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共同管轄案件,由先立案法院管轄。

2、移送管轄:本質是糾錯,被告未應訴答辯,有錯才移送,移送只能一次,可同級移送也可上下級移送。受移送法院認為無管轄權,只能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不能再移送;管轄權發生爭議,先協商,協商不成,層報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3、管轄權轉移:(本質是對級別管轄的變通)

1)上級法院管轄下級法院,裁定移送;

2)下級法院需上級法院管轄,經上級法院同意后移送;

3)上級法院將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確有必要(破產程序、當事人眾多且不方便訴訟)+應報請上級法院的上級法院同意。

4)下級法院不得主動報請上級法院將上級法院管轄的案件交由其審理。

4、管轄權異議:

1)有獨三、無獨三不能提;

2)一審案件管轄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發回重審或一審再審不予審查管轄權異議。(管轄權錯誤不是再審理由)。

3)未提異議答辯的,受訴法院獲得應訴管轄權,除違反級別或專屬管轄。

4)在管轄權異議裁定前撤訴的,若準予撤訴,對管轄權異議不再審查,在準予撤訴裁定書中一并寫明。

5)異議成立,裁定移送,異議不成立,裁定駁回,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