地役權產生時間是如何規定的
地役權產生時間是如何規定的
第一百五十八條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二條【合同成立時間】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確認書與合同成立】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使用期限規定:實踐中可能發生需役地的土地使用權與供役地的土地使用權期限不一致的情況,比如供役地的土地使用權的剩余年限為20年,而需役地的土地使用權有30年了,此種情況下地役權的期限最長為20年。
設定地役權,雙方當事人要協商確定其期限,當事人對地役權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事后作出補充協議。設立地役權的雙方當事人,如果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他們之間設立的地役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他們各自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期限作了規定。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法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居住用地70年;工業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商業、旅游、娛樂用地40年;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無論是作為地役權人還是供役地權利人,他們設立地役權的期限都是受限制的,因地役權是依附于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而存在的用益物權,士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了,地役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據。
需役地的土地使用權與供役地的土地使用權期限不一致,地役權的期限與供役地的土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相接近。如有疑問,歡迎到北京律師網進行律師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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