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并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主觀表現為故意。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的是,該罪屬于行為犯,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都能夠成該罪。因此,刑法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實踐中很容易與其他罪名混淆。

1、該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區分兩者的標準是使用危險方法實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使用的危險方法是殺人、傷人或毀壞公私財物,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該罪;如果其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2、該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客觀方面都表現為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后者必須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后果才構成犯罪;前者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也構成犯罪。

(2)主觀方面前者是犯罪的故意,后者由過失構成。在司法實踐中,對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的過失構成的上述犯罪難以區分。兩者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均已預見,并且都不希望結果發生。但前者雖不希望卻未采取避免結果發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僥幸任其發生,危害結果發生與否均不違背行為人的意愿。后者行為人則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只是過高地估計和輕信了這些條件,才使得危害結果未能避免,發生這種危害結果違背行為人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