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觀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指食品實質上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與此相反,雖然在經營食品過程中,存在食品標簽、說明書的形式標注瑕疵,但該瑕疵并不導致該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及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則不能將該食品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進而也不能適用該款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魯民申568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周春所,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傳強,山東健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金銀花(原榮成市崖頭金鑫百貨店經營者),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朝鮮族,住山東省榮成市。

再審申請人周春所因與被申請人金銀花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10民終3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周春所申請再審稱,1.涉案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金銀花違法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周春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訴請退還購物款及按購物價款十倍支付賠償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預包裝食品上使用中文標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與國家強制性標準的共同要求,未標識中文標簽的行為使購買者難以準確獲得食品的原產地、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保質期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安全標準。

2.本案金銀花交付的食品系不符合規定的中文標簽的進口食品,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但書項的適用范圍,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上述規定是懲罰性賠償,不需要周春所遭到實際損害,對其損害行為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進口食品售出的一刻就已存在,即已侵犯了周春所相應權利,與涉案產品是否實際使用無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亦作出了進一步明確規定。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周春所主張購物價款十倍賠償的訴請應否予以支持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指食品實質上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與此相反,雖然在經營食品過程中,存在食品標簽、說明書的形式標注瑕疵,但該瑕疵并不導致該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及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則不能將該食品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進而也不能適用該款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

本案中,周春所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十倍懲罰性賠償,其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周春所僅提供證據證明其所購買的產品存在沒有中文標簽的瑕疵,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產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及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法院未支持其購物價款十倍賠償的訴請,并無不當。周春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周春所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康 靖

審 判 員 趙 童

審 判 員 董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淼

書 記 員 朱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