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財產不留給父母有效嗎(遺囑財產不留給父母有什么影響)
以下是案例分享的第21篇。
大家都知道,個人可以通過在生前訂立遺囑的方式處分自己的遺產,但是訂立遺囑除了形式上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在內容上也會受到法律的一些限制。
先看本期的案例。
案情簡介
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胡某、鄭某夫妻育有二子一女,長子為胡某斌,次子為胡某正,女兒早已出嫁。
兩原告于1987年建造了坐落在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鎮××村××號的三層樓房二間。1990年間,兩原告分家析產,將坐落在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的三層樓房一間分析給胡某斌所有,坐落在臺州市黃巖區的三層樓房一間分析給胡某正所有;兩原告由胡某斌、胡某正贍養。
1993年7月1日,胡某斌對其分析得到的房屋辦理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證號為:黃集建(93)字第XXX號】。胡某斌與被告程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被告應某系被告程某的兒子,胡某斌的繼子。約在2009年間,胡某斌與被告程某建造了坐落在臺州市黃巖區××鎮××村××號的四層樓房一間。
2023年12月15日,胡某斌訂立自書遺囑,將其所有的房屋、一切山地、田地等財產由被告應某繼承。胡某斌于2023年2月7日亡故。
另查明,原告胡某、鄭某年老體弱多病,系殘疾人,沒有勞動能力與生活來源。經法院走訪了解,坐落在臺州市黃巖區的三層樓房和坐落在臺州市××村××號的四層樓房,其價值分別約為200000元、400000元。
胡某、鄭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胡某斌遺產坐落在臺州市黃巖區××鎮××村××號××層樓房的二分之一歸兩原告繼承所有,坐落在臺州市黃巖區××鎮××村××號××層樓房的四分之一歸兩原告繼承所有。
判決結果
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
一、被告應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胡某、鄭某遺產折價款100000元。
二、駁回原告胡某、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對于一審判決結果,被告應某和程某無法接受,便以一審法院沒有查清因建造、修建涉案財產所負的債務以及被繼承人生前患病死后喪葬上訴人所負債務的事實等為由,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于2023年3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查明:被繼承人胡某斌在遺書中寫道:“現在我生病不到醫院去……我就在家里吃中藥、西藥算了,……叫璐杰把車買了,省得別人看不起我們家”,“我起屋的時候,去……借錢,……到這時2023年正月初6日我的借款菊彩還一萬五、我還一萬八千元,三萬三全部已還清”。2023年2月,被上訴人胡某、鄭某取得了殘疾人證。
法院認為,程某主張為建房和為被繼承人胡某斌治病負有大量債務,但被繼承人胡某斌在遺書中明確建房時自己所負的債務到2023年正月初6日全部已還清,而且明確有多少是自己還的,有多少是程某還的,如果為建房程某向其親戚借有大量債務,胡某斌不可能在遺書中不提。因此,對上訴人所稱建房時還有大量債務沒有還清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胡某斌還在遺書中明確,自己不去住院,就在家里吃藥,叫璐杰把車買了,省得別人看不起我們家。這一表述說明,胡某斌為了省錢,不去住院,因此也不可能為治病負有大量債務,而且此時還讓繼子買車,一般情況下,家里也不大可能負有大量債務。因此,對上訴人主張的為被上訴人治病負有大量債務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兩審法院都認為,被繼承人胡某斌在訂立遺囑時,將其遺產全部由被告應某繼承,沒有給作為繼承人的、年老體弱多病、沒有勞動能力與生活來源的父母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一審法院結合本案訟爭房產的價值以及兩原告的生活、身體狀況等實際情況,確定訟爭房產歸兩被告占用使用,酌情保留胡某斌的遺產價值100000元。因該遺產由被告應某繼承,應由遺產繼承人應某支付給兩原告遺產價值折價款100000元。二審法院認為該處理正確,予以維持。
律師觀點
我國法律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原《繼承法》第十九條:“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以上規定是遺囑有效的實質要件之一。
因為,撫養未成年和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贍養父母是我國公民的法定義務。對尚無勞動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邁、疾病、傷殘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在其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情況下,遺囑人設立遺囑時應當保留他們的必要的繼承份額,該規定是強制性的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該“必要的繼承份額”可能大于應繼份,也可能小于應繼份。享有必留份的人,必須是法定繼承人,還必須具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條件。
“沒有生活來源”,是指法定繼承人本身不具備獨立維持個人最低物質生活水平的經濟條件,而是在被繼承人生前即依靠被繼承人生活的情況。
遺囑如果違反必留份的規定,沒有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必要的遺產份額,那么這部分遺囑內容是無效的。在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本案中,法院充分體察雙方的實際經濟情況,確定房屋的大致價值,作出了較為公平合理的判決,維護了關懷老年人的社會風俗和價值觀,值得贊許。
特別聲明:以上觀點只是個人觀點,僅供分享交流,不構成法律意見,不作為決策依據,不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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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個人可以通過在生前訂立遺囑的方式處分自己的遺產,但是訂立遺囑除了形式上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在內容上也會受到法律的一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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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胡某、鄭某夫妻育有二子一女,長子為胡某斌,次子為胡某正,女兒早已出嫁。
兩原告于1987年建造了坐落在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鎮××村××號的三層樓房二間。1990年間,兩原告分家析產,將坐落在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的三層樓房一間分析給胡某斌所有,坐落在臺州市黃巖區的三層樓房一間分析給胡某正所有;兩原告由胡某斌、胡某正贍養。
1993年7月1日,胡某斌對其分析得到的房屋辦理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證號為:黃集建(93)字第XXX號】。胡某斌與被告程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被告應某系被告程某的兒子,胡某斌的繼子。約在2009年間,胡某斌與被告程某建造了坐落在臺州市黃巖區××鎮××村××號的四層樓房一間。
2023年12月15日,胡某斌訂立自書遺囑,將其所有的房屋、一切山地、田地等財產由被告應某繼承。胡某斌于2023年2月7日亡故。
另查明,原告胡某、鄭某年老體弱多病,系殘疾人,沒有勞動能力與生活來源。經法院走訪了解,坐落在臺州市黃巖區的三層樓房和坐落在臺州市××村××號的四層樓房,其價值分別約為200000元、400000元。
胡某、鄭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胡某斌遺產坐落在臺州市黃巖區××鎮××村××號××層樓房的二分之一歸兩原告繼承所有,坐落在臺州市黃巖區××鎮××村××號××層樓房的四分之一歸兩原告繼承所有。
判決結果
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
一、被告應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胡某、鄭某遺產折價款100000元。
二、駁回原告胡某、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對于一審判決結果,被告應某和程某無法接受,便以一審法院沒有查清因建造、修建涉案財產所負的債務以及被繼承人生前患病死后喪葬上訴人所負債務的事實等為由,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于2023年3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查明:被繼承人胡某斌在遺書中寫道:“現在我生病不到醫院去……我就在家里吃中藥、西藥算了,……叫璐杰把車買了,省得別人看不起我們家”,“我起屋的時候,去……借錢,……到這時2023年正月初6日我的借款菊彩還一萬五、我還一萬八千元,三萬三全部已還清”。2023年2月,被上訴人胡某、鄭某取得了殘疾人證。
法院認為,程某主張為建房和為被繼承人胡某斌治病負有大量債務,但被繼承人胡某斌在遺書中明確建房時自己所負的債務到2023年正月初6日全部已還清,而且明確有多少是自己還的,有多少是程某還的,如果為建房程某向其親戚借有大量債務,胡某斌不可能在遺書中不提。因此,對上訴人所稱建房時還有大量債務沒有還清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胡某斌還在遺書中明確,自己不去住院,就在家里吃藥,叫璐杰把車買了,省得別人看不起我們家。這一表述說明,胡某斌為了省錢,不去住院,因此也不可能為治病負有大量債務,而且此時還讓繼子買車,一般情況下,家里也不大可能負有大量債務。因此,對上訴人主張的為被上訴人治病負有大量債務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兩審法院都認為,被繼承人胡某斌在訂立遺囑時,將其遺產全部由被告應某繼承,沒有給作為繼承人的、年老體弱多病、沒有勞動能力與生活來源的父母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一審法院結合本案訟爭房產的價值以及兩原告的生活、身體狀況等實際情況,確定訟爭房產歸兩被告占用使用,酌情保留胡某斌的遺產價值100000元。因該遺產由被告應某繼承,應由遺產繼承人應某支付給兩原告遺產價值折價款100000元。二審法院認為該處理正確,予以維持。
律師觀點
我國法律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原《繼承法》第十九條:“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以上規定是遺囑有效的實質要件之一。
因為,撫養未成年和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贍養父母是我國公民的法定義務。對尚無勞動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邁、疾病、傷殘而喪失勞動能力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在其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情況下,遺囑人設立遺囑時應當保留他們的必要的繼承份額,該規定是強制性的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該“必要的繼承份額”可能大于應繼份,也可能小于應繼份。享有必留份的人,必須是法定繼承人,還必須具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條件。
“沒有生活來源”,是指法定繼承人本身不具備獨立維持個人最低物質生活水平的經濟條件,而是在被繼承人生前即依靠被繼承人生活的情況。
遺囑如果違反必留份的規定,沒有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必要的遺產份額,那么這部分遺囑內容是無效的。在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本案中,法院充分體察雙方的實際經濟情況,確定房屋的大致價值,作出了較為公平合理的判決,維護了關懷老年人的社會風俗和價值觀,值得贊許。
特別聲明:以上觀點只是個人觀點,僅供分享交流,不構成法律意見,不作為決策依據,不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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