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終審判決,確定被告向原告履行款項給付,此系被告應盡的法律義務,若被告仍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其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主張權利,而無權另行提起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要求原告賠償的新的訴訟請求,系構成“一事不再理”。

2.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案件審理時陳述“我方保留追究對方賠償損失的權利”的,并非明確肯定地要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賠償義務,故該事項并不構成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最高法民終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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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康爾森公司訴求北方律所賠償其支出的律師費、違約金和相關案件受理費是否成立;二、康爾森公司起訴要求北方律所賠償其租金損失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如未超過訴訟時效,則其要求北方律所賠償其租金損失的訴求是否成立。

一、關于康爾森公司訴求北方律所賠償其支出的律師費、違約金和相關案件受理費是否成立的問題

經查明,北方律所于2023年10月起訴至北京朝陽法院,要求康爾森公司支付律師費二千萬元,并以二千萬元為基數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違約金,該訴求所依據的事實基礎即為北方律所依照康爾森公司與其簽訂的兩份《委托代理協議》,在與錦州銀行抵押合同糾紛案件中所實施的代理行為。該案中,康爾森公司提出反訴,訴請解除《委托代理協議》,同意支付北方律所律師費一萬元。案經一、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均支持了北方律所的訴訟請求,判令康爾森公司向北方律所支付律師費二千萬元及相應的違約金,駁回康爾森公司的反訴請求。因此,向北方律所支付律師費和違約金并負擔相關案件的受理費,是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康爾森公司應盡的法律義務,若康爾森公司仍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其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主張權利,而無權另行提起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要求北方律所賠償的新的訴訟請求。因此,康爾森公司關于北方律所應賠償其支出的律師費、違約金和相關案件受理費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康爾森公司起訴要求北方律所賠償其租金損失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誠如一審法院所指出的,按照康爾森公司的主張,如北方律所代理其再次起訴錦州銀行屬于錯誤行為,則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9月終審駁回其上訴請求之時,其即應認識到北方律所的“錯誤”;退一步講,康爾森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律師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訴訟,并于2023年10月達到注銷抵押登記目的之時,其無論如何也應該認識到北方律所先前的代理行為是“錯誤的”。考慮到“損害”發生的延續性,最遲于康爾森公司主張的2023年3月涉案房產結束空置之時,康爾森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也應起算。

康爾森公司稱其直至2023年7月23日經律師提醒才認識到北方律所的代理行為存在錯誤,即使其陳述屬實,訴訟時效期間不從其“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而從其“實際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至2023年11月16日其提起本案訴訟之日,當時法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也已屆滿。

而康爾森公司于2023年2月19日在北京三中院開庭時所陳述的“我方保留追究其賠償損失的權利”,并非明確肯定地要求北方律所履行賠償義務,故該事項并不構成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

關于康爾森公司提出本案應適用《民法總則》三年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認為,《民法總則》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在此之前康爾森公司的起訴已罹于兩年的訴訟時效,康爾森公司的時效利益事實上已經享有完畢,北方律所已經確定取得了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康爾森公司的時效利益不因《民法總則》的施行而重新激活,北方律所的抗辯權亦不因《民法總則》的施行而消滅,因此本案不適用《民法總則》的三年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

康爾森公司還主張,只有在北方律所與康爾森公司之間的委托代理合同糾紛訴訟終審判決生效后才能確定損害結果,而該判決書生效的時間為2023年8月5日,故康爾森公司2023年11月起訴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上述終審判決僅是確定了康爾森公司應盡的支付律師費的法律義務,并非為其主張的租金損失損害結果產生之時,其針對租金損失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因康爾森公司起訴北方律所賠償其租金損失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故本院對其該項訴請是否成立不再贅述。

綜上,本院認為,康爾森公司的上訴請求欠缺事實基礎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541800元,由康爾森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