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瀆職罪司法解釋最新(關于瀆職罪司法解釋的規定)
小編/曾慶鴻律師
一、法律規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量刑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法釋【2023】18號)
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后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后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三、罪名解析
1.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范疇。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2年12月28日作出的立法解釋,對《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濫用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濫用職權或超越職權,違法決定或處理無權事項,或者違規處理公務。如,本應采取刑事拘留的,公安人員決定取保候審。
3.“玩忽職守”,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的工作職責和規章制度,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放棄履行其職責。不履行,是指行為人應當履行且有條件、有能力履行職責,但違背職責沒有履行,其中包括擅離職守行為;不正確履行是指違反職責規定,馬虎草率、粗心大意、敷衍塞責、極端不負責任。
4. “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瀆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訴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一并計入瀆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
四、司法認定
1.濫用職權為故意犯罪,玩忽職守為過失犯罪。濫用職權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發生。玩忽職守罪是主觀方面為過失,行為人本應恪守職責、盡心盡力,在履職時時刻保持必要注意,卻持一種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的心態,對證據玩忽職守的行為可能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應當予以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輕信能夠避免。
2.債權存在但無法實現,屬于經濟損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公共財產的重大損失,通常是指瀆職行為已經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在司法實踐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雖然公共財產作為債權存在,但已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認定為行為人的瀆職行為造成了經濟損失:(1)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2)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3)因行為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4)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
3.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不影響本罪的認定。
4.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與相關犯罪的界限。刑法分則還規定了許多具體的濫用職權型的瀆職犯罪,如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徇私舞弊少征稅款罪、環境監管失職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等等,屬于法條竟合關系,按照特別法條優于一般法條的適用原則處理。
5. 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7. 濫用職權罪屬于狀態犯,而非繼續犯。濫用職權罪的犯罪行為實行終了后產生不法狀態,即侵害結果,此后,侵害結果雖然一直存在,但濫用職權行為本身已經實行終了,沒有持續,因此,追訴期限仍應從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的侵害結果發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結果終了之日起算。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46號]林世元等受賄、玩忽職守案——玩忽職守罪適用法律時效應如何理解
8. 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要嚴格掌握職務犯罪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認定標準與減輕處罰的幅度,嚴格控制依法減輕處罰后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范圍,切實規范職務犯罪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來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四、辯護思路
1.區別玩忽職守罪與工作失誤的界限。二者客觀上都可能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但是二者在對待職守的主觀心態存在區別。工作失誤并沒有違反職責義務,相反,甚至認真履行了工作職責,由于各種條件所致失誤,造成的損失。工作失誤可以容忍,無需追責。注意防止將所有失誤歸結于工作改革創新的寬容性,也不能唯結果論將一切失誤認定犯罪。
2. 玩忽職守罪與意外事件的區別。意外事件中的損害結果是由于行為人不能預見、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導致的,而玩忽職守罪的損害結果,只要行為人認真、注意,就應當可以預見的。
3. 玩忽職守罪與濫用職權罪的區別。玩忽職守罪表現為違法職責義務,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過失實施違背職責的行為。濫用職權罪表現為膽大妄為,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超越權限履行職責,故意實施違背職責的行為。二者的罪名不同,反映其主觀惡性大小不同,量刑應予區別。
4.瀆職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因果關系認定。精細審查行為人的客觀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直接的引起與被引起關系,是否存在介入因素及其影響力,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場合下,判斷介入因素是否對因果關系的成立產生阻卻影響時,一般是通過是否具有“相當性”的判斷來加以確定的。損害結果是否存在多因一果等等。《刑事審判參考》第294號指導案例:龔曉玩忽職守無罪案——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判斷;[第327號]包智安受賄、濫用職權案——濫用職權行為與損失后果之間沒有必然因果關系的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
5. 靈活把握寬嚴相濟政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從“寬”,主要是指對于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雖然嚴重,但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依法可不監禁的,盡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來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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