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案例:王爺爺多年前曾在公證機構訂立了一份公證遺囑,指定名下的一處房屋在自己去世后由兩個兒子平均分割繼承。近幾年,王爺爺因年事已高、腿腳不便,一直與小兒子共同生活,由小兒子精心照顧日常起居。

近日,王爺爺想重新訂立遺囑,對名下房屋重新分配。王爺爺覺得自己之前訂立的遺囑是公證遺囑,要想新訂立的遺囑有效,應該是需要再訂立一份新的公證遺囑才行。但王爺爺行動不便,無法去公證機構訂立新的公證遺囑。為此,王爺爺很苦惱。

王大爺:法官,大兒子對我不好,我不想把房子分給他了,現在我還能重新訂立遺囑嗎?

法官:大爺您放心,這種情況您是可以重新立一份遺囑的。

法官普法:其實,王爺爺的苦惱是源于原《繼承法》第20條第3款關于“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的規定。但是王爺爺現在不必苦惱了。因為,現行的《民法典》已經刪除了原《繼承法》的上述規定。《民法典》第1142條第3款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按照《民法典》的這一規定,王爺爺可以自由的采取自書、代書、打印、錄音錄像或者口頭任意一種形式的遺囑來撤銷或變更自己已經訂立的公證遺囑,而非必須訂立新的公證遺囑。《民法典》取消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將遺囑效力的決定權回歸于立遺囑人,以遺囑訂立的時間先后來判斷遺囑效力,有利于立遺囑人真實意愿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