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適用問題
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選擇刑法的適用,選擇的對象是刑法規范而非刑法條文。在單純的刑法條文修訂或者司法解釋修訂的情況下,新舊刑法規范孰輕孰重往往較為容易判斷,但在刑法條文與司法解釋雙重修訂的情況下,特別是刑法條文與司法解釋的修訂對行為的評價呈輕重不同的兩個方向時,如何選擇法律適用就成為一個有較大爭議的問題。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對行賄罪的刑法條文進行了修訂,增設了罰金刑,并對行賄人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條件作了修訂,總體體現了對行賄犯罪從嚴懲處的精神。單從行賄罪的刑法條文修訂來看,新法是較重的,不利于被告人。但行賄罪的司法解釋也進行了修訂,行賄罪的數額標準等又比之前大幅度提高,以前行賄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就屬于“情節嚴重”,對應“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司法解釋修訂后,行賄不滿100萬元的,對應的是第一檔法定刑,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如此,對于修訂之前行賄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情況,適用新的司法解釋似乎又更有利于被告人。類似這種情況,如何比較新舊刑法規范的輕重從而選擇法律適用就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刑法條文與司法解釋規定應分別比較輕重后選擇適用。對于上述行賄罪條文及司法解釋均經過修訂的情況,應將修訂后的刑法條文與修訂前的刑法條文進行比較,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選擇適用舊的行賄罪刑法條文。然后再將新的司法解釋與舊的司法解釋進行輕重比較,新的司法解釋明顯更輕、更有利于被告人,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再選擇適用新的司法解釋,也即可以適用舊條文新解釋。
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條文與司法解釋應當結合起來比較輕重。因為根據刑法司法解釋對被解釋刑法條文的依附性,新解釋只能配套適用于修正后的刑法條文,而不能與原刑法條文配套適用。所以在新舊刑法與新舊司法解釋交替并行的情況下,所援引的“準據法”只能是“舊法+舊解釋”或者“新法+新解釋”兩種模式,而不可能是“舊法+新解釋”或者“新法+舊解釋”。針對行賄罪的新解釋本身就是對入刑起點即罪狀的解釋,而罪狀所對應的法定刑問題又正好是修正后的刑法條文對行賄罪所修正的內容,從法條規范內容的邏輯上看,新解釋與修正后的刑法條文實質上是罪狀與法定刑的關系,二者不可分割。因此,要將適用“新法+新解釋”可能判處的刑罰與適用“舊法+舊解釋”可能判處的刑罰進行比較,根據可能判處的刑罰之輕重來選擇法律的適用。
不過,在筆者看來,上述兩種觀點都存在一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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