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業秘密案由(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犯罪構成)
來源:樂輝商業秘密律師(商業秘密保護/侵犯商業秘密/侵犯商業秘密罪-侵犯商業秘密訴訟)
對于企業的研發人員或者企業高管,通常是有機會接觸到企業核心的商業秘密,但商業秘密這個概念相對于非法律專業人士來說還是相對比較陌生的,不清楚什么是商業秘密,什么情況下會觸犯侵犯商業秘密罪,本文結合具體案例向大家直觀展示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構成要件。
【基本案情】【案號】 (2023)徐刑(知)初字第12號
1998年,北京合眾思壯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成立。該公司于2005年6月獨家出資設立了易羅公司。2007年底,該公司改制為北京合眾思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眾思壯公司),易羅公司出資人相應變更為合眾思壯公司,出資額變更為3000萬元,仍占注冊資本的100%。
2005年10月、2006年7月,被告人澤紅、張勇分別加入易羅公司,先后擔任公司研發經理及產品部經理、副總經理。兩被告人入職時均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及員工保密合同。
2010年起,易羅公司開始自主研發“集思寶”移動GIS數據采集器,其中一款定名為E750型,被告人張勇、澤紅擔任研發工作的主要組織、領導者,兩人均掌握了GIS采集器的相關技術信息及經營信息,包括該產品核心部件PCBA板設計的相關技術秘密。2010年底,兩被告人共謀離開易羅公司自行另設新公司并經營原公司的同類產品,遂委托上海恒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途公司)設計、制作PCBA板,欲再自行采購其他零部件后組裝出類似GIS采集器銷售后牟利。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張勇違反公司相關保密規定,通過其個人郵箱,將包含有E750產品PCBA板設計圖紙等的郵件發送給恒途公司的吳某某,用于設計、制作其GIS采集器的PCBA板。同月25日,被告人澤紅通過私人郵箱將包含有E750產品制板工藝文件等的郵件發送給吳某某,同年3月又將包含有 E750產品相關技術內容的郵件通過私人郵箱發送給吳某某。后恒途公司共計交付兩被告人PCBA板500余某。
2011年3月,被告人張勇與馮某某(系被告人澤紅之丈夫)、宋某某三人成立了昊緯公司,張勇為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被告人張勇、澤紅從易羅公司離職后進入昊緯公司,張勇擔任總經理,澤紅為研發經理。兩被告人組織他人將恒途公司生產的PCBA板及采購的其他零部件組裝成GIS數據采集器,并定型為S10對外銷售。2011年9月,被告人張勇又委托深圳中恒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恒泰公司)生產PCBA板,由昊緯公司員工潘某某(原易羅公司硬件工程師,負責E750等產品的開發,2011年6月被公司開除)根據兩被告人提供的S10采集器設計出改進圖紙,并由被告人澤紅將相關某發送給中恒泰公司,據此該公司共計生產PCBA板1000佘片,亦由兩被告人組織他人組裝成GIS數據采集器,并定型為S12對外銷售后牟利。
【法院判決】
對被告人張勇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緩刑1年3個月,并處罰金5萬元;對被告人澤紅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并處罰金5萬元。
【法院認為】
“不為公眾所知悉”和“采取相關保密措施”是判斷本案易羅公司 GIS數據采集器相關技術信息是否屬于商業秘密的關鍵。“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該信息無法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得,知悉應理解為對相關技術原理及使用方法的完全知曉及掌握。本案易羅公司GIS數據采集器系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所研發,相關的工藝技術信息如核心部件PCBA板的設計具有獨創性,系公司核心產品,且該技術信息從未以相關文獻公開。中國科學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詢中心的技術秘密查新檢索報告也已證明,國內外雖然已有針對GIS采集器關鍵技術方面的報道,但這些研究皆側重于某些關鍵技術,與GIS采集器的終端產品相距甚遠,公開的同類產品均未采用“海思K3平臺參考設計方案”,且這些產品僅公開了產品功能與特點,未涉及產品工業化的設計方案。國內外未見有述及涉案GIS數據采集器相同的產品公開報道,該項目具有新穎性。故可以認定本案易羅公司GIS數據采集器相關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商業秘密權利人采用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等來保護其商業秘密。本案中,易羅公司作為一家研發型、技術型的高新企業,建立了嚴密的保密制度,明確了公司商業秘密的具體范圍,在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中均確定了職工在職、離職后的保密義務。本案兩被告人均系易羅公司GIS數據采集器研發工作的領導者、組織者,掌握著公司大量的技術及經營信息,在與公司訂立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時均已明知自己的保密義務并承諾加以遵守,故可以認定易羅公司對GIS數據采集器相關技術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綜上,可以確認本案易羅公司GIS數據采集器相關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且已投入生產并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權利人亦采取了保密措施,應認定為商業秘密。
【實務總結】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定義及具體情形,包括:
一、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其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商業秘密;
四、明知前款所列行為,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商業秘密的定義則是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中規定的: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因此,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包括非公知性、價值性、保密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
(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或者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直接導致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因重大經營困難而破產、倒閉的;
(三)造成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其他重大損失的。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或者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
因此,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構成要件有:一、涉案信息構成商業秘密(非公知性、價值性、保密性);二、侵權人實施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的客觀行為;三、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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