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搖撞騙罪的司法解釋?(招搖撞騙罪的司法解釋最新)
一、刑法規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犯罪構成
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是以騙取非法利益為目的。此處的非法利益包括各種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利益。如果行為人僅僅是出于為了耍威風、滿足虛榮心而自我炫耀,并無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成立本罪。
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的行為。
(1)行為人必須具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的行為。所謂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不單是指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且也包括此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他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例如普通機關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機關的干部,普通國家干部冒充高級職務的國家干部等。如果行為人冒充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如冒充黨團員、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營或集體企業單位的管理人員、采購員等。進行招搖撞騙活動的,不能構成本罪,達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構成詐騙罪或其他犯罪。
(2)行為人必須具有招搖撞騙的行為,即行為人要以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或職稱,招搖炫耀,利用人民群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信任,實施了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所謂招搖撞騙,即到處行騙,因而構成犯罪的行為。一般都具有連續性、多次性的特點。如果行為人只有一次這種行為的,原則上不宜以犯罪論處。上述兩種要素必同時具備并存在有機的聯系,才符合招搖撞騙的客觀要求。如果行為人出于虛榮心僅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但并未借此實施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不構成招搖撞騙罪。如果行為人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但并未借此實施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不構成招搖撞騙罪。如果行為人既有冒充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又有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但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未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手段的,即兩行為之間不存在有機聯系的,也不構成招搖撞騙罪,其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可能構成其他犯罪。
主體: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非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均可構成本罪。
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及其在社會上的威信。
三、立案追訴標準及量刑標準
構成本罪最主要的兩點是:
1、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冒充之后進行招搖撞騙。
(1)招搖撞騙罪中規定的“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職位,或者某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用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職位的行為。本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人冒充的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冒充的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構成本罪。這里的“招搖撞騙”,是指行為人為謀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到處炫耀,利用人們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信任,騙取地位、榮譽、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所謂“情節嚴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 的;造成惡劣影響,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騙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等等。
(2)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款,“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即對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情節一般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的量刑幅度內,處以較重的刑罰;情節嚴重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處以較重的刑罰。規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主要是考慮到人民警 察肩負著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職責,與社會治安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有著特別密切的關系,有必要對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給予特別維護。
量刑標準:構成招搖撞騙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是指一貫招搖撞騙或流竄作案,影響極壞的;屢教不改的:犯罪手段特別卑劣的;后果嚴重的,以及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
招搖撞騙罪,是指為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的行為。
四、案例解讀
王某3介紹他人在確山縣石滾河鎮斬龍廟村河里挖沙,于2023年2月22日因非法采礦被確山縣石滾河派出所查獲。2023年3月19日,王某3因害怕被有關部門處理,找被告人王某東等人商量解決辦法。被告人王某東冒充駐馬店市紀委的工作人員,收取王某3的現金五萬元。2023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東到確山縣石滾河派出所所長辦公室為他人非法采礦說情時,因其身份被識破,當即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東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其行為已構成招搖撞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人王某東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后被告人王某東上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認為,上訴人王某東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侵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和形象,其行為已構成招搖撞騙罪。關于王某東上訴及其辯護人提出王某東不構成招搖撞騙罪的意見,經查,王某東雖曾受聘在紀委宣教基地工作,但其辭職后仍以紀委正式工作人員身份到處炫耀,利用人們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信任,騙取地位和利益,其行為損害國家機關威信和形象,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最終維持了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王某東招搖撞騙罪的認定。
解讀: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構成招搖撞騙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東冒充駐馬店市紀委的工作人員,攜帶現金到確山縣石滾河派出所所長辦公室說情時身份被識破。其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他人錢財,為他人謀取不當利益,其行為構成招搖撞騙罪。
五、律師解析
觸犯招搖撞騙罪的行為人,一般是利用被害人對國家公職人員的信任,以及對公職的向往和虛榮的心理,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滿足自己對物質和非物質利益的欲望,偽造自己的真實身份,侵害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和社會威信。
正所謂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不要因為一時的鬼迷心竅,做出讓自己會很終生的事情。同時,社會民眾在沒有充分調查和確認的基礎上不要輕易相信他人,注意將貴重物品隨身攜帶,避免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