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創業的背景下,很多人乘著政策的東風注冊成立了屬于自己的“第一家公司”,由于《公司法》對新設公司的注冊資本允許采用“認繳制”,通俗的講就是允許股東在設定一個期限內將股東所認繳注冊的資本繳納到位,在公司注冊時股東不需要繳納任何的注冊資本的情況下公司即可注冊成立、領取營業執照,宣告公司正式成立。而在公司運行過程中,基于各種原因,在公司注冊資本未出資到位的情況下,原股東有可能將公司的股權甚至是公司100%的股權“以零價格轉讓”,而在將股東轉讓后,一旦公司出現資不抵債的情況發生訴訟、強制執行時,原股東就有可能被要求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目前由于尚無統一的法律裁判規則,出現各級法院對此裁判不一致。

之所以法院裁判的不統一,源于現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標準不統一、表述不夠嚴謹、明確。實務中要求股東承擔責任的法律條款主要依據來源于三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展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法解釋三》第第18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回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舉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上述三條規定可以看出,適用追加原股東承擔責任的重點在于:1、是否未履行出資或未全面履行出資?2、認繳期限未屆滿即轉讓股權是否屬于“未依法出資”的情形?對于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的股東,在轉讓股權的這個時點上,是否屬于未出資或未依法出資?

一、正方觀點: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不屬于未履行出資,不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比如:1、最高人民法院就再審申請人湖南中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聶江斌及原審被告湖南中以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以光通信公司)、符光華、湖南中以光纖控股有限公司、符愛文、姚日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股東出資糾紛一案再審一案,做出的(2023)最高法民申2285號民事裁定書則認為:公司股東在出資義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不屬于出資期限屆滿而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裁定:原股東對公司債務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0月19日發布的再審申請人邊湘萍因與高揚、北京國信潤能能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國信鼎富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正潤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正潤能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北京綠成財富股權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2023)最高法民申5769號民事裁定書,同樣認為:高揚(轉讓人)在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其出資義務一并轉移,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因此對要求原股權對轉讓后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不予支持。

二、反方觀點:公司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未屆滿即轉讓股權應視為其以行為明確表示不再履行未屆的出資義務,屬于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應承擔“被充賠償責任”。

比如: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在(2023)豫0811民初963號判決書認定: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即轉讓股權,某輪胎公司在青島某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三、折中觀點:如公司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符合“股權出資加速”的情形,認定未出資即轉讓股權的股東在未出資額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比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豫民終1166號民事判決書,則認為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除外。本案中(2023)豫01執523號之一執行裁定書,載明“因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已發現財產均已處置完畢,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符合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情形。最終法院認定原股東做為發起人,亦是未繳納出資的股東,應當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