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關于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解釋)
關于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必須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訴訟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確保案件質量。
第二條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三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各司其職,各盡其責。上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下領導和監督指導,確保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偵查人員應當嚴格依法全面、客觀收集證據,檢察人員應當嚴格依法審查、核實證據,審判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認定、采信證據。省公安廳、省檢察院和省法院相關業務部門應當加強聯系溝通,積極協調解決毒品犯罪案件辦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及時提出相關意見和措施。
第四條應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應由其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戶籍證明,加蓋戶籍專用章,必要時應通過同案犯、家屬、村委會、社區(街道)或者其所在單位人員辨認等方式加以確認。
第五條應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犯罪,是否構成累犯、毒品再犯。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構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證據材料應當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書、釋放證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偵查機關提供。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剝奪政治權利,而釋放證明中未注明剝奪政治權利是否變動的,必要時偵查機關應調取刑罰執行機關相關證據,證明是否存在減免剝奪政治權利的情形。
對于經審查沒有前科犯罪的,應當將《前科犯罪情況查詢表》等相關材料附卷,并加蓋辦案單位的印章,由辦案人員簽名,不能僅以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作為依據。
第六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吸毒人員,應有相應證據證明,如尿檢結果、證人證言、看守所出具的證明收押后毒癮發作的情況說明、戒毒所的證明材料等,不能僅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認定。
第七條偵破報告應客觀、詳細、完整地反映偵破經過。對于案件來源情況,是否系特情提供線索或使用技術偵查手段獲悉,如何確定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間、地點、經過、多名犯罪嫌疑人到案的順序等環節,均應當寫明;并查明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節,以及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報案或者協助將其抓獲,報案或協助抓捕的動機和目的,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的親屬提供其犯罪的主要證據等情況。
第八條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應當加 蓋接受單位的印章,并由接受人員簽名,否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明自首的證據材料,應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經過、有罪供述以及能夠證明其投案情況的其他材料。證明立功的證據材料,應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及證明其來源的材料、司法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被檢舉揭發人的供述等。被檢舉揭發案件已立案、偵破,被檢舉揭發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公訴或者審判的,應有相關法律文書。
二、證據的分類審查與認定
1.物證、書證
第九條對查封、扣押的毒品應當妥善保管,應保持原狀,避免受污染。涉案毒品應當在裁判文書生效后依法處理,避免由于毒品已受污染或滅失導致無法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勘驗。
有證據證明毒品可能大量摻假,但由于保管不善導致不能鑒定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
第十條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毒品或者其他物證、書證,未附有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毒品的包裝、形態、特征、數量等標注不詳的,或者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偵查機關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一條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等法律文書應如實記載見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聯系方式等個人信息,便于審查核實。
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第十二條對于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長期僑居國外、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人對其是否通曉漢語產生合理懷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為他們翻譯。自稱通曉漢語,拒絕他人翻譯韻。應當曲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并對書寫書面聲明、訊問過程、核對筆錄簽字過程等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偵查、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不得擔任翻譯。
第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切實為其提供辯護。
前款規定的“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應當適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檔次包含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十四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條件具備的,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錄音錄像應與訊問筆錄同步,不得選擇性地錄制,不得剪接、刪改。
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錄音錄像應當對每一次訊問全程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并與訊問筆錄同步,不得選擇性地錄制,不得剪接、刪改。
訊問結束后,應當制作同步錄音錄像的相關說明,并經訊問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相關說明應當反映訊問的具體起止時間,參與訊問的偵查人員、翻譯人員,犯罪嫌疑人姓名及訊問地點等情況。
第十五條訊問筆錄均要附卷,提訊證上記載提訊而卷中沒有相應訊問筆錄的,偵查機關應當書面說明原因并附卷。
第十六條不得以訊問為目的將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進行訊問。對提押出所的,要審查是否出于指認現場、追繳贓物等工作的實際需要,不得將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非法取證,對其形成心理強制后還押所內再制作筆錄。
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的,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依法排除。
第十七條對采取復制(含手寫)的方式制作的訊問筆錄,偵查機關應當予以補正,經補正不能確認供述真實性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第十八條對吸食毒品后被抓獲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涉案人員,應在其認知、記憶、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正常時取證。處于明顯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時所作供述或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九條對主要依據言詞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的,可以遵循以下原則;
(一)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毒品買賣雙方,一方交代購買或出售毒品,但對方始終否認的,一般不能認定犯罪事實。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數量、種類、時間、地點等具體情節能夠得到間接證據印證,并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認定犯罪事實:
(三)對毒品買賣雙方一方交代多次販毒事實,而沒有其他間接證據證明,對方只供認其中部分事實的,只能認定雙方一致確認的犯罪事實;
(四)對毒品買賣雙方一方交代販毒事實,對方在多次確認后又否認,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的,應當按照多次確認的口供認定犯罪事實。
第二十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申辯和反證,要高度重視,及時認真核查,以確定真偽。
3.鑒定意見
第二十一條鑒定意見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應當具有毒品鑒定相關資質,并將相關資質復印件加蓋公章后附卷;
(二)鑒定的毒品和扣押的毒品在包裝、形態、特征、性狀等的描述應當一致,描述存在明顯差異導致毒品來源存疑的,鑒定機構或者辦案機關應當作出合理解釋;
(三)應說明消耗檢材的重量及其他情況;
(四)毒品成分應當按照其化學名稱規范表述;
(五)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為做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具備條件的。應當對涉案毒品作出含量鑒定;對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應當作出含量鑒定;對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摻假,或者毒品純度可能極低,或者系成分復雜的新類型毒品的,亦應當作出含量鑒定;對于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應當進一步作成分鑒定,確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
第二十三條檢材提取應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對從不同犯罪嫌疑人處扣押的毒品或分別包裝的毒品,應當分別提取鑒定。毒品分包數量特別大確實不宜全部分別提取鑒定的,對不同批次或者不同包裝、毒品性狀有差異的,應當分別提取鑒定。
4.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
第二十四條查扣毒品、勘查毒品犯罪現場等應當制作勘驗、檢查筆錄,不能僅以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搜查筆錄等記載查扣毒品情況。
第二十五條查扣毒品時應當對毒品編號、拍照,分層包裝的,應當分別拍照,并對查扣過程錄像。
查扣的毒品歸屬存在疑問的,應當采取對相關的毒品包裝進行指紋鑒定、生物物證鑒定等方式,證明毒品的歸屬。
對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或經常居住、使用處所之外其他地方查扣的毒品.應當收集該處所與犯罪嫌疑人關聯性的證據,證明毒品的歸屬。
第二十六條查扣毒品時應當場對毒品稱重,注明是否含包裝物重量,告知犯罪嫌疑人,并記入筆錄。稱重后應當場封存。
查扣毒品時確實不具備稱重條件的,應當場封存、拍照,并記人筆錄。在第一次訊問時或具備條件時應當立即稱重,告知犯罪嫌疑人,并記人筆錄。
筆錄應當由犯罪嫌疑人和偵查人員簽字確認。
5.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查封、扣押、凍結以及保管、處置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進行。嚴禁非法支取扣押的銀行卡、凍結賬戶中的款項,違法處置涉案財物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八條應查清涉案款物與案件的關聯性,是否系違法所得,是否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或工具。
三、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
第二十九條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手機短信、通訊記錄、銀行賬單、航班記錄、交通憑證、住宿登記、銷售記錄等證據材料對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重要作用,必須及時收集和審查核實,并查明上述證據材料與犯罪嫌疑人的關聯性。
第三十條采取特情、監聽監控、控制下交付、手機定位(軌跡)等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對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應當作為證據使用。
對于前款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對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依法調取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提供。經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調取,有關機關拒不提供相關材料,導致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堅持疑罪從無,依法應存疑不起訴或宣告無罪;對于定罪證據達到了確實、充分的標準,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在疑問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當庭出示、辨認、質證,但法庭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外貌、真實聲音、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對相關證據的法庭調查應當不公開進行。采取以上措施不足以保護有關人員人身安全和有關技術方法保密的,審判人員應當在庭外核實相關證據,可以通知檢察人員和辯護人參加。可能危及有關人員人身安全,或者暴露有關技術方法的,可以由審判人員和檢察人員參加。
為了確保有關人員人身安全和有關技術方法的保密,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可以不說明證據來源,可以不公開有關人員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單位等個人信息,但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件應當附卷。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單獨成卷,公開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單獨成卷并標明密級。
第三十一條對特情介入偵破的案件,應當著重審查以卞內容:
(一)是否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或已持有毒品待售,或準備實施毒品犯罪,偵查機關進而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
(二)是否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
(三)是否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但是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
對第一項規定的情形,由于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參照“大連毒品會議紀要”相關規定處理:對案發明顯不正常,但有關機關拒不提供相關材料,導致是否屬于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有疑問,確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對被告人販賣目的的認定,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應當根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結合被告人是否有前科、是否吸毒等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一)購買毒品被查獲后,被告人供認主觀上系以販賣為目的,經審查供述客觀真實的,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二)購買毒品被查獲后,被告人供認主觀上系以販賣為目的,得到其他證據印證或補強,即使翻供否認,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的,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三)購買毒品被查獲后,被告人雖不供認主觀上系以販賣為目的,但多名證人、同案犯指證曾向其購買毒品的,應審查指證的細節、是否有間接證據印證、各指證人之間的關系、與被告人的關系等,如能排除合謀陷害、能確認指證真實的,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第三十三條偵查人員在目擊犯罪發生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抓捕的過
程中經歷和了解的案件事實情況,在實施搜查、扣押、辨認、訊問、詢問等偵查活動中了解的案件事實情況和與偵查取證的合法性相關的情況等等,對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重要作用的,經人民法院通知,應當出庭作證,但應當視情況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應當依法依紀處理。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與法律、司法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規范性文件相沖突的,以其他規定為準。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遼寧省關于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解讀
作者:史明武、齊國生、吳言軍、姜鵬飛
為了進一步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證據質量,經過廣泛深入調查研究,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人民檢察院、遼寧省公安廳聯合制定了《關于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為正確理解和適用《規定》,現將起草《規定》的背景、指導思想和涉及的重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規定》出臺背景及意義
毒品案件犯罪手段不斷翻新,更加隱蔽,團伙化、分工化趨勢明顯,客觀上對偵查取證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導致有時在具體案件中證據基礎質量有待進一步提高。如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證據不夠規范,毒品查扣程序不夠嚴謹,沒有專門的稱重程序易引起爭議,忽視間接證據的收集和固定,不注重收集對嫌疑人有利的證據等。雖然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全面規定了刑事訴訟證據的基本原則,證明標準,各類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對于進一步提高辦案質量具有重要的基礎性意義,但是毒品犯罪有其自身特點,如何既遵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又正視毒品案件證據規格的特殊性,符合打擊毒品犯罪的客觀實際,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重要課題。
2023年,按照省法院黨組的部署和要求,我們開展了毒品犯罪專題調研,起草了《關于我省毒品犯罪案件證據情況的調研報告》,對偵查、起訴、審判各環節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認真梳理。在此基礎上,為了解決存在的問題,根據“司法行為規范年”的部署及要求,經過一年多緊張工作,我們廣泛征求、認真聽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部分專家學者等各方面意見,反復、深入調研論證,完成了《規定》的起草工作,在全國率先制定了辦理毒品犯罪案件證據規格,并和省檢察院、省公安廳會簽印發全省公檢法機關遵照執行。
《規定》對辦理毒品案件證據作了全面系統、明確具體的要求,《規定》的制定和實施,對于規范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的行使,更為有力地保障人權,更加有效地懲罰犯罪,依法、公正、規范地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進一步提高我省毒品犯罪案件辦理質量,具有重要意義。
二、制定《規定》遵循的原則
在起草過程中著重把握三點要求:一是嚴格貫徹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證據是刑事訴訟的基石,證據制度作為貫穿刑事訴訟活動始終的重要制度,是司法公正的保障。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規定》的每一個條文都于法有據,符合法律、司法解釋及其他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二是既解決實踐中的突出問題,又確保符合司法實際情況。法律、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等未規定或未明確,實踐中存在問題的,《規定》予以明確,對已有規定的,原則上不再重復。三是統一毒品犯罪案件的證據規格和認定標準,準確把握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必須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訴訟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確保案件質量。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一)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權
我省各級人民法院歷來非常重視對被告人人權的保障,《規定》從以下幾個方面對人權保障的具體措施作了進一步完善。
1.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但對于什么是“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刑訴法和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對此予以明確,即“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應當適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檔次包含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2.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翻譯的權利。實踐中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不通曉漢語,系被強迫抄寫通曉漢語的書面聲明,否認有罪供述,導致有罪供述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予以規范。關于偵查、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是否能擔任翻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三項規定: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則,我們認為,擔任見證人都不可以擔任,翻譯人員與見證人相比,與偵查工作的利害關系更緊密,當然不能擔任翻譯人員。
3.進一步規范錄音錄像。目前,實踐中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非常不規范,有的僅對其中的一次訊問錄音錄像,有的有選擇性錄制,有的與訊問筆錄不同步等,《規定》第十四條對此予以規范。
(二)規范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
1.規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實踐中有的案件偵查機關是通過人口信息查詢網下載的材料認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不規范、不準確。《規定》第四條明確: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應由其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戶籍證明,加蓋戶籍專用章。實踐中,被告人不講真實姓名,故意隱瞞真實身份,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出于羞愧心理等,不想讓家人或其他人知道自己犯罪;另一種是有犯罪前科,或者還有其他漏罪。如果是前一種情況可以按照自報姓名審判,但如果被告人有前科,構成累犯、再犯,肯定會影響對其量刑,如果還有其他漏罪,并案審理可能就會判處死刑或者重刑,而分案審理可能就判不了死刑或重刑。因此,《規定》第四條強調:必要時應通過同案犯、家屬、村委會、社區(街道)或者其所在單位人員辨認等方式加以確認。由于毒品犯罪的特點,有前科的比例較高,實踐中發生過多起案件,偵查機關并未認真查證,僅以一紙情況說明應付了事,導致遺漏被告人系毒品再犯、累犯的認定,使本應依法從重處罰的被告人不當獲利。因此《規定》第五條強調:對于經審查沒有前科犯罪的:應當將《前科犯罪情況查詢表》等相關材料附卷,并加蓋辦案單位的印章,由辦案人員簽名,不能僅以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作為依據。
2.規范物證、書證的收集、審查和認定。有的案件在審判階段偵查機關已銷毀涉案毒品,導致需要對涉案毒品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時已不具備條件。因此,《規定》第九條規定:對查封、扣押的毒品應當妥善保管,應保持原狀,避免受污染。涉案毒品應當在裁判文書生效后依法處理,避免由于毒品已受污染或滅失導致無法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勘驗。
3.規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收集、審查和認定。在毒品案件中,口供對于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重要作用,審查口供或其他言詞證據主要是兩點:一是合法性,二是真實性。實踐中有的案件偵查機關不移送全部訊問筆錄,提訊證上記載提訊而卷中沒有筆錄。我們需要審查的是全部口供,審查口供是否前后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因此,《規定》第十五條要求“訊問筆錄均要附卷”。要審查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是否按照要求送看守所羈押,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辦案單位還是在看守所中制作的。如果嫌疑人在送交看守所羈押前供述犯罪,但在看守所中翻供的,就要審查其翻供的理由,有罪供述是否真實,是否可能存在非法取證行為。有的案件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對口供的采信規則、標準不一致,《規定》第十九條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抽象出四項基本的原則,以期對實踐有一定的指引作用。販賣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對于買入毒品尚未來得及賣出的,被告人主觀上有無“販賣目的”對認定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具有關鍵性影響。實踐中,由于偵查工作證據收集不到位及審判中認識和把握的偏差,使本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而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導致對被告人量刑不當從輕。因此,《規定》第三十二條對此予以明確。
4.規范鑒定意見的制作、審查和認定。鑒定意見中檢材形狀描述與扣 押清單中不一致,容易產生檢材來源不清的問題,如扣押清單記載扣押“白色晶體伍袋”,而毒品鑒定卻記載檢材為“淡黃色晶體伍袋”,“淡黃色晶體”的來源就成問題了。《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鑒定的毒品和扣押的毒品在包裝、形態、特征、性狀等的描述應當一致,描述存在明顯差異導致毒品來源存疑的,鑒定機構或者辦案機關應當作出合理解釋。只有列入《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中的才有可能是毒品,目錄中不包括的不可能是毒品,對其非法買賣構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處理。因此,《規定》第四項明確:毒品成分應當按照其化學名稱規范表述。
5.規范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的制作、審查和認定。目前毒品查扣不規范,相當一部分案件未制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僅以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搜查筆錄等記載查扣毒品情況。沒有專門的稱重程序是最突出問題之一,只是在進行鑒定時確定毒品重量,然后將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這種方式雖有利于準確認定毒品重量,但是因距查獲毒品已相隔一段較長時間,且嫌疑人未直接參與,容易產生爭議,有的案件被告人、辯護人專門針對毒品重量提出異議。因此,《規定》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條著重解決上述問題。
6.規范間接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毒品犯罪案件事實的認定,非常依賴間接證據,因此,應該及時收集上述大量間接證據,單個證據可能證明力不強,但這些證據綜合起來,對事實認定的作用就非常大。證據的基礎工作在偵查機關,偵查階段沒有及時收集,到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可能就已經時過境遷無法補證了,導致案件證據基礎薄弱。尤其是在被告人翻供的情況下,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有罪供述的真實性。《規定》第二十九條提出重視收集間接證據,并列舉證據種類,主要是起到提示作用。
7.規范技偵證據的收集、審查和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是目前絕大多數偵查機關仍然不執行刑事訴訟法,以“偵查工作保密”為由,或者以技術部門不提供為由,拒絕提供相關材料。《規定》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對技偵證據應當一律移送,我們認為,“可以”并不意味著技術偵查所取得的材料都必須作為證據使用,實踐中應當堅持該類證據材料的“最后使用原則”。絕大多數案件中,技偵手段的使用主要是獲取指導偵查進行的各種材料線索,而非搜集各項證據。只有在其他證據種類極其有限時,技偵材料才不得不用作最后的證據。堅持該原則,不僅可以進一步加深偵查機關對使用技術偵查的目的性認識,打消偵查機關的顧慮。如果過多’的技偵材料作為證據使用,可能會導致技偵手段的曝光與泄密,從而使偵查機關不愿意使用技術偵查。同時,堅持該原則還可以實現技偵材料使用的合理定位,實、現其價值的最大化。因此《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對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依法調取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提供。經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調取,有關機關拒不提供相關材料,導致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堅持疑罪從無,依法應存疑不起訴或宣告無罪;對于定罪證據達到了確實、充分的標準,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在疑問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
四、確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切實貫徹執行
工作的規范在于制度,制度的生命在于落實。我們與省檢察院和省公安廳會商,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單位和部門要根據實際情況,通過不同途徑,采取不同方式,認真、及時地開展對《規定》的培訓和學習,要精心組織相關辦案人員參加專項培訓,確保每一名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辦案人員,都能夠全面掌握《規定》的具體內容。《規定》施行后,將定期集中通報嚴重違反《規定》,導致證據存在嚴重瑕疵的案件,充分發揮《規定》對司法實踐的指導作用,確保將《規定》落到實處,切實提高我省毒品犯罪案件辦理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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