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票據承兌罪的刑法裁量規定
一、騙取票據承兌罪的刑法裁量規定
1、自然人犯騙取票據承兌罪的,一般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3、單位犯騙取票據承兌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騙取票據承兌罪被包含于“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這一選擇性罪名當中。如果行為人向同一被害人,或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了騙取貸款、騙取票據承兌、騙取金融票證的行為的,仍應按本罪論處,并以案發時累計的犯罪數額進行定罪量刑。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騙取票據承兌罪的立案標準是什么
根據《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22條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行為人實施的欺騙手段,應當能夠使付款人對出票人是否符合承兌業務要求,產生相應的錯誤認識。而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本身經營存在的風險,也推動了相應的行業風險控制機制的不斷完善。如果處置涉案匯票業務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未能嚴格按照有關機制、規程的要求,對出票人的資信能力等因素作合理審查,則難以將這種情況與進行了合理審查卻仍然被騙的情況相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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