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八)》,“醉駕入刑”是其中的亮點、熱點之一。無論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的研擬起草過程中,還是在《刑法修正案(八)》通過暨生效后的刑法適用過程中,都引發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熱烈討論。

在危險駕駛罪還未出現時,交通事故所涉及到的刑法罪名主要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肯定論者認為危險駕駛罪的出臺,能夠彌補前兩個罪名刑罰差異較大的缺陷,成為介于兩者之間的過渡性罪名。醉駕駛者的刑事責任根據有以下幾點。

首先,醉酒駕駛及其肇事行為通常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或者危害。我國刑法典第一條就規定立法者為何堅持要將醉駕入刑?醉駕行為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在哪?,刑法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盡管刑法既要保護人權也要保障人權,但是從社會政策的角度來看,刑法立法應當以社會公共利益為重,保護社會主義根本利益,對嚴重威脅或危害社會的行為予以嚴懲。

從這個角度而言,我們就不難理解立法者對醉駕入刑采取了肯定態度。即使醉駕者并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但是醉酒駕駛行為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險性,尤其是高度醉酒的情況下。

其次,行為人飲酒行為與駕駛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是整個飲酒行為、駕駛行為的發動者。行為人飲酒行為和駕駛行為是一個行為整體,共同導致了威脅或者危害后果的出現。行為人對此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即使行為人在完全醉酒的情況下,雖然行為人駕駛時處于無責任能力或者責任能力受限的狀態,在主觀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過失,但是這種無責任能力或者限制責任能力狀態的出現是行為人先前的飲酒行為所導致。因此行為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醉酒后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或者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的,由于其飲酒的行為是自由的,可根據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責任能力或者無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上述情況尚且都要承擔刑事責任,對于那些醉酒后刑事責任能力沒有降低并且犯罪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人,更應該追究其刑事責任。

應當說,醉駕入刑在當前背景下,主要是一種現實的訴求,即在我國醉駕高發、多發的情況下,對酒駕的懲治與防范需要刑法的介入。有關資料顯示,自2003年以來,我國年均查處超速行駛1900萬起、酒后駕駛100萬起,這些行為尤其是醉酒等危險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造成了嚴重危害。

事實上,酒后駕車的危害結果一旦發生,采取任何補救措施都為時已晚,因為無辜的生命已經被飛來橫禍奪走。因此,有必要將危害公共安全的酒后駕駛行為納入刑法的“射程”,這是民眾的普遍要求,也是現實生活的急切需要。

醉駕一旦入刑,行為人便會被處以刑罰。在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案件中,行為人雖然沒有被處以實刑,代之以緩刑等,但是一旦受過刑法處罰,便會留下永久性的前科記錄,這對于行為人及行為人的家庭成員卻具有深刻的影響。可謂一失足成千古恨。

(《立法者為何堅持要將醉駕入刑?醉駕行為負刑事責任的根據在哪?》圖片均為網圖,僅為敘事;文章首發原創,切勿抄襲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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