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能否構成累犯的條件(緩刑能否構成累犯的條款)
江蘇省鎮江市金山地區人民檢察院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張某某曾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23年6月30日刑滿釋放。后其又因犯盜竊罪,于2023年11月被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同年12月在某監獄服刑。2023年10月,經法院裁定減刑八個月。2023年8月20日,張某某在監區因瑣事與同監室周某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扭打。張某某用右拳擊打周某面部三四拳,造成周某雙側鼻骨、左眼眶內壁骨折等多處傷。經鑒定,周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二、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張某某能否再次被認定為累犯,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可以根據第二次盜竊罪,認定張某某為累犯。理由:刑法對累犯“刑罰執行完畢”的規定,按舉輕以明重的理解,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按累犯處罰,則尚在刑罰執行期間就又犯罪的,情節明顯更嚴重,應當認定累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將第一次詐騙罪再次評價,認定為累犯。理由有兩點:1.對數個后罪中符合累犯條件的均認定為累犯從重處罰,是司法實踐的通行做法。2.刑法沒有規定一次性用盡,累犯因其特殊的人身危險性,對累犯的評價不涉及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第三種意見認為,不能再認定為累犯。
三、評析
筆者贊成第三種意見,即張某某不能再認定為累犯,理由主要有四點:
首先,累犯的時間條件,不能擴展到刑罰執行期間,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累犯是后罪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因此,該規定不包括刑罰執行期間。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緩刑犯在考驗期滿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應否認定為累犯問題的批復》中關于“刑罰執行完畢”的理解: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后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因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并未執行,不具備《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的要件,故不應認定為累犯,但可作為對新罪確定刑法的坐定從重情節予以考慮。因此,累犯所要求的刑罰執行完畢絕對不能擴大解釋到可以包括刑罰執行期間。第一種意見認為可以擴展到執行期間,與法律規定不符。實踐中,對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的,不能認定累犯,而是認定構成再犯,根據《刑法》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進行先減后并數罪并罰。
其次,不予評價為累犯,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監獄法》第五十九條: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行期間因故意犯罪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江蘇省監獄管理局2023年制定的《江蘇省監獄提請罪犯減刑假釋擇優呈報辦法》第九條第三款:因涉嫌獄內又犯罪或有漏罪正處于審查期間的,不予提請減刑。罪犯獄內又犯罪不予提請減刑,是各地的通行做法。事實上罪犯又犯罪,其不僅會錯過本次減刑,也會影響后續減刑。按照上述規定,張某某在服刑期間又犯罪,之前的減刑被扣除,本次不能提請減刑,已經為其行為付出了很大的代價,若再認定為累犯,按照兩高《關于常見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中累犯的規定,再增加本次故意傷害罪基準刑的10%—40%,那么,張某某將面臨三重懲罰:以往減刑扣除、本次不予減刑、增加新罪10%—40%的刑罰量,這顯然與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相違背。
再次,不認定累犯,能更好實現對服刑人員的差異性管理和同一性對待的有機統一。按照第二種意見,累犯又犯罪的,因其人身危險性較大,應當按照第一次犯罪再次評價,那么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犯在服刑五年以后又犯罪的,因其又犯罪超出了第一次犯罪刑罰執行完畢五年的規定,就不能評價為累犯了,這就陷入了邏輯上的矛盾,難道長刑犯因服刑時間較長人身危險性就弱化了?與此相反,法律和司法解釋都對長刑犯進行了更為嚴厲的監管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六條就對不同刑期的服刑人員的減刑起始日期和間隔期進行了區分,法律導向就是對長刑犯要進行更嚴厲的監管以對應其更高的人身危險性。第二種意見以時間作為衡量條件,不能準確反映出對服刑人員的差異性管理和同一性對待。按照上文法律規定,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行期間因故意犯罪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的規定,且不予提請此次減刑,就實現了對服刑人員這一特殊群體的差異性管理和同一性對待的有機統一。所謂差異性,即罪犯作為特殊群體,應當受到不同于社會正常人的更嚴格的管理和約束,一旦又犯罪,必須受到更嚴厲的處罰。所謂同一性,即所有的罪犯無論刑期長短,只要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只要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同一將經減刑減去的刑期扣除,同一不呈報本次減刑,這樣更能夠體現刑罰的均衡性和平等性,更符合法律規定的原意和精神。
最后,符合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維護刑罰的安定。試想,若張某某在五年之內多次故意犯罪并多次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其在服刑期間又犯罪均發生在前面幾次故意犯罪的五年之內,應以哪一次作為評價累犯的基準呢?例如,本案的張某某2023年1月因盜竊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滿釋放以后,又因犯盜竊罪于2023年8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滿釋放以后,2023年12月又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滿釋放以后,2023年1月又因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2023年1月20日在服刑期間又犯故意傷害罪。按照上述第二種意見,此次又犯罪均發生在前三次犯罪的五年以內,究竟是以哪一次作為評價為累犯的基準呢?事實上,這樣多次連續犯罪的情形很常見,若都可以無限制溯及既往,不僅會造成法律適用的混亂,也不利于維護刑罰的安定。
綜上,累犯服刑期間又犯罪的,即使又犯罪發生在前幾次犯罪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也不能再認定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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