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死亡無罪辯護詞范文(無罪辯護詞范文怎么寫)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我依法作為被告人XXX故意傷害一案的辯護人,出席法庭審理。為認真履行辯護職責,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被害人XXX胸腰部有外傷史,無法排除本次損傷是由既往傷/病為主要作用的可能性
龍口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刑事偵查大隊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龍)公(刑)鑒(傷檢)字[2023]215號鑒定書載明:“傷者腰胸部有外傷史;影像學資料顯示:右側4-7肋新鮮性骨折、胸12,腰2新鮮性壓縮性骨折,分別符合《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6.4b條、5.9.3b之規定,分別構成輕傷二級、輕傷一級。”首先,根據此鑒定報告無法證明上述骨折是由被告人XXX的加害行為所致,被害人XXX本身具有腰胸部的外傷史,在無法具體查明腰胸部外傷史的前提下,不排除上述腰胸部新鮮性骨折處以前曾經受過外傷甚至是骨折的可能性。
其次,《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4.3規定了傷病關系處理原則,其4.3.2規定:“損傷與既往傷/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當的,應依據本標準相應條款適度降低損傷程度等級,即等級為重傷一級和重傷二級的,可視具體情況鑒定為輕傷一級或者輕傷二級,等級為輕傷一級和輕傷二級的,均鑒定為輕微傷。”鑒定報告中載明的腰胸部多處新鮮性骨折損傷程度確實符合《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6.4b條、5.9.3b之規定,分別構成輕傷一級、輕傷二級。但是并沒有具體載明被害人XXX腰胸部具體的外傷史且在此次損傷中既往傷/病所發揮的作用。
綜上,根據鑒定報告內容,在無法具體查明腰胸部外傷史以及外傷史在本次損傷作用的前提下,不能排除上述腰胸部新鮮性骨折處以前曾經受過外傷甚至是骨折的可能性。且在鑒定報告無法或沒有載明被害人既往腰胸部外傷史對此次損傷發揮何種程度作用時,根據有利于被告人解釋的原則,不宜直接認定被告人XXX對腰胸部一二級輕傷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二、案發后至被害人XXX住院,長達24小時,無法證明被告人的行為與實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被害人XXX與證人戚欣大(XXX配偶)的詢問筆錄均載明,案發日為2023年9月11日18時左右。案發日當晚被害人已經報警且沒有追究被告人XXX任何法律責任。2023年9月12日17時左右,被害人因腰胸部疼痛住進北海醫院。根據二人的詢問筆錄可以證明,其一,被害人XXX于案發當晚在警方出警的前提下沒有追究被告人XXX任何法律責任,說明當時并未出現損害后果,XXX本人也無明顯的疼痛感。其二,案發當晚距離被害人XXX去北海醫院就醫的時間長達24小時之久,在這24小時之內無法排除最后腰胸部骨折的實害后果為被害人本人自身抑或第三人所致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被害人XXX在案發當晚并沒有追究被告人XXX任何法律責任,證明當時并未出現腰胸部骨折的實害后果,至少當時被害人自己都認為沒有發生較為嚴重的實害后果,在此前提下,被害人于案發后長達24小時就醫,無法證明相應的實害后果與24小時之前被告人的行為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且從常理上分析,被害人XXX案發時年齡已為60歲并發生多處骨折,當時就應該無法行走,至少有明顯的疼痛感并及時就醫,但案發后被害人將近24小時才去就醫,這本身就說明其傷害后果并非被告人行為所致。
三、被害人XXX對自身傷情的加重負有直接責任
根據鑒定報告可知,被害人XXX以前具有腰胸部外傷史,且被害人XXX本人詢問筆錄中親口承認,其于2023年9月12日早晨7時45分左右,在其感覺腰胸部出現疼痛的前提下,強行進行大量戶外運動,并于當日17時去北海醫院就診。從被害人XXX陳述可知:其一,在案發后其曾經進行過戶外運動,因此最后腰胸部的實害后果可能為被害人本人于案發第二天在戶外運動時自己所致;其二,被害人XXX已經60歲,且曾有腰胸部外傷史,本人在明知自己曾經有過腰胸部外傷史且腰胸部疼痛的前提下,強行進行長時間的戶外運動,造成自身傷情的加重,其本人對自身傷情加重的后果承擔直接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被害人陳述可知, 實害后果的產生可能是由被害人在戶外運動時自身所致,與被告人XXX案發當晚的行為并無任何因果關系,且對于傷情的加重被害人本人一定負有直接的責任。
四、被告人XXX的行為不足以導致腰胸部多處骨折的實害后果,不應被視為刑法所評價的具有現實危害性的加害行為
被告人XXX的多次訊問筆錄,被害人XXX以及證人戚欣大的詢問筆錄中均載明被告人XXX曾對被害人實施過兩種行為,第一種行為是被告人對被害人扔裝有洗潔精的塑料瓶,第二種行為是被告人推搡被害人。
針對第一種行為,被告人XXX的多次訊問筆錄中均載明,其向被害人扔裝有洗潔精的塑料瓶,該塑料瓶只有礦泉水瓶大小且只裝有半瓶洗潔精,并未擊中被害人。證人戚欣大的詢問筆錄中載明,證人戚欣大并沒有看清該塑料瓶是否打在被害人XXX腰部,僅憑被害人XXX陳述,無法直接證明腰胸部骨折為被告人扔裝有洗潔精塑料瓶所致。被害人本人為52歲的女性,在相距三四米左右距離的情形下,向被害人扔只裝有半瓶洗潔精塑料瓶的行為本身就不具有造成被害人多處骨折的現實可能性,且該行為本身不應該被看做為刑法所評價的具有現實危害性的加害行為。
針對第二種行為,無論是被害人陳述還是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均載明被告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把,被害人面部朝上坐在地上。首先被告人只是推了被害人一把,且當時在被害人家里院子里的水泥地,地上并無任何可以致使被害人腰胸部多處骨折的障礙物,因此該行為并不能直接導致被害人腰胸部多處骨折的實害后果,且該行為本身亦不應該被看做為刑法所評價的具有現實危害性的加害行為。
綜上所述,無論是被告人向被害人扔塑料瓶,還是推了一把被害人的行為,均不足以導致被害人腰胸部多處骨折的實害后果,且二行為本身不應該被視為刑法所評價的具有現實危害性的加害行為。并且與上述一、二、三項辯護觀點相互呼應,其實害后果與上述行為并無因果關系,且被害人對實害后果的發生具有直接責任。試想,如果一位50多歲的女性扔一個塑料瓶或推搡他人一下就要對多處骨折的實害后果承擔刑事責任,不但不符合刑法的謙抑性而且不被社會大眾的一般觀念所接受。
綜上,本辯護人認為,首先,根據《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被告人XXX行為不足以導致腰胸部多處骨折的實害后果,不應被視為刑法所評價的具有現實危害性的加害行為;其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對被告人定罪標準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然而,本案現有證據不但無法證實被告人的行為與實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而且無法排除本次損傷是由既往傷/病為主要作用的可能性。最后被害人XXX對自身傷情的加重負有直接責任。因此敬請合議庭依法對被告人XXX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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