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二(關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三)
《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若干重點問題的理解與適用
目次
一、《解釋(一)》修改制定的背景
二、《解釋(一)》修改制定的原則
三、《解釋(一)》中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刪除原有司法解釋“1年期間”的規定
(二)對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訴訟程序進行調整
(三)關于同居關系問題
(四)關于體系化協調問題
(五)關于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問題
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體學習時的重要講話精神,更好地貫徹實施民法典,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外,還新修改制定了第一批與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釋,其中之一即為《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現就其制定背景和相關重要問題介紹如下。
一、《解釋(一)》修改制定的背景
婚姻家庭制度是規范夫妻關系和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婚姻法回歸民法體系是此次民法典編撰的重要成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以原婚姻法和收養法為基礎,結合社會發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規定,并增加了新的規定。為配合民法典的實施,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過后即著手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的修改制定工作。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司法解釋共有11個,條文共計達200余條,體量龐大。經逐件逐條清理,并經反復研究論證,我們認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等5個司法解釋或部分條文已被民法典吸收或所規范的情形已不適應當前經濟社會實際需要,故可整體予以廢止;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等6個司法解釋,在廢止后按照婚姻家庭編的體例進行體系化整合,并經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婦兒工委、全國婦聯、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單位以及各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解釋(一)》修改制定的原則
在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修改制定過程中,主要堅持了以下幾個原則:
一是堅持婚姻家庭和諧穩定原則。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家庭文明建設。習近平總書記深刻指出:“家庭和諧則社會安定,家庭幸福則社會祥和,家庭文明則社會文明。”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也明確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學習、堅決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和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家庭、家教、家風的重要論述,始終堅持將司法為民,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作為重要工作內容,立足自身職能作了大量工作。2023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持續深入推進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建立了包括民政部、公安部、全國婦聯等15個部門共同參與的聯席會議制度,抓前端、治未病,堅持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不斷完善家事審判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此次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清理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將維護婚姻家庭和諧穩定作為重要工作統領。清理過程中尤其注重保留了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比如在反家庭暴力法已經明確規定家庭暴力的基礎上,繼續保留原規定中“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認定為虐待”的規定,體現了弘揚良好家庭美德,對家庭暴力堅決說“不”的鮮明價值導向。
二是堅持司法為民原則。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是婚姻家庭編的基本原則,此次對婚姻家庭方面司法解釋的清理尤其注重貫徹上述原則。如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法定情形下變更監護人并提起離婚訴訟的細化規定;對親子關系確認、否認之訴的條文進一步完善;貫徹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在離婚訴訟中對于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糾紛,尊重8周歲以上子女的真實意愿,刪除了原來10周歲的規定等等。
三是堅持嚴格依法和分步走原則。此次修改制定的《解釋(一)》主要是在對標對表民法典基礎上對原有司法解釋清理修改后制定。對與民法典抵觸的堅決予以廢止,確保司法解釋符合民法典規定,法律適用標準統一;對已經被民法典吸收的,如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婚內特定情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等,因司法解釋內容已經上升為法律規定,適用中直接引用法律規定即可,相關規定不再納入《解釋(一)》;對其他與民法典規定不抵觸的,以保留為原則,整體思路是不做大的修改。由于原有司法解釋在不同年代制定,時間跨度達30年,其中也有針對不同問題的重復規定,有的還存在矛盾之處,此次清理中整體上按照婚姻家庭編的體例結構,進行體系化整合,保持司法解釋內在統一協調;針對近年來婚姻家庭領域新出現的重大、疑難問題,鑒于司法解釋的制定需要更加廣泛充分的調研和論證,而且有爭議的或者民法典新規定的內容仍需司法實踐繼續探索,故此次暫未作規定,留待以后專門立項制定新的司法解釋。
三、《解釋(一)》中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刪除原有司法解釋“1年期間”的規定
關于“1年期間”的規定,涉及原婚姻法司法解釋的條文有4條,分別為:
婚姻法解釋一第30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婚姻法解釋二第5條:“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婚姻法解釋二第9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婚姻法解釋二第27條:“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上述4個條文中涉及的1年期間雖然在審判實踐中爭議不大,但考慮到期間的設定對當事人利益影響巨大,應當由法律統一作出規定。在征求意見過程中,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也提出對該4個條文應當進一步斟酌考慮。故本著嚴格依法的原則,此次清理過程中,將4個條文中的“1年期間”均予以刪除。我們認為,刪除了1年期間的規定,并不意味著上述權利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審判實踐中,在具體適用上述條文時要根據相關請求權的性質分別適用不同的規定。具體分述如下:
1.關于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問題
婚姻法解釋一第30條和婚姻法解釋二第27條均涉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并以離婚之日作為期間起算點。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屬于債權請求權范疇,因此,應當受訴訟時效制度的規范。由于婚姻家庭編對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沒有作出特別規定,根據體系解釋原則,應當適用民法典總則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該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以無過錯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當然,由于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離婚為前提,故即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經知道對方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亦不宜以此計算訴訟時效。為盡量維護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尊重當事人對婚姻家庭的選擇,同時最大限度保障無過錯方的權益,以離婚之日作為起算點較為合適。但實踐中也存在比如離婚之后才發現對方與他人同居的事實,則不以離婚之日,而以無過錯方知道其權利受損害之日起算,能更好地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此外,為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該權利的行使原則上也應受20年最長時效的限制。當然,有特殊情況的,根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也可以決定予以延長。
2.關于確認婚姻無效問題
婚姻法解釋二第5條規定了夫妻一方或雙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利害關系人的婚姻無效確認請求權。婚姻法回歸民法體系后,從體系解釋角度看,確認婚姻無效應當與確認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路徑一致。一般認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是公權力對私法自治的評價,不受訴訟時效制度規制,因此,該條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3.關于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問題
婚姻法解釋二第9條涉及的撤銷權屬于形成權,在婚姻家庭編對該種情況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總則編關于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的有關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雖然權利行使的期間仍為1年,但起算點不同,在受欺詐的情形下,應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而不是原來規定的離婚之日;在受脅迫的情形下,為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而且,由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是以離婚為條件,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精神,自離婚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即消滅。
(二)對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訴訟程序進行調整
原有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中涉及婚姻無效案件訴訟程序的條文共有5條,具體為:
婚姻法解釋一第9條:“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婚姻法解釋二第2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婚姻法解釋二第3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婚姻法解釋二第4條:“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
婚姻法解釋二第7條:“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前款所指的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后,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在制定婚姻法解釋一和婚姻法解釋二過程中,基于對婚姻無效案件為非訴案件,非訴案件比照特別程序審理的思路,對于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用5個條文進行了設計。這次清理中,基于體系化解釋和對審判實踐理解的深入,我們認為,現有確認合同無效的案件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確認婚姻無效的案件也應當與其他確認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案件在程序選擇上作一體化處理。而且,審判實踐中,婚姻效力問題如果是當事人雙方的爭議焦點,應當以充分辯論為前提,適用特別程序一審終審可能損害當事人的程序和實體利益。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只包括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沒有適用其他案件的解釋空間,確認婚姻無效案件適用一審終審的特別程序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故此次清理將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從一審終審的特別程序改為普通程序。相應地,由于程序設計的變化,將原有的5個條文整合成3個條文,即《解釋(一)》的第11條、第12條和第13條。
之所以這樣規定,出于以下幾方面考慮:
1.將婚姻無效與財產分割、子女撫養一并處理
由于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不再適用特別程序,故刪除了婚姻法解釋一第9條中“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和“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的規定,確認婚姻無效和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訴訟請求可以一并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均可以上訴,不再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判決可以上訴另行作出特別規定。但是,婚姻效力問題涉及國家對婚姻的評價,不允許當事人撤訴,也不適用調解,故在《解釋(一)》第11條整合了婚姻法解釋二第2條的規定,明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基本原則。考慮到雖然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可以與婚姻效力問題一并審理,而不需要適用不同程序,因此刪去了婚姻法解釋二第4條關于婚姻效力和其他糾紛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的規定。但因為婚姻效力的問題不適用調解,只能依法作出判決,而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完全可以由當事人調解解決,故仍保留了原來的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達成調解協議后,需要另行制作調解書的內容。考慮到如果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兩項訴訟請求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則可以一并作出判決,而且該判決均可以上訴,因此,增加規定:“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判決。”同時,由于改變了原來特別程序的制度設計,在文字表述上也將“申請宣告”改為“請求確認”。
2.離婚訴訟中涉及婚姻效力問題的,應當予以審理
對此,此次清理中保留了婚姻法解釋二第3條的內容,即如果當事人提起離婚的訴訟請求,但經審理屬于無效婚姻的,應當作出婚姻無效的判決。但在審理相關案件中要注意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如果一方起訴離婚,另一方主張婚姻無效的,應當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3條規定,將婚姻的效力問題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經過當事人充分辯論后依法認定。如果當事人因此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3.對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離婚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著重考慮當事人的程序利益
為此,對婚姻法解釋二第7條進行了修改。考慮到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只能是夫妻雙方,而申請確認婚姻無效的當事人可能是婚姻關系當事人,也可能是利害關系人,合并審理存在一定的障礙,也不利于保護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為穩妥起見,仍保持了原來的制度設計,即在審理離婚訴訟中,如果就同一婚姻關系,另行受理了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案件的,應當分別審理。由于離婚須以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為前提,故在此情況下,離婚案件審理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情形,離婚案件應當中止訴訟,待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案件判決生效后恢復訴訟。故本次清理中保留了婚姻法解釋二第7條第1款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要特別注意的是,由于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案件不再實行一審終審,故須待該案件二審判決生效后,離婚案件才可以恢復訴訟。婚姻法解釋二第7條第2款還規定,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后,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此規定是考慮到如果當事人在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同時,請求處理無效婚姻引起的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爭議的,因宣告婚姻無效是一審終審,而在宣告婚姻無效后,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仍可以按照普通程序繼續審理,故而作出規定。但根據《解釋(一)》第11條規定,婚姻無效和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可以一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因此,對于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不是繼續審理的問題,而是一并審理,故刪除了該款規定。如果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中沒有提出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訴請而在離婚糾紛中提出相關訴請的,在對婚姻效力的案件作出判決后,在離婚糾紛一案中,對解除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訴請也需要一并審理。
4.對相關程序處理的考慮
基于婚姻無效案件適用特別程序的制度設計,婚姻法解釋一第11條專門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上述規定即是為了區別婚姻無效案件適用特別程序而對撤銷婚姻案件適用程序作出的規定。在婚姻無效案件已經統一改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情況下,該條規定已無存在的意義,故刪除此條規定。
(三)關于同居關系問題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可見,法律倡導有結婚意愿的男女通過辦理結婚登記的方式保護其合法權益,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雖然單身適婚男女同居是當事人的自主選擇,不再被認定為違法行為,但法律對該種行為是持否定態度的,表現在未辦理結婚登記的,雙方不具有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相互之間的扶養、繼承等有關身份權利無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同居關系問題非常復雜,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出臺《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針對當時同居引發的糾紛進行規范。該意見距今已經30余年,經濟社會生活以及人們的思想觀念發生了巨大變化,同居群體的年齡結構、心理預期、財產形式等均與30年前有很大不同,該司法解釋確立的規則大部分已經不能適應新的審判實踐需要,而新規則的確立需要考量社會、文化、心理等多方面因素,更需要大量的審判實踐支持,在廣泛深入的調研后再出臺有針對性的規則更為適宜,因此,清理中整體廢止了上述關于同居的司法解釋。同時,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中的其他相關條文也進行了體系化梳理和修改,具體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關注:
1.關于補辦登記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結婚登記是男女締結婚姻關系的法定必經程序,因此原則上雙方應當以結婚登記作為婚姻關系確立的起點。該條同時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在編撰民法典時,對該條后半部分是否予以保留有過爭議,其中就包括補辦登記的情況下婚姻關系自何時確立的問題,最后民法典仍保留了原婚姻法的表述,但是,對于補辦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婚姻關系的效力能否具有溯及力沒有明確。我們認為,既然法律規定可以補辦登記,那么認定補辦登記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更能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即不僅認可事實婚姻關系在補辦登記后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對補辦登記前的事實婚姻關系也應予以認可。但對補辦登記前婚姻效力的追及認可,是以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必須具備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為條件的,即補辦登記的溯及力自男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時。對于該條規定,人大法工委在征求意見的回函中亦未提出不同意見。
2.關于是否可以訴請解除同居關系的問題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和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均有解除同居關系的規定,婚姻法解釋二第1條也在但書部分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規定可以解除同居關系。我們經研究認為,目前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同居關系,同居關系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內容,故沒有必要由人民法院通過判決的方式予以解除。而且,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亦無例外規定的必要。因此,在《解釋(一)》第3條統一規定,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時,在《解釋(一)》第7條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之后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情況,刪除了原來“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的規定,轉引至第3條統一處理。
3.關于婚姻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的財產問題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可見,婚姻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對前期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法律并未明確規定為共同共有,而是指引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處理。因此,在婚姻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如果當事人對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有協議,應當首先按照協議約定處理,不適用婚姻法有關夫妻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規定,也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因為無效婚姻或被撤銷婚姻的雙方在法律上并不是配偶關系而只是同居者,夫妻財產制所調整的財產關系,是以合法的配偶身份關系為前提的,無效婚姻或被撤銷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并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此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不能當然地視為雙方當事人共同所有。夫妻共有財產與其他一般共有財產的最大區別在于,夫妻共有財產關系是基于配偶身份,基于彼此是夫妻的特別關系而產生的,雖然財產的形成也含有共同投資、共同勞動的內容,但法律更強調的是身份關系,并不要求雙方付出同等的勞動、智力才能共同所有。而其他財產共有關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資、共同經營而形成的,如合伙共有財產、出資合購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產生的共有關系。無效婚姻或被撤銷的婚姻中,雖沒有配偶身份關系,但共同生活期間因緊密聯系而共同投資、經營或者共同購置的,也可能形成共有財產。這次司法解釋清理中,對該條整體上沒有改變,只是文字上作了微調,將除外條款提前,以強調這一理念,即同居期間,如果有證據證明為一方所有的,即首先認定為個人財產,以更明確地區別于合法的婚姻關系。要特別說明的是,本條只適用于婚姻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問題,而不適用一般同居關系中的財產糾紛。
(四)關于體系化協調問題
《解釋(一)》第19條第1款來源于婚姻法解釋一第12條,該條是對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解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該條規定的婚姻撤銷權,其性質屬于形成權,功能在于權利主體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干預他人之法律關系,使權利人自己與他人已成立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因撤銷權的行使將干預他人的利益,為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法律規定形成權的行使應受相應的限制,以避免置相對人和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之狀態。該條規定中“1年”的性質屬于對形成權行使的限制,即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法定權利的存續期間,它是一種不變期間,法定權利因該期間的經過將發生實體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它與訴訟時效不同,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問題。故婚姻法解釋一第12條明確,該“1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婚姻法解釋一的規定并無不當,故此次清理中予以保留。但由于此次民法典編撰過程中在總則編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增加了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角度,需要回答該款是否適用婚姻家庭編中婚姻撤銷權這一問題。我們經研究認為,在婚姻法回歸民法體系的大前提下,原則上婚姻家庭編作為分編,應當受總則編的規制。但是,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亦應當作精細化解釋。雖然總則編規定了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各種情形,但是,對撤銷婚姻的具體情形,在婚姻家庭編中有單獨的規定,應當適用該特別規定。針對被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作出了明確規定,而在該規定中,并未如總則編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一樣對撤銷權消滅的客觀標準進行規定;而且,由于脅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可能一直處于持續狀態,如果自被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即消滅,將對當事人的基本人身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從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婚姻自主權和婦女權益的角度,作此理解更為妥當。故《解釋(一)》在婚姻法解釋一第12條的基礎上專門增加了一款,明確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體現婚姻家庭編保護當事人婚姻自主權的基本價值取向。
(五)關于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問題
近年來,由于房價高企,子女購房財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的資助,為了子女能夠安居樂業,很多父母也是傾其大半生積蓄。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以及歸屬關涉各方切身利益,往往成為社會熱點。婚姻法解釋二和婚姻法解釋三對此問題均有規定。此次清理中對上述規定進行了體系化整合,刪除了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在理解時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1.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財產只歸一方。也即,在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財產原則上均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因此,總體上,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慮到實踐中的情形非常復雜,有借款的情形,也有贈與的情形;有只贈與一方的,也有愿意贈與雙方的,如果當事人愿意通過事先協議的方式明確出資性質以及房屋產權歸屬,則能夠最大限度減少糾紛的發生。為此,我們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進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對于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精神,直接轉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即如果沒有明確表示是贈與一方的,則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2.要明確法律關系的性質
實踐中,對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是借貸還是贈與,各方可能存在爭議,在此情況下,應當將法律關系的性質作為爭議焦點進行審理,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準確認定雙方的法律關系是借款還是贈與,不能僅依據《解釋(一)》第29條當然地認為是贈與法律關系。要特別強調的是,在相關證據的認定和采信上,注意適用《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5條的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從而準確認定法律關系的性質。從中國現實國情看,子女剛參加工作缺乏經濟能力,無力獨自負擔買房費用,而父母基于對子女的親情,往往自愿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是要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希望讓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這筆出資,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張為借款的情況下,應當由父母來承擔證明責任,這也與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感知一致。
3.準確認定是贈與一方還是贈與雙方
認定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為贈與的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贈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因此,本解釋沒有再作出具體規定,而是轉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要特別注意的是其中的但書條款,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對于如何認定“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司法實踐中最具爭議。如前所述,我們在《解釋(一)》中首先引導當事人事先約定,以期盡量減少糾紛的發生。但是,基于父母子女間密切的人身關系和特有的中國傳統家庭文化的影響,實踐中父母與子女之間一般并沒有正式贈與合同的存在,或者說沒有一個書面贈與合同的存在,對于是否存在口頭的贈與合同以及贈與合同的內容,在夫妻離婚時往往是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一方父母出全資并且在購買不動產后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慮到物權法已經實施多年,普通民眾對不動產登記的意義已經有較為充分的認識,在出資后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認定為是父母將出資確定贈與給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當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
4.刪除雙方父母出資情況下房產按份共有的規定
實踐中,由于房價高企,一方父母可能無力單獨承擔購房負擔,由雙方父母共同出資為子女購房的情形并不鮮見,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不僅是家族財產的傳遞形式之一,也寄托了父母對子女婚姻幸福美滿的期望,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認定為是按份共有與家庭的倫理性特征不相符,也與法律規定有一定沖突。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在沒有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情況下,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同時,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條也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可見,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基于家庭關系的特殊身份屬性,亦不宜認定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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