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5月16日凌晨,李某駕駛三輪車進入本村王某家中,撬窗進入屋內后,發現屋內有裝好的小麥8袋(經鑒定價值800余元)。在李某準備把小麥搬往三輪車上時,被王某發現并抓住。

【評析】在辦理此案過程中,對是否構成犯罪問題產生分歧,主要有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入戶盜竊小麥8袋共計價值800余元,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且在犯罪過程中被屋主發現抓獲,屬于犯罪未遂。按照盜竊罪的統一認定標準,應當不認定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犯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入室盜竊時被人發現并抓獲,屬于犯罪未遂,只是犯罪形態,對其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蘇義飛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修正案(8)》將入戶盜竊與盜竊數額較大并列舉出,即取消了對入戶盜竊行為的數額限制,將其直接規定為犯罪。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為符合入戶盜竊構成犯罪的規定,構成盜竊罪。

第二,對盜竊未遂的行為是否定罪,應結合具體案情,區別對待。司法實踐中,對于盜竊未遂的認定,一般依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盜竊未遂的規定入室盜竊未遂是否構成盜竊罪,即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認為情節嚴重,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不屬于這兩種情形的盜竊未遂行為,不認為是犯罪。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這樣對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未達到數額巨大標準的盜竊未遂行為的處罰就成為一個空白點。前述司法解釋只是列舉兩種典型的盜竊未遂情形,情節嚴重的情形,并不代表對其他盜竊未遂行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盜竊未遂案件定罪問題的電話答復》(1990年4月20日),其內容也并不排除對其他盜竊未遂案件的定罪處罰。入戶盜竊沒有數額限制,雖屬盜竊未遂,亦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在司法實踐中,區分盜竊犯罪罪與非罪時應將犯罪數額同作案原因、手段、社會影響、行為人的一貫表現、作案動機等情節相結合,綜合分析。入戶盜竊行為人進入他人家庭居所盜竊,不僅威脅群眾財產安全。同時,基于“戶”與外界相對隔離這個特征,容易引發其他侵害人身權利的案件發生,影響群眾最基本的安全感。而且,這類案件的案犯多屬于慣犯或職業犯,因此應當嚴厲打擊。對入戶盜竊未遂不認為是犯罪,一方面不利于保護群眾的人身權利和財產安全;另一方面也影響了群眾與入戶犯罪作斗爭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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