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司法解釋是什么時候出臺的(擔保法司法解釋是什么意思)
一、《擔保法司法解釋》對公司擔保問題作出了哪些特殊規(guī)定
2023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最高法院頒布了新的《擔保法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與《民法典》同步施行。該司法解釋對最高法院以往司法解釋進行了重新修訂和編撰,增加了很多新的內(nèi)容。其中,第7至11條規(guī)定涉及公司擔保問題,在《民法典》的基礎上,增加特殊規(guī)定,以下逐條分析:
第7條,規(guī)定一般封閉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規(guī)定,越權簽訂擔保合同的后果。該條共有三款:
第一款
首先,限定了該條的適用范圍,即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情形。《公司法》關于公司擔保的法定決議程序共有兩個條文:一個是《公司法》第16條第二款,公司為股東或?qū)嶋H控制人提供擔保;另一個是第121條,上市公司在一年內(nèi),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chǎn)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情形。在公司擔保符合該兩種情況時,法定代表人應召集股東(大)會進行決議,在股東(大)會決議擔保時,法定代表人才可以簽訂擔保合同,否則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屬于超越權限簽訂合同。
對于公司擔保問題,除上述法定應召開會議的情形外,還有章定應召開會議的情況,即《公司法》第16條第一款關于公司章程規(guī)定公司擔保的問題。公司章程可以規(guī)定本公司對外擔保是否由股東(大)會決議等內(nèi)容。章程內(nèi)容是本公司股東意定形成的,并非法定,對公司以外的他人沒有效力。《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該條規(guī)定,僅涉及法定召開會議的情況,不涉及章定召開會議的問題。
其次,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的合同對公司是否產(chǎn)生效力的問題。
第一款規(guī)定,對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61條和504條的規(guī)定處理。
《民法典》在第一編總則部分的第61、第三編合同部分的第504條中,均對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是否可以代表公司的問題作出了規(guī)定。其中,第61條區(qū)分相對人是否善意,明確相對人為善意時,即使法定代表人越權,其行為也代表公司,相對人為非善意時,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不代表公司;第504條區(qū)分相對人對法定代表人越權是否知情,相對人對越權不知情的,法定代表人簽訂合同行為代表公司,合同對公司產(chǎn)生效力,相對人對越權知情的,法定代表人簽訂的合同不代表公司,合同對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擔保法司法解釋》根據(jù)《民法典》第61、504條規(guī)定,針對因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規(guī)定越權簽訂合同行為引起的糾紛,作出了在實務中更便于操作的區(qū)分認定標準。該司法解釋第一款區(qū)分善意和非善意兩種情況,第三款對何為善意又做進一步解釋,即以相對人對法定代表人越權是否知情為善意的判斷標準。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合同成立須雙方自愿且意思表示一致,相對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權,不代表公司的意志,但其仍促成雙方的合同行為,擬強行與公司建立民事關系,在此場合下,相對人的行為是非善意的。反之,如果相對人對法定代表人越權不知情,即可認定其是善意的,公司應依法承擔法定代表人行為的后果。可見,《擔保法司法解釋》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擔保合同對公司是否有效的核心問題,取決于相對人對越權是否知情。相對人不知情的為善意,合同對公司生效,公司承擔擔保合同責任;相對人知情的為非善意,合同對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三,因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公司不生效的擔保合同,各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民法典》第157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fā)生效力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民法典》該條將無效、撤銷和不發(fā)生效力,列為同一類情形統(tǒng)一規(guī)定,各方在取消合同后按締約過失承擔責任。在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擔保合同的場合,相對人明知越權時,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fā)生效力,相對人與公司應按締約過失承擔責任。《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7條已經(jīng)對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各方應承擔責任的情況作出了規(guī)定,為避免立法內(nèi)容上的重復,本條直接規(guī)定參照本司法解釋第17條的規(guī)定處理。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7條規(guī)定,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責任,主合同有效時,公司和相對人均有過錯的,公司承擔責任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承擔清償部分的一半,公司有過錯而相對人無過錯的,公司對債務人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熑危緹o過錯的,不承擔責任。
(待續(xù))
附:《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七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guī)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guī)定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fā)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fā)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guī)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jù)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 ,但是公司有證據(jù)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第十七條: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qū)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r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典》
第六十一條: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fā)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五百零四條: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fā)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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