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新版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廢止了嗎)
【裁判要旨】雙方因其他合同關系而設定房屋抵押擔保,但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未生效。為解決和應對這一情形,雙方約定通過另行簽訂《借款抵押合同》的形式來設定房屋抵押登記物權,此時雖然抵押人以該房產為債權人的債權進行抵押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借款抵押合同》的基礎借款關系為雙方的虛假意思表示,借款實際并未發生,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在借款合同關系無效的情形下,相對應的抵押登記亦應認定為無效。因此,債權人與抵押人通過與他人簽訂虛假《借款抵押合同》來設定抵押擔保,不僅是刻意回避案涉房產不能直接為債權人辦理抵押登記的事實,也是通過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辦理的借款抵押登記,故應認定債權人對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最高法民申125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寧德市環三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東僑經濟開發區國寶路16號東晟泰怡園11號樓1層
法定代表人:袁少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榕輝,上海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林文潔,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原審被告:上海乾淳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毛家路27號A區。
法定代表人:繆超焰。
原審被告:福建銀博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寧化縣翠江鎮中環路財福源大樓裙樓三層。
法定代表人:繆小俠。
原審被告:繆瑞俠,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審被告:上海熱創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富榮經濟小區葉榭鎮東石路4號2室。
法定代表人:繆超濤。
原審第三人:黃震,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再審申請人寧德市環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三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林文潔、原審被告上海乾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淳公司)、福建銀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博公司)、繆瑞俠、上海熱創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熱創公司)、原審第三人黃震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閩民終9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環三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之情形,應予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環三公司對林文潔的訴訟請求。主要事實與理由:
一、在地方政府抵押登記部門相關制度不健全的情況下,各方當事人為了實現案涉《合同》目的而進行的交易安排,不具有“虛偽故意”,原審法院認定抵押登記構成“虛偽通謀”缺乏事實依據。各方通過簽署《合同》,明確了上述抵押擔保的意思表示,同時就蘇州市房產登記部門不能辦理已產生債權的抵押登記手續的客觀情況,約定由環三公司工作人員黃震與繆超濤、林文潔簽訂《借款抵押合同》,以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借款抵押合同》中所載明的借款金額與林文潔自愿提供抵押擔保的金額一致、借款到期日與《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一致,各方當事人均明確本案的抵押登記系為案涉債權提供擔保,即環三公司對乾淳公司的債權是林文潔擔保的唯一且確認的債權。因此,該《借款抵押合同》與各方當事人簽署的《合同》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和關聯性,原審法院認為構成“通謀虛偽”缺乏事實依據。
二、鑒于蘇州房產登記部門登記制度的限制,為了能夠實現對本案債權的抵押擔保,黃震接受環三公司委托代環三公司與林文潔成立抵押關系并辦理抵押登記,未違反法律規定,其取得的抵押權應屬于委托人環三公司。環三公司與黃震的委托法律關系依法成立,且黃震在其授權范圍內以自己名義辦理本案抵押房產的抵押登記,其取得的抵押權應屬于委托人環三公司,并直接約束抵押人林文潔,該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三、林文潔通過黃震代持抵押權的方式,向環三公司提供抵押擔保,目的正當合法,且不損害其他第三方的信賴利益。從擔保對象角度看,抵押登記中擔保的債權,與林文潔向環三公司提供抵押擔保的債權一致,是在客觀上無法直接向環三公司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不得已采取的交易安排。從對外公示角度來說,黃震代持的《房屋他項權證》載明的抵押權與環三公司與林文潔等人簽訂的《合同》約定的抵押擔保債權相一致,是為了保障債權實現的正當目的,實質上并沒有違背抵押登記制度,更未損害任何第三人基于該抵押登記公示而產生的信賴利益。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是環三公司對林文潔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環三公司與林文潔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對于林文潔提供房產為案涉債務進行抵押擔保,雙方未能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并未生效。在案涉抵押不能辦理登記的情況下,環三公司與林文潔約定通過另行簽訂《借款抵押合同》的形式來設定抵押登記物權,雖然林文潔以案涉房產為環三公司債權進行抵押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借款抵押合同》的基礎借款關系為雙方的虛假意思表示,林文潔對黃震的借款實際并未發生,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關系,而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在借款合同關系無效的情形下,相對應的抵押登記亦應認定為無效。因此,環三公司與林文潔通過與他人簽訂虛假的《借款抵押合同》來設定抵押擔保,不僅是刻意回避案涉房產不能直接為環三公司辦理抵押登記的事實,也是通過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辦理的借款抵押登記,故原審法院認定環三公司對林文潔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并無不當。根據《合同》約定:“若法院審理認為林文潔的抵押無效或可撤銷的,林文潔承諾在抵押房產的暫估價值范圍內和債務人共同向環三公司承擔還款責任”,雙方對于虛構借款抵押的效力認定已有預期并且進行了約定,環三公司可依據上述約定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環三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寧德市環三實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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