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對包括搶劫在內的8種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在對該款規定的搶劫罪進行解釋過程中,學術界主流觀點認為,此處的搶劫包括刑法第263條的一般性搶劫、第267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以及第289條規定的擬制型搶劫,唯獨不包括第269條規定的事后搶劫。在司法實踐中,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是否應當對事后搶劫承擔刑事責任一直處于比較混亂的狀態。筆者以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應當對刑法第269條規定的事后搶劫承擔刑事責任,這主要基于以下幾點考量:

其一,現有規定并不排斥事后搶劫適用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出于未成年人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與成年人相比存在欠缺的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是主張將事后搶劫排除在刑法第17條第2款解釋之外的法律依據所在。其實,根據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與搶劫罪是具有同等危害性的行為。而且,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是有責性而非違法性阻卻事由,未成年人對盜竊、詐騙、搶奪罪不負刑事責任并非說明該行為不違法。而《解釋》對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處罰的規定,并不排斥相對負刑事責任行為人對事后搶劫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其二,將事后型搶劫從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搶劫罪中剔除出去,有放縱犯罪的危險。依據《解釋》的規定,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的行為人僅對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后使用暴力致人重傷或者死亡以及故意殺人的情形承擔刑事責任。對于僅僅以暴力相威脅或者雖使用暴力相對負刑事責任行為人可作為“事后搶劫”犯罪主體,但僅僅導致對方輕傷的,都可依據刑法第13條關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規定予以出罪化處理。筆者以為,此種立法模式有放縱犯罪之嫌,并且依據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作出罪化處理存在混淆違法與有責的問題。實際上,隨著社會的發展、法治教育普及的低齡化,未成年人的認識能力較之以往已顯著提升,民事責任年齡降低規定就是立法反映社會變遷的生動實踐。

其三,將事后搶劫納入到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范疇,是貫徹責任主義的應有之義。從消極責任主義的經典表述“沒有責任就沒有刑罰”來看,責任是成立犯罪的一個條件,也是科處刑罰的前提。如果說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對于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存在有責性阻卻的必要,對于其后的暴力行為是否也具有阻卻責任的正當基礎是值得商榷的,換言之,將法益侵害升級的事后搶劫行為納入到責任自負的領域具有必要性基礎,同時也是貫徹責任主義的必然要求。

綜上所論,筆者以為,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應對事后搶劫承擔刑事責任,也即應將事后搶劫歸入到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搶劫罪當中。因為,此舉是保證刑事立法邏輯自洽的需要,是有效懲治犯罪、發揮刑法規制功能的要求,也是貫徹責任主義的應有之義。

(作者單位: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

免責聲明:本文系轉載自其它媒體,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旨在傳遞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觀點、立場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需轉載,請聯系原作者。如果來源標注有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等其他原因不想在本站發布,來信即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