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內幕交易行為向來是證券監管部門查處和打擊的重點,近年以來,泄露內幕信息的行為愈演愈烈,對我國的資本市場秩序造成了巨大挑戰。因此泄露內幕信息、進行內幕交易的行為被納入了我國刑法所調控的范圍,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那么有關于內幕交易行為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我們應該如何防范內幕信息遭到泄露的法律風險?本文將結合具體案例為讀者進行解讀。

典型案例

案例一:泄露資產重組信息觸犯內幕交易罪案

某電測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儀器公司)擬并購某航空電子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電公司)。2023年11月22日,各方對儀器公司通過定向增發方式并購航電公司100%股權形成一致意見。2023年3月4日,儀器公司在創業板信息披露網站上發布重大資產重組停牌公告。當日,儀器公司股票停牌。2023年6月13日,儀器公司股票復牌。當日及14日、17日,該股票連續三個交易日漲停。6月18日,該股票收盤時跌幅2.41%。上述儀器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事宜在公開披露前屬于《證券法》規定的內幕信息,內幕信息敏感期為2023年11月22日至2023年3月4日。

被告人李某斌自2009年6月起任職于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2023年12月中旬至2023年2月2日,儀器公司董事長王某就重大資產重組的相關問題咨詢了作為公司IPO保薦代表人的李某斌,并通過李某斌向某公司就聘請重大資產重組事項的財務顧問正式詢價。在此過程中,李某斌獲悉儀器公司將進行重大資產重組,屬于內幕信息知情人。2023年2月6日、18日和28日,李某斌借用他人證券賬戶及手機,分別使用他人及自有資金,以手機委托的方式合計買入儀器公司股票46300股,成交金額共計人民幣686590元。至2023年6月18日,上述股票賬面盈利人民幣286173元。

案件發生后,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斌犯內幕交易罪。經審理,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李某斌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同時追繳被告人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上繳國庫。

案例二:泄露公司高管被刑拘信息觸犯內幕交易罪案

2023年8月11日,被告人曾某收到其丈夫上海某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簡稱“科技公司”)董事長龍某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通知書后,在科技公司未將此情況公告的情況下,指令被告單位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業公司)財務人員陳某于2023年8月19日至20日,將被告單位實業公司所持有的科技公司10.452.006股售出,交易金額達人民幣123137589.9元。后被告人曾某指令財務人員將上述股票交易后所得的資金劃到由被告單位實業公司控制的其他相關聯帳戶中。

2023年12月18日,被告人曾某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于2009年9月16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最終,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單位上海某實業公司犯內幕交易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九百萬元。被告人曾某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追繳兩被告所有違法所得。

以案說法

本文所論述的內幕交易罪,是指評判或者通曉股票、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股票、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或者單位,在涉及股票、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支股票、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股票、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我國的《證券法》以及《刑法》都明令禁止內幕交易,因此內幕交易行為的法律責任是復合型的法律責任,行為人的內幕交易行為一旦被查證屬實,將會面臨行政監管責任、行政處罰、民事賠償責任甚至是刑事法律責任。

內幕交易行為不僅侵害了證券市場應有的管理運行秩序,同時也會對廣大投資者的投資利益造成損失,內幕交易行為存在民事、刑事、行政等多個角度的法律責任,本文僅以刑事角度作為切入點進行法律分析。

一、“內幕信息”的定義

所謂內幕信息,是指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談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雖然本文的核心要旨在于刑法角度分析,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們完全可以借鑒《證券法》中的規定來明確本罪中內幕信息的定義。

證券法中的內幕信息包括:(1)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3)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4)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5)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6)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賠償責任;(7)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8)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雖然上述內幕信息的規定復雜而繁多,但是撰稿人發現這些內容是存在部分共性的,廣大讀者可以在日常生活中通過是否滿足以下兩種特征來判斷一則信息是否是內幕信息:

(1)內幕信息是公司運營過程中的重大信息

所謂重大信息,是指具有傳遞后可以導致投資者改變自己原有認知的信息。也就是說,投資者一旦知道該信息(無論是利好信息還是虧損信息),都會對固有投資重新進行估值,重新調整投資方向。這種信息包括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公司重大投資并購計劃、公司重要人員涉嫌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等。結合本文列舉的案例,案例一中的儀器公司擬并購航電公司,上市公司的重大資產并購信息基本上會導致投資者重新調整投資方向,因此屬于內幕信息。同時,案例二中的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信息完全會導致投資人對該公司的投資進行重新分配,因此也構成內幕信息。

(2)內幕信息是未公開的信息

一般而言,記載有內幕信息的載體(紙質載體、光盤、U盤)等,都會印有“機密”字樣或采取加密措施,內幕信息是未讓廣大投資者廣泛知曉并運用它進行證券買賣的信息,內幕信息一旦公布就可能影響到證券市場相關股票、債券的價格。

實際上,內幕交易罪的實質就是犯罪分子抓住內幕信息公開前后的時間差進行牟利。因此,界定內幕信息己公開化的時間十分重要,因為它關系到內幕交易罪犯罪時間的認定。在本文列舉的案例一中,儀器公司重大并購信息的敏感期為2023年11月22日至2023年3月4日,這段時間內,該信息尚未公開并且未被資本市場進行“消化”與“分析”。而犯罪分子在這段敏感期內,利用內幕信息提前進行了證券操作行為,最終構成了內幕交易罪。

二、哪類人可以構成內幕交易罪

從刑法角度講,只有知道內幕信息具體內容的“內幕人員”才能構成內幕交易罪,同時,內幕交易罪還有一個明顯的特點就是單位也可以成為“內幕人員”從而構成犯罪,這也是內幕交易罪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最顯著區別。

具體來講,內幕人員有以下幾個類型:

1、發行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及有關的高級管理人員;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

3、發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4、由于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信息的人員;

5、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于法定的職責對證券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

6、由于法定職責而參與證券交易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7、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

雖然證監會也陸續出臺了《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用來補充上述第七條中更為詳細的內幕人員范圍,但是卻始終逃不開內幕人員基本概念的范疇。

經過撰稿人總結,內幕人員簡單來講就是一類基于其特殊身份關系(職務地位、會員地位、配偶關系等)接觸到內幕信息并對內幕信息的具體內容負有保密義務的單位或者自然人。

三、內幕交易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如前文所述,內幕交易行為面臨的是一種復合型法律責任,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刑事、行政等維度,對于企業和企業負責人來講,其中最為“致命”的不外乎刑事法律責任。因此,內幕交易罪的刑事立案標準也是廣大讀者最為關心的內容。

根據202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內幕交易罪的刑事立案標準為:

1、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或者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成交額累計在50萬元以上的;

2、買入或者賣出期貨合約,或者泄露內幕消息使他人買入或者賣出期貨合約,占用保證金數額累計在30萬元以上的;

3、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15萬元以上的;

4、多次進行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的;

5、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

6、有其他嚴重情節或造成惡劣影響的。

例如在典型案例一中,被告人李某斌利用內幕交易行為買入證券68萬元,獲利28萬元,已經完全符合本條文中規定的刑事追訴標準。廣大讀者可以通過上述規定了解到內幕交易罪的刑事追訴標準,防范內幕交易行為的刑事法律風險,徹底從根源上杜絕內幕交易行為的發生。

律師提示

一、企業應當充分認識到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行為的危害性及法律后果

內幕交易從本質上講是一種嚴重的證券欺詐行為,內幕交易行為不僅侵犯了公眾投資者的財產權益,而且會導致上市公司的市場信譽遭受滅頂之災,甚至會面對被監管部門勒令停牌的法律后果。因此,對于內幕交易法律風險的防范措施被稱為是上市公司的“生命線”,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對于行為人來講,內幕交易的民事賠償責任與行政處罰以及罰款等財產性責任都是其次的,當內幕交易行為寫入刑法之后,行為人面臨的會是最為嚴厲的牢獄之災。

根據我國《刑法》第180條的規定:“構成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單處違法所得1-5倍罰金,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1-5倍罰金。”

二、企業內部應完善內幕信息保密措施

既然內幕信息被泄露后會面臨嚴重的法律責任,那么企業就應當從根源上保障內幕信息的機密性,防止信息泄露的風險。具體而言,企業可以:

(1)進行資本市場內幕知情人實名登記制度,保留登記記錄并及時對內幕信息知情人進行核查、訪談。

企業在內幕人員接觸到內幕信息前,需要告知內幕人員其負有保密義務,并告知內幕信息泄露的法律后果。對于拒絕履行保密義務的內幕人員,企業不得向其披露內幕信息。

(2)完善技術性保密措施、明確內幕信息的流轉程序

隨著科技社會的快速發展,信息的加密措施也愈加完善,企業對于載有內幕信息的介質務必采取加密措施,例如安裝加密軟件和解碼系統、固定電子信息讀寫主機等。對于必須采用紙質形式的文件,須密封包裝并在封面寫明“機密”、“絕密”字樣。其次,企業應當簡化內幕信息的流轉程序,減少內幕信息經手人的數量,保證內幕信息傳遞過程的安全。

(3)指定專門的機構和人員負責內幕信息的監督保管,在企業內部建立內幕信息泄露問責機制。

三、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為

我國資本市場建立伊始,監管部門即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須依據上市規則披露信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打擊內幕交易行為的核心重點,部分上市公司有著“重募資、輕回報”的急功近利心態,因此會為了募資而編制虛假報告、進行虛假信息披露,這一舉動成為了滋生內幕交易行為發生的土壤。

對于上市公司而言,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地披露信息。公司的定期業績報告、所負債務信息、重大資產重組信息、違法案件情況等均需要及時并準確地向社會公眾進行披露。此外,上市公司的停復牌制度還承擔了防控內幕交易的功能,企業需要重點核查宣布重大事項之前出現的股價異動,重點留意一些操作歷史較少,但又大筆買入的資金方,防范內幕交易的刑事法律風險。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 【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范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證券法》第七十五條: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為內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屬內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

(三)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

(四)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

(五)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