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生是內蒙古某市居民。他認為當地的涼房拆除補償標準嚴重偏低,遂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相關部門作出的《涼房拆除改造補償方案》。市政府卻認為郭先生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作出決定對復議申請不予受理。郭先生對行政復議結果不服,向北京冠領律師事務所律師咨詢,面對這種情況該如何處理?

 

一、對行政復議結果不服,如何處理?

 

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據是《行政復議法》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二、對行政復議結果不服的起訴期限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一般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所以,如果復議機關收到被征收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但六十日內沒答復,那么要從六十日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訴訟;而如果被征收人收到了行政機關復議答復但對答復結果不滿意,就要在收到答復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三、對行政復議結果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誰是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第三款規定:“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復議機關駁回復議申請或者復議請求的情形,但以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

 

以“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行政復議申請,屬于程序性駁回,復議機關沒有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實體認定和處理,既不屬于維持原行政行為,也不屬于改變原行政行為。此種情況下,該決定屬于復議機關自己的意思表示,此時若提起行政訴訟,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注意此條款中規定的兩種救濟方式不可同時進行,而應當選擇其一。如果同時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造成司法資源浪費;還可能出現一事兩判,違反司法最終原則。

 

四、對行政復議結果不服,在哪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可見,受訴法院的管轄情況分為兩種:(一)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法院級別按照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來確定。(二)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通過復議機關的級別來確定管轄法院的級別。

 

關于郭先生的案件,冠領律師代理其以該市政府為被告,向內蒙古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最終,法院作出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書》,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