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規定(抵押物優先受償權的法律規定)
從法律規定以及絕大多數法律實踐來看,一般而言,債權人與抵押權人的身份具有同一性。但實踐中,因為客觀原因(例如地方登記政策限制)或者當事人之間的特殊交易安排,逐漸出現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形式上不一致的情形。此時債權人能否對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權呢?
網友咨詢:
債權人和抵押權人不一致怎么處理?
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鄧劍武律師解答:
根據最新司法解釋,當債權人與抵押權人不一致時,需要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存在委托關系,以及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將擔保物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張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為委托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
(三)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的其他情形。
鄧劍武律師解析: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債權人與抵押權人之間必須存在委托關系,即抵押權人只是受托人,接受債權人的委托持有抵押權或者代為行使抵押權。從實質上來看,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僅是形式上不一致而已,抵押權行使的后果仍然是主債權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償。而在此之前,為解決債權人與抵押權人身份分離而造成的主體矛盾問題,部分法院會要求當事人之間進行債權轉讓后,再由登記的抵押權人進行優先受償,增加了債權人的維權成本。
第二,擔保人知曉該委托關系。《關于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前兩種情形中,擔保人當然知曉委托關系的存在,而第三種其他情形是這兩種情形外的一般情況需具備的條件,即擔保人必須知曉該委托關系。從現實情況來看,擔保人若不知曉該委托關系,則事實上不可能提供擔保。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14條規定,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且從登記實操來看,進行抵押權登記一般需要提供抵押合同。即當事人若想將抵押權登記在他人名下,需要擔保人與抵押權人共同申請,且一般需要擔保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因此,想要實現將抵押權登記在債權人以外的他人名下,需要擔保人的配合,既如此,則需向擔保人披露該委托關系才可行。因為不管擔保人是債務人還是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該第三人與債務人要么具備特殊關系,例如親友,要么具備擔保服務關系),其必不會為毫無關系的債務提供擔保。
鄧劍武律師執業于全國優秀律師事務所–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本科及研究生皆就讀于西南政法大學,獲法學學士及訴訟法碩士學位,法學功底扎實。執業以來專注商事訴訟爭議解決及刑事辯護,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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