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關于深圳市組織開展契約型基金商事登記試點的新聞報道引起了很多股權投資機構的關注。作為全國首個試點城市,深圳此次率先開展契約型私募基金試點,對私募基金管理人運用契約型私募基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或合伙企業的,允許以“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業名稱(備注:代表‘契約型私募基金產品名稱’)”的形式登記為被投資公司股東或合伙企業合伙人。

深圳的試點無疑為工商確權提供了解決方式,同時對于上市階段三類股東的突破也是個信號,那么,這是否意味著契約型基金在一級市場會大規模得到運用?股權類基金管理人在考慮是否采用契約型基金時,應注意哪些稅收方面的問題?

一、基金募集成立環節的印花稅:契約型基金優于合伙制、公司制基金

關于基金的實際募集金額,公司制基金應繳納印花稅,在合伙制基金形式下,雖然國家稅務總局網站咨詢回復中明確合伙企業出資額不計入“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不征收資金賬簿印花稅,無需繳納募集資金的印花稅;但在實際操作環節,部分地區(比如寧波)仍然要求合伙制基金應繳納印花稅(2023年5月1日起,對按萬分之五稅率貼花的資金賬簿減半征收)。但是,契約型基金募集成立環節,基金本身沒有印花稅的納稅義務。

二、基金從項目退出的所得稅和增值稅

1、基金投資收益的所得稅:契約型基金形式存在重復征稅的風險

契約型私募基金本身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主體與納稅主體,因此對于從被投資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契約型私募基金本身不存在納稅義務,原則上由投資人就分配的基金收益自行申報納稅。

但是,契約型基金不能商事確權時,若股權類基金采用契約型基金形式投資于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等,所投項目只能登記在基金管理人名下,即所投項目的股東公示顯示為基金管理人。關于基金從該所投項目退出時獲取的投資收益,由于工商登記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所在稅務機關有可能從形式上判斷該基金管理人系項目投資收益的納稅義務人,若管理人當年未將該收益及時分配,或是契約型基金的投資人未依法申報納稅,管理人將會產生額外稅負或稅收風險(基金管理人若為公司制,按25%繳納所得稅)。

即使契約型基金能夠確權,鑒于其確權形式為“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業名稱(備注:代表‘契約型私募基金產品名稱’)”,若稅務機關不以實質進行判斷,仍然有可能將基金管理人判斷為投資收益的納稅義務人。關于這一點,可以參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5號)第三條第二款,“對信托項目收益在取得當年向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機構投資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環節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在取得當年未向機構投資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環節由受托機構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對在信托環節已經完稅的信托項目收益,再分配給機構投資者時,對機構投資者按現行有關取得稅后收益的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處理。”

2、基金投資收益的增值稅:契約型基金的稅率低于合伙制、公司制基金

雖然基金在股權投資環節不產生增值稅,但所投項目上市后,基金在處置股票環節應繳納增值稅。合伙制基金和公司制基金若處置限售股,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改增試點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53號)規定,應按照“金融商品轉讓”繳納增值稅,稅率為6%。

若契約型基金處置限售股,應按《關于資管產品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23]56號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繳納增值稅。

三、基金分配環節:由基金份額持有人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

對于個人投資者,根據財稅〔2023〕8號文件,合伙制創投基金可備案選擇按單一基金核算或按年度所得整體核算,從而決定自然人LP按20%稅率計稅還是以5%-3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稅。相比之下,契約型基金20%的稅率則簡單許多,無論是創投類基金還是股權類基金,都自動適用20%稅率。這里需要特別提醒的是,許多文章關于契約型基金個人投資者無需繳納所得稅的觀點是存在誤區的,筆者認為:

1、雖然個人所得稅法并未列舉基金收益所得,但參照國家稅務總局批復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的國稅函[2005]424號文件,“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有關規定,受托人支付給個人的資金信托業務收益,屬于‘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應按20%的比例稅率全額繳納個人所得稅。受托人應按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2、稅務部門“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政策針對的是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并非股權類基金,所以不能以偏概全認為所有契約型基金的個人投資人均不需要繳納所得稅。另外,在實際操作中,若契約型股權類基金通過深圳試點方式商事登記且從被投資企業獲得投資收益后,基金管理人不管其是否有代扣代繳義務,為避免其承擔該投資收益的納稅義務,必然需要向稅務部門披露基金份額持有人并在當年將投資收益進行分配,從而便于稅務部門征繳投資人的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