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審理是否需要裁定書(合并審理是否需要裁定清算)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是就主體合并審理必須經當事人同意作出的規定,其前提是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必須為二人以上。我國法律并無訴訟客體合并審理必須經當事人同意的強制性規定,據此,當事人關于法院未經其同意對訴訟客體進行合并審理存在錯誤,進而要求將案件分案處理的主張依據不足,不應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最高法知民轄終2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訊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區前灣一路1號A棟201室(入駐深圳市前海商務秘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俊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華強,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雁聯計算系統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福保街道市花路一號創凌通科技大廈B座15樓。
法定代表人:何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琪霖,泰和泰(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敏芝,泰和泰(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福訊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訊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雁聯計算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雁聯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及技術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6日作出的(2023)粵03民初4630號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福訊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對本案進行分案處理,駁回雁聯公司針對《“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的起訴,將本案其他部分移送至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審理。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合同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訴訟標的既不相同也不屬于同一種類,且不同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和糾紛解決方式不同,原審法院對不同合同糾紛案件合并審理并未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原審裁定認為本案可以作為一案受理存在錯誤,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二)《“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約定雙方發生爭議時,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深汕仲裁委申請仲裁。雖然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在深汕特別合作區只有一家仲裁委員會,即深汕國際仲裁院,可以唯一確定仲裁機構為深汕國際仲裁院,應認定仲裁協議有效,雁聯公司基于該合同提起的訴訟應予駁回。(三)本案為合同糾紛,且存在約定管轄,本案其余部分應當由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管轄。雖然《聚合支付平臺系統軟件產品銷售合同》涉及計算機軟件的銷售、委托開發等內容,但本質上系合同糾紛,不屬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技術類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計算機軟件案件是指涉及計算機軟件的技術類案件,而不包括合同標的系計算機軟件的合同糾紛案件,該類合同糾紛案件與普通合同糾紛案件并無實質不同。在《聚合支付平臺系統軟件產品銷售合同》約定糾紛由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管轄的情況下,本案其余部分應當移送至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審理。
雁聯公司未作答辯。
雁聯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雁聯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福訊公司立即向雁聯公司支付UI設計費用共計35800元;2.判令福訊公司立即向雁聯公司支付《聚合支付平臺系統軟件產品銷售合同》驗收款共計361500元;3.判令福訊公司立即向雁聯公司支付《“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的合同款共計297936元;4.判令福訊公司立即向雁聯公司支付技術服務費用共計2559545.4元;5.判令福訊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23年7月24日,雁聯公司就“雁聯聚合支付系統V1.0”軟件(以下簡稱涉案軟件)取得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2023年11月19日,福訊公司與雁聯公司磋商,要求雁聯公司為其相關產品提供UI設計服務。雁聯公司接到福訊公司的需求后,立即組織人員為福訊公司進行了UI設計服務,并統計了工作量。雁聯公司完成上述UI設計服務工作后,于2023年4月向福訊公司發送了關于該部分設計服務的工作量統計表并要求對方支付該筆費用,但截至雁聯公司起訴之日,福訊公司仍未支付該筆設計服務費用。
2023年6月12日,雁聯公司和福訊公司簽署《聚合支付平臺系統軟件產品銷售合同》,約定由雁聯公司為福訊公司提供涉案軟件,授權福訊公司永久使用涉案軟件版本提供的全部應用功能,并為福訊公司提供相應的軟件上線、系統維護服務,福訊公司應負責提供涉案軟件迭代開發、測試及上線運行所需的開發環境、測試環境、生產環境等。雁聯公司已于2023年7月30日、2023年8月26日分兩次為福訊公司提供了合同約定的需求功能的相應技術服務,但福訊公司在已經簽署了驗收報告的情況下,一直以軟件存在BUG為由拒不支付相應款項。
2023年2月,雁聯公司和福訊公司開始就涉案軟件的定制化“支付、營銷、合伙人”小程序的需求洽談,經過多輪洽談,雙方確定了合同內容。雁聯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將蓋章版的《“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郵寄給福訊公司,但福訊公司一直未將蓋章合同郵寄給雁聯公司。雙方在后續洽談過程中,福訊公司己確認該合同的有效性并認可該合同正在履行過程中。該合同約定由雁聯公司為福訊公司涉案“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提供技術服務,并為福訊公司提供相應的軟件上線、系統維護服務,福訊公司應負責提供相應的開發環境、測試環境、生產環境等。至2023年3月30日,雁聯公司已經向福訊公司提供了合同約定的產品,但福訊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合同約定的款項。
雁聯公司在完成上述合同約定義務之外,還為福訊公司提供了相應的技術服務,但福訊公司至今未支付相應的技術服務費用。綜上所述,福訊公司的行為嚴重侵害了雁聯公司的合法權益。
福訊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首先,本案存在四份獨立的合同,各個法律關系之間并不存在關聯關系,雁聯公司不應當在本案中同時就該四份獨立的合同主張權利,本案應當分案處理;其次,《“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約定雙方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深汕仲裁委申請仲裁,故本案應當依法裁定駁回雁聯公司起訴;第三,《聚合支付平臺系統軟件產品銷售合同》中約定爭議管轄法院為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本案本質上應為合同糾紛,除《“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之外的部分,均應當移送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及技術合同糾紛。雁聯公司提交的起訴狀及證據初步顯示,本案四份合同包括《萬金友付UI設計服務合同》《聚合支付平臺系統軟件產品銷售合同》《“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以及《IT人員外包補充協議書》,該合同訂立和履行的主體相同,合同約定內容及履行行為均與案涉“福訊聚合支付平臺”存在關聯關系,故本案作為一案受理既不違反法律規定,亦有利于案件事實查明;既方便當事人訴訟,亦能實現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故福訊公司關于本案應分別立案處理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明確的仲裁委員會,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的約定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本案《“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機構“深汕仲裁委”并不明確,且雙方亦未就此達成補充協議,故福訊公司關于本案應裁定駁回雁聯公司起訴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又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前經批準可以受理專利、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壟斷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該規定已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屬于涉及計算機軟件的案件,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符合以上法律規定,深圳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對本案不再具有管轄權,故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福訊公司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
原審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仲裁法第十六條、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福訊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案件受理費100元,由福訊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經審查查明:雁聯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聚合支付平臺系統軟件產品銷售合同》等證據。其中,《“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第10.2條約定:“雙方應本著互諒互解的原則,協商解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深汕仲裁委申請仲裁。”《聚合支付平臺系統軟件產品銷售合同》第10.2條約定:“雙方應本著互諒互解的原則,協商解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起訴。”
原審審理中,雁聯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證據保全申請,原審法院審查后予以準許,并于2023年12月30日作出證據保全裁定,復制、提取了福訊公司辦公電腦正在使用的福訊聚合支付平臺的系統源代碼,具體包括渠道子系統、通知子系統、營銷子系統、支付子系統、收銀臺子系統、清結算子系統、支付網關子系統、商戶APP和POS后端子系統、愛領客后臺子系統、愛領客小程序、萬金友付商戶門戶子系統、管理平臺子系統、公共核心子系統、機構子系統、風控子系統、萬金友付PLUS-安卓版、萬金友付PLUS-IOS版、福訊POS的源代碼。
本院認為,本案系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及技術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件,根據雙方當事人主張及本案事實,二審爭議焦點為:原審法院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以及本案應否分案處理。
根據雁聯公司的訴訟請求及案件事實,本案系雙方當事人因涉案軟件的許可使用、相關技術開發以及技術服務等引發的爭議,案由為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及技術合同糾紛,應依照合同糾紛的一般管轄規定和有關級別管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福訊公司住所地為廣東省深圳市,位于原審法院轄區內,故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關于本案應否分案處理的問題。本案涉及《萬金友付UI設計服務合同》《聚合支付平臺系統軟件產品銷售合同》《“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IT人員外包補充協議書》等四份合同,該四份合同相對人均是雁聯公司和福訊公司,訴訟主體具有相同性;合同內容均是圍繞涉案軟件許可使用及相應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訴訟客體具有關聯性;針對該四份合同,雁聯公司均要求福訊公司履行價款支付義務,訴請性質具有一致性;同時,該四份合同所涉法律關系均屬于原審法院管轄范圍;而且,原審法院已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復制、提取了福訊聚合支付系統源代碼,有關軟件功能爭議事實的查明可能需要對被保全證據進行鑒定。綜合考慮上述因素,雁聯公司將該四份合同一并向原審法院起訴,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原審法院受理后進行合并審理,既便于當事人訴訟,又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程序上并無不當。本案屬于訴訟客體的合并,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關于“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的規定,是就主體合并審理必須經當事人同意作出的規定,其前提是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必須為二人以上。我國法律并無客體合并審理必須經當事人同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福訊公司關于原審法院未經其同意合并審理本案存在錯誤,進而要求將本案分案處理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涉案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第10.2條為仲裁條款,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為“深汕仲裁委”,但“深汕仲裁委”并不存在,福訊公司主張“深汕仲裁委”即“深汕國際仲裁院”依據不足,雙方關于仲裁委員會的約定不明確,福訊公司亦未證明其與雁聯公司就仲裁委員會達成補充協議,根據仲裁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涉案仲裁條款應認定無效,雁聯公司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福訊公司要求駁回雁聯公司針對《“支付+營銷+合伙人”項目技術開發合同》的起訴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福訊公司提出根據管轄約定,本案應由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主張。雖然《聚合支付平臺系統軟件產品銷售合同》約定了管轄條款,即任何一方有權向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起訴,但根據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本規定施行前經批準可以受理專利、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壟斷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的規定,自2023年1月1日以后,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作為基層人民法院,對本案所涉計算機軟件糾紛已不具有管轄權。因此,福訊公司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本案依法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綜上,福訊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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