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工傷保險”,是在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要求建立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的基礎上,由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障機構投保,進一步提高職工工傷補償待遇,分散用人單位用工風險的補充性商業保險。

“補充工傷保險”,實際上是工傷保險制度發展到一定程度,通過引入商業保險機制,用以補充和完善工傷保險保障機制的特殊險種。不同于目前安全生產保險市場上的其他商業險種(建工意外險、雇主責任險、安責險),“補充工傷保險”帶有較強的工傷保險保障色彩與保障特點,可以看作是工傷保險的“附加險”或“衍生補充險種”。

作為現有工傷保險制度體系下的特殊商業補充險種,“補充工傷保險”能夠發揮多方面的社會保障作用,具有重要的研究價值。這里主要圍繞“保險責任”、“保險特點”、“保障作用”對其進行分析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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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

“補充工傷保險”是基于現有“工傷保險”基礎上,以商業保險形式進一步強化原有“工傷保險”保障作用的補充性保險。因此,各地“補充工傷保險”在試點探索中對于保險責任的設計,也主要基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目前,“補充工傷保險”的保障內容主要包括:工亡補償金、一次性傷殘補償金、一次性就業補償金、生活護理補償金、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用等。

當然,由于國家尚未出臺關于“補充工傷保險”的統一標準規定,各地區“補充工傷保險”試點的保障范圍與保障內容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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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內蒙古自治區補償工傷保險試點,其保障內容包括工亡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補償金、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以及住院治療伙食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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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宜興市出臺《補充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則主要圍繞工亡補償金與一次性傷殘補償金提供保障,但在保障對象中將超齡用工人員也納入補充工傷保險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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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特點

補充工傷保險區別于一般的商業安全生產險種,自身具有一些獨特的保險特點:

投保前置條件

補充工傷保險作為工傷保險的“附加險”或“衍生補充險種”,其投保的前置必要條件為“用人單位已為職工投保工傷保險”。

保險費率與保費支付

補充工傷保險的保險費率較低,參保人員每人每月只需支付十幾元到幾十元不等的保費即可。同時,補充工傷保險的保費支付實務中也有著不同的試點探索,包括“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支付”以及“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共同支付”。

運行管理模式

補充工傷保險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商業保險公司簽訂協議,協同管理,各負其責。社會經辦機構履行監督管理職能,保險公司自負盈虧。

直接受益對象

補充工傷保險雖然作為工傷保險的“衍生補充險種”出現,但在保險直接受益人方面與工傷保險有所不同。工傷保險的直接受益人為用人單位職工,而補充工傷保險的直接受益人為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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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作用

補充工傷保險的保障作用主要包括:提高工傷保障水平、降低企業負擔與構建多層次工傷保險保障體系。

提高工傷保障水平

如上文所述,工傷保險發揮的保險保障作用是一種基礎社會保障,在保障范圍與保障力度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實務中,用人單位職工受到的工傷事故影響遠非工傷保險補償所能完全消弭的。補充工傷保險的出現,彌補了工傷保險在工傷保障水平方面的不足,在原有工傷保險賠償基礎上提供額外賠償,提高工傷保障水平。

降低企業負擔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認定為工傷保險事故的費用補償主要由“工傷保險基金”與“用人單位”共同負擔。

其中,用人單位需要承擔的費用包括:工傷職工不符合工傷保險報銷范圍的醫療費用;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的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的護理費;5-6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

這部分工傷賠償責任對用人單位形成不小的企業負擔,補充工傷保險的保障作用能夠覆蓋上述賠償內容,幫助降低企業負擔,分散用人風險。

構建多層次工傷保險保障體系

我國工傷保險制度起步發展時間較晚,工傷保險保障體系發展較為單一,因此2007年十七大報告提出“要以慈善事業和商業保險為補充,加快完善社會保障的體系”。“補充工傷保險”在“工傷保險”保障作用基礎上,提供額外的工傷保險保障,進一步健全完善了原有工傷保險保障體系,強化了對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的保障作用。

自2000年末國內部分地區開展“補充工傷保險”試點,隨著險種試點效果日益顯著,“補充工傷保險”這一重要工傷保障制度逐漸進入更為廣闊的政策視野,目前,湖北、湖南、山東、江蘇、浙江、遼寧、內蒙古、廈門等省市地區都已相繼開展試點工作。

從市場發展前景角度來看,補充工傷保險的市場發展空間也尤為可觀,以省級保險市場為例,若該省參加工傷保險在職職工為600萬人,每年保費按100元計算,那么該省市場規模就有6個億,并且隨著工傷保險投保不斷推進,補充工傷保險的市場潛力十分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