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昕律師

最近手頭有個案子,當事人和我進行了咨詢,引發了我們對民事抗訴程序的些許探討,在此我稍微對民事訴訟檢察院抗訴程序做出些梳理,共大家參考。

首先舉個例子切入這個問題,一個民事案件基層法院一審,中院二審,省高院決定再審,但再審實體審后駁回再審請求,維持原判決,在此訴訟結構下,程序上是否已窮盡?是否還有其他救濟程序?

下面我們來解答這個問題:該訴訟程序并未窮盡,還有其他救濟程序可進行。在現行民事訴訟法框架下,經過人民法院再審的案件同級檢察院可提起檢察建議或上級檢察院還可提起抗訴,而后者是一個剛性的進行再次救濟的程序。所以也是我這次文章梳理的重點。

緊接著的一個問題就是在程序上如何提起民事抗訴,在解答這個問題前我們先要搞清一組概念,民事提請抗訴制度與民事抗訴制度,民事抗訴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人民檢察院發現或者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提請審判機關依法重新審理并予以糾正的訴訟行為。民事提請抗訴制度是與民事抗訴密切相關的訴訟制度,是指作出發生法律效力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對該案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抗訴條件,提請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訴訟程序。

但在現行法框架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與《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民事監督規則》)但規定顯然有所沖突。

關于制度的歷史沿革:在1991 年出臺的民事訴訟法中第 185 條第 2 款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在此正式地確立了民事檢察的提請抗訴制度。在1992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關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工作暫行規定》第 7 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 185 條第 1 款第 1、2、3、4 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而2023 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 20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即當事人有權選擇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該法第208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200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200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而《民事監督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由作出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還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已經審查終結作出決定的屬于不予受理的情形。

因此,當事人申請民事抗訴必須經由生效文書同級檢察院申請檢查監督,并由同級檢察院提請上級檢察院抗訴。同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申請監督案件作出不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以及不提請抗訴等不支持監督申請的決定,但是因為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上級檢察院可以將抗訴案件審查權授予下級檢察院,因此下級檢察院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這一實質上終結性權力并非來源于上級檢察院的授權,而是基于自身對受理案件的審查權。但又因《民事監督規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如果同級檢察院審查終結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案件在檢察機關的監督程序就已經終結。包括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內的檢察機關原則上已不再受理。這種規定相當于將專屬于上級檢察院的抗訴案件審查權和決定權也一并下移至下級檢察院,這與民事訴訟法規定存在沖突。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很多人在進行民事抗訴中會發現當事人無法徑行向上級檢察院提起抗訴,而必須向生效裁判文書的同級檢察院申請檢查監督,再由同級檢察院提請上級檢察院抗訴,和民事訴訟的規定有些許出入。而更多的分析和問題的梳理我會在后續文章中進行。

作者簡介:張昕,北京市華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華泰律師事務所工會委員會秘書長,兼職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