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是我國刑法中一項重要的量刑制度,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體現,正確適用自首制度,對于鼓勵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及時偵破和審理案件,達到預防和打擊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要正確地適用自首制度,關鍵是如何認定自首成立的條件,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的規定,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備犯罪后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自動投案”又是整個自首制度中最為困難和復雜的部分,雖然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自首制度已經做了比較完整、規范的規定,但是事物總是不斷地發展變化的,法律規范的滯后性必然要求司法實踐中要面對現實中出現的新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機械地照搬硬套不是罪行法定原則的應有之意。因此,本文擬從自首制度的本質及自首成立條件之“自動投案”的特征著手,進而對司法實踐中認定自動投案提出幾點認識。

一、自首制度的本質屬性

關于自首制度的本質,學界有“悔罪說”、“主動承擔刑事責任說”、“司法資源節約說”、“犯罪的客觀危害程度減少說”等不同觀點,但是,這些說法都不能完整地詮釋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自首的規定。作為任何一項刑事制度,其本質都應該反映這一制度特有的內涵和意義。在《刑法》第67條第一款規定的一般自首情況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為司法機關所控制是因為自動投案;在第二款的特別自首情況下,犯罪嫌疑人雖無自動投案的形式,但其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本身,即說明了犯罪嫌疑人是主動將自己交付給司法機關追訴其罪行。因此,無論是一般自首還是特別自首,都是強調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動將自己交付國家追訴,從而使犯罪得以及時偵破和審判。因此,筆者認為,因為自首的立法原意就是強調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動將自己交付國家追訴,節約司法資源。因此,可以將自首的本質歸納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動將自己交付國家追訴,從而使犯罪得以及時偵破和審判,達到節約司法資源的效果。

二、“自動投案”的本質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自動投案”的概念做出了規定,即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時還規定了其他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七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在《解釋》的基礎上進一步指出自動投案的本質特征,即“《解釋》規定的七種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因此,自動投案的本質特征就是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這里的主動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具備逃跑、隱匿等多種選擇的條件下,主動將自己置身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即“能逃而不逃,能躲而不躲”,體現的是投案問題上的自主選擇。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將自己交付司法機關,它強調犯罪嫌疑人對主動歸案行為所導致后果的意志因素。

解決司法實踐中自動投案認定的疑難問題關鍵是要把握自首制度和自動投案的本質特征。據此,《意見》又進一步規定了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五種情形,至此,《解釋》和《意見》關于“自動投案”規定了十二種具體情形,這些規定所體現的共同特征就是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動性。因此,認定自動投案的依據或標準就是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特別是《意見》中“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這一兜底條款的規定,為自動投案的認定留下廣闊的空間,在實踐中需要靈活把握。

三、“自動投案”的司法認定

(一)對“自動投案”主動性的認定

所謂“自動投案”就是自己主動地歸案,歸案后自愿將自己置于所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并靜候交待犯罪事實的行為。是否具有主動性關鍵看行為人有沒有選擇的余地,即在投案之前,有沒有機會或能力選擇以逃跑、藏匿、隱瞞等方式逃避可能面臨的刑事處罰。如果行為人有選擇的余地,在自己意思自由的情況下,去辦案機關、基層組織或者其他負責人員投案,就具有主動性,就是自動投案。例如,《解釋》中規定,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都視為自動投案。另外,任何自動投案都必然基于一定的原因,不能將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動機作為否定自動性的根據,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處于爭取寬大處理或者生活所迫等動機,而否認投案的自動性。實踐中,出于真心悔悟,為了爭取寬大處理,因為親友勸說,由于潛逃后生活所迫等,都可能成為自動投案的動機與目的,投案的動機和目的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

(二)對“自動投案”時間的認定

根據《解釋》的規定,自動投案的時間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之前,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即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時投案;在犯罪事實雖被發覺,但沒有查清犯罪嫌疑人時投案;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都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訊問或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投案。在司法實踐中,關于自動投案的時間和自動投案的主動性的認定,有一類特殊情形值得我們研究,即對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機關經常采用傳喚的方法讓其到案,犯罪嫌疑人獲悉后,即按傳喚通知要求自行到司法機關接受(第一次)訊問,在接受訊問過程中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對于這種情況能否認定為自首,需要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考慮:

第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傳喚后到案的行為是否符合自動投案的時間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傳喚的方式有多種,但大體可分為直接傳喚和間接傳喚兩大類,直接傳喚是辦案人員直接將傳喚通知書送達犯罪嫌疑人本人,要求犯罪嫌疑人立即或于未來某時到案;間接傳喚是指司法機關通過某些中間媒介向犯罪嫌疑人送達傳喚信息。犯罪嫌疑人在被傳喚后到案的行為是否符合自動投案的時間要求,關鍵在于看傳喚行為的性質,即是否屬于強制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傳喚不屬于刑事強制措施,所以,被傳喚的犯罪嫌疑人仍符合《解釋》規定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雖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這一自動投案的時間規定。

第二,犯罪嫌疑人在被傳喚后到案的行為是否具有主動性。傳喚是要求犯罪嫌疑人于未來某時到案,那么從接到傳喚到未來某時的期間內,犯罪嫌疑人仍有充分選擇自己行為的條件,因為此時司法機關還未采取任何強制措施,司法人員也未對其予以實際控制,不存在強制性的環境,犯罪嫌疑人可選擇逃跑而拒不接受傳喚,如果此時犯罪嫌疑人選擇自動去投案,就完全是其自己主動要做出的行為,理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另外,從公平性的角度來講,對于正在被通緝、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的行為,《解釋》已明確規定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是,通緝、追捕相對于傳喚具有很大的強制性,因而在這種條件下投案的主動性比傳喚后投案的主動性差得多,如果經傳喚后自己投案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那是不公平的,同時也不利于鼓勵犯罪嫌疑人在被傳喚后投案,相反會鼓勵他們逃跑,然后在被通緝、追捕時再投案,因為這樣反而能被認定為自首而獲得從寬處罰,這種結果顯然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三)對“自動投案”對象的認定

根據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自動投案的對象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一種觀點認為,投案的對象僅限于法律規定的以上幾種,向其他對象投案均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另一種觀點認為,投案對象不局限于法律規定的這幾種,向有權告訴的人如被害人投案,也應當認定為主動投案。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當將自動投案的對象僅限于法律及司法解釋列舉的這幾種,只要犯罪嫌疑人向有告訴權的人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并有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管轄下接受制裁的意愿,就應當認定為自首。理由是:

第一,拓寬自首的投案對象有其深遠的歷史文化基礎。從我國法律的發展史來看,我國自唐朝開始便有了“首露”的規定。唐律規定:“諸盜、詐取人財物而于財主首露者,與經官司自首同。1910年12月頒行的《大清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規定:“犯罪未發覺自首于官受審判者,得減本刑一等,犯親告罪而向有告訴權之人首服,受官之審判者,亦同。”由此可見,在我國古代,如果罪犯實施了法律規定的特定種類的犯罪行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有告訴權的人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的,可以視作向官府自首。

第二,拓寬自動投案的投案對象符合自首制度設立的立法本意。投案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將自己的犯罪行為坦誠的最初對象,無論是向單位還是個人投案,都是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愿意接受國家追訴的一種表現,有利于及時發現犯罪,節約司法成本,具有自首的本質屬性。因而,對投案對象的設定,不可過于局限,除了法律及司法解釋列舉的這幾種外,有告訴權的人也可以作為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對象,只要有告訴權的人接受了犯罪嫌疑人的投案,知曉了犯罪情況,并采取了將犯罪嫌疑人交付司法機關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投案對象。但需要注意的是,這些有告訴權的人必須是肯定會把自己所知的犯罪告知司法機關的人,否則,就會導致自首制度的濫用,出現自首異化的現象,具體應當包括哪些人,應當由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至少可以將自訴案件的被害人擴充為自首制度自動投案的對象。

四、結語

法律規定是抽象的、原則的,而社會現象紛繁復雜,法律不可能保羅萬象,自首制度中“自動投案”的情形復雜多樣,就必然會給自動投案的認定帶來一定的困難。因此,在認定自動投案時必須從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和自動投案的本質特征出發,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根據相關證據,結合全案綜合考慮,只要能夠證明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的,都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準確適用自首制度,既有利于實現自首的目的,又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及刑法謙抑性原則,以最大限度實現司法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