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象條件

減刑只適用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是被判處上述四種刑罰之一的犯罪分子,無論其犯罪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是重罪還是輕罪,是危害國家安全罪還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備了法定的減刑條件都可以減刑。

(二)實質條件

減刑的實質條件,因減刑的種類不同而有所區別。

“可以”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和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一般地說,犯罪分子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現和立功表現是統一的。但也有些犯罪分子有悔改表現而無立功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而無突出的悔改表現。刑法規定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都是減刑的條件。犯罪分子只要具備了其中之一,就可以減刑。當然,如果既有悔改表現又有立功表現,則可以在法定的減刑限度內給予更大幅度的減刑。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犯罪分子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方面情形的,應當認為是確有悔改表現:

(1)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罪服法;

(2)在搶險救災中有突出貢獻的;

(3)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跡的。

(三)限度條件

減刑是在原來判處的刑罰的基礎上,根據犯罪分子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將其原判刑罰予以適當減輕。但是,無論是刑種的減輕,還是刑期的減輕,都必須減得適當,即必須有一定的限度。如果減得過多,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如果減刑的幅度過小,對于犯罪分子而言,難以起到鼓勵、鞭策的作用,也難以發揮減刑制度的積極作用。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減刑屬于刑事處罰的執行方式之一,但是減刑有著嚴格的適用條件,即只有被符合法定的三種條件的犯罪行為人才能被予以減刑,如果是犯罪行為人被減刑的,并不意味著該被減刑的犯罪行為人不需要再執行刑罰,只是刑事處罰的期限較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