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 顏 赤 賀同新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林某某等人詐騙

——無明確的犯罪意思聯絡,但為詐騙犯罪分子提取贓款并獲利,是否構成詐騙共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藍某某,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

xx市xx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林某某、柯某某、林某某、藍某某犯詐騙罪向xx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藍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詐騙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但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柯某某辯稱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

xx市xx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4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通過網上聊天與他人商議,由其提供銀行卡賬戶,并在他人通過網絡騙取的錢財進入其銀行卡賬戶后代為取款。同月25日,被告人柯某某利用偽基站群發社保補貼未有領取的短信,誘使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居民馬秀蕓將錢款人民幣元轉入該銀行卡賬戶,后林某某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將該錢款取出,扣減其中的10%作為“報酬”,將余款轉入柯某某指定賬戶。

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采用同樣的方法獲取xx市廣州路辦事處居民高崇茂錢款人民幣5500元。

同年6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指使被告人藍某某將安徽省固鎮縣城關鎮居民徐善蘭銀行卡賬戶錢款人民幣元取出,并將部分余款匯人該上線指定賬戶。

xx市xx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經與他人共同預謀后,通過網絡偽基站假借某一地區固定電話向該地區不特定用戶群發送有經濟利益或利益受損信息,誘使受害人通過銀行ATM機按其設定的模式進行轉賬或所謂的銀行卡升級,從而將錢款騙人自己控制的銀行卡賬戶;被告人林某某與上線共同預謀,為實施犯罪提供銀行卡賬號,直接參與或指揮他人提取上線所騙取贓款;被告人林某某、藍某某在被告人林某某組織指揮下,積極參與提取贓款,四被告人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分別以詐騙罪判處: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柯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藍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扣押在案退賠款,發還給相關被害人;責令被告人繼續向相關被害人退賠經濟損失。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柯某某、林某某不服,均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在二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林某某自愿申請撤回了上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駁回柯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事先無明確的犯罪意思聯絡,但為詐騙犯罪分子提取贓款并獲利,是否構成詐騙共犯?

三、裁判理由

信息時代的來臨使信息的傳遞更加快捷、順暢,但信息傳遞方式的普及又為公民個人信息外泄提供可能,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新的運作空間和便利條件,大量詐騙短信使公民權利遭受侵犯的范圍擴展到人身與有形財產方面。近年來,通過信息網絡發布違法犯罪信息,進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現象層出不窮,給人民群眾造成嚴重的損失,嚴重破壞了社會運行的正常秩序。網絡安全已成為我國乃至世界面臨的一個嚴峻的社會安全問題。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通過網絡傳播虛假信息,進而騙取他人錢財的案件。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柯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犯罪均沒有異議,但對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藍某某與詐騙分子無明確的犯罪意思聯絡,而提取贓款并獲得所謂“勞動報酬”的行為能否構成詐騙共犯存在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林某某、林某某、藍某某事先沒有明確與詐騙上線就如何進行詐騙犯罪進行預謀,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并非由詐騙上線所指使,所獲得的利益并非詐騙上線給予的,而是通過自己的所謂“勞動”所得。三被告人行為雖然客觀上對詐騙分子所實施的行為起到幫助作用,但并未達到應受刑事處罰的程度,不宜以詐騙犯罪論處。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三被告人事先與詐騙上線未就如何具體實施詐騙犯罪進行預謀,但就其所處的生活環境以及被告人的個人認知水平,其是知道也應當知道詐騙上線所實施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犯罪程度事先無明確的犯罪意思聯絡,但為詐騙犯罪分子提取贓款并獲利,為何能構成詐騙共犯?,在詐騙上線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林某某提供銀行卡賬戶以及與林某某、藍某某提取贓款等行為均是詐騙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只是在詐騙犯罪中分工不同而已,應當以詐騙共犯論處。

我們認為,共同犯罪并不是若干單獨犯罪的簡單相加,它必須是一個各犯罪行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為聯系起來的犯罪整體,它體現在各共同犯罪人愿意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認識到自己所實施的具體犯罪是在與他人共同實施,而且他人也在與自己共同實施,同時每一個人都希望或放任共同犯罪結果的發生。具體到本案,我們認為:

(一)三被告人對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明確的認識,具有實施詐騙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為

在共同實行犯罪的情況下,各共同犯罪人必須具有全面與互相的主觀聯系。所謂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決意參與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意思聯絡就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實施某種犯罪。正是這種意思聯絡,各共同犯罪人的個人犯罪故意才結成一體,轉化為共同的犯罪故意,這種共同犯罪人之間的意思聯絡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間都必須存在,只要實行犯與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意思聯絡即可,事前犯意聯絡就是故意犯罪的重要方式,它通常包括共同犯罪人之間用語言或文字互相溝通犯罪意思,就擬實施的犯罪性質、實施方法、地點、時間和分工進行商議,有時也以表示同意的身體動作作為犯意聯絡的行為表現。對共同犯罪而言,有無直接明確的意思聯絡,并不影響共同犯罪的成立。共謀的內容是共同協議決定實行犯罪,但共謀并不要求必須謀議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具體實行方法的細節,即使行為人不知道這些情況,只要參加犯罪基本問題的謀議就可以認定為共謀。在共同謀議實行犯罪的場合,不論其是否直接參與實行行為,都應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故意時就是根據行為人的行為表現,結合自身的經驗、知識和一般的常理、常識進行推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推定行為人具有走私主觀故意的七種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認定“明知”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四種情形等就是以司法推定的方式認定故意在實踐中的例證。

本案中,雖無明確證據可以證明林某某等人與詐騙上線之間存在整體詐騙犯罪的意思聯絡,但綜觀全案,應當說是存在如何實施犯罪的犯罪聯系的,只是這種聯系內容與通常狀態下的預謀分工有一定的區別。本案行為人林某某作為福建安溪地區的居民,在明知當地存在許多人實施詐騙行為附情況下,自己為了掙錢而與柯某某等人聯系,且柯某某等人已告知其所取款項系詐騙而來。從其主觀而言,其對上線通過虛構信息騙取他人錢財的事實是有明確認知的,其對自己未向他人發布虛假信息、未告知被害人如何操作ATM機將錢款打入、錢款的進入并非自己的直接行為所致以及沒有實施所謂實質性損害行為的性質如何認識,并不影響犯罪行為的成立。至于林某某與林某某、藍某某之間是否存在犯罪意思聯絡,我們認為同樣不影響整個詐騙共同犯罪的成立。基于林某某、藍某某自身實際情況,其二人與林某某同處福建安溪地區,對當地許多人從事虛構網絡信息進行詐騙獲取錢款的行為同樣有較為清晰的認識,從其年齡和實施方法、利益分成看,其事先與詐騙上線未直接聯系既有林某某已與上線聯系清楚,無須聯系的考慮,也有怕事情暴露的顧慮,況且林某某提出以這種取款方式帶二人掙錢時其二人就有所感知,在其二人以后的行為實施過程中,二人是知道也是應當知道林某某所指揮行為的社會違法性,但知道而不制止、退出反而繼續參與實施并獲利,說明其具有臨時產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的故意。因此,根據現有材料,完全可以認定三被告人與詐騙上線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犯罪聯系,具有實施共同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

刑法上所講的共同犯罪行為,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實施的行為指向同一犯罪事實,都具有社會危害性,且達到嚴重的程度,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彼此聯系,互相配合,與犯罪結果之間都存在因果聯系。通常情況下,自然人對行為性質的認識是通過其對行為手段或行為方法的認識來確定的。無論行為人是知道(直接故意)還是應當知道(間接故意),外界都可依據一定的客觀基礎事實和主觀認識進行判定,具體到本案,我們認為可從下列幾方面確認三被告人的行為與其上線一樣均是詐騙犯罪的共同實行行為:

第一,行為手段。行為手段是行為人實現犯罪目的的重要條件。從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實施犯罪的行為手段來看,其首先在網絡上購買銀行卡,編成代號告知柯某某等上線,柯某某等上線通過他人設定的偽基站發送虛假信息,在被害人認為自己有經濟利益或認為自身經濟利益有可能受損而與柯某某等人聯系后,柯某某等人誘使被害人通過銀行ATM機進行所謂的轉賬或銀行卡升級,將錢款匯人林某某等人事先購買的銀行卡上,再告知林某某等人前往附近銀行取款。林某某等人將被害人的錢款取出,扣減其中的10%作為自己的報酬后,將余款匯人柯某某等上線控制的銀行卡。柯某某、林某某等人煞費心機地設計、使用的這種特殊手段,利潤之高、手段之怪與日常生活中的網絡貨物交易完全不同,也由此可以說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后果、違法性質等要素有一定的認知。

第二,實施侵害的行為對象。柯某某等上線是在他人對該受信用戶情況并不了解,不知受害人是否有如短信所言內容的情況下,明知自己并不具有短信中所描述的資格和能力,只是為了達到犯罪目的而去實施。林某某等人對這種有選擇地確定侵害對象的方式和內容是明知的。

第三,行為人案發前后的表現。林某某在案發前所辦理的銀行卡為網上非實名購買,柯某某等上線在收到短信的被害人對其質疑時,往往也是直接掛斷電話,不再啟用原先告知的電話號碼、銀行卡號,在案發后毀滅、偽造證據,同時為避免被他人發現,一般都是借用非本地聯系電話,而且林某某等取款也都是在非本人居住地賓館開房,等候通知,收取錢款后立即轉移,實質是一種掩蓋犯罪事實、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

上述內容可以確認三被告人所實施的行為均是具有詐騙犯罪性質的共同實行行為。

(二)三被告人的提取贓款行為,是詐騙犯罪系列行為的一部分,是詐騙行為人實現犯罪目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

共同犯罪的嚴重危害性來源于其整體性,整體性體現為各犯罪人行為的相互配合、相互補充,共同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在它的支配下成為一個統一整體。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不管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現形式如何,都不是互相孤立的,而是有一個共同的犯罪目標把它們聯系起來,成為統一的犯罪活動。他們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共同犯罪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行為表現既可是共同作為,也可是共同不作為,還可表現為作為與不作為的結合;既可能是共同實施實行行為,也可能是不同行為的配合。我們不能孤立地只就共同犯罪中的某一人的行為是否現實地導致結果發生來認定其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而應當理解為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犯罪意思的聯系,彼此互相利用他人的行為而共同實施犯罪,他們的行為是圍繞著一個犯罪目標,互相配合、互為條件的,這些行為的總和才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每個人的行為都是犯罪結果發生不可分割的原因的一部分,即使其中某一一人的行為引起犯罪結果發生,其他人的行為雖然沒有直接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也應認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各共同犯罪人對共同實行的故意犯罪行為整體負責,而不只是對自身參與實行的犯罪行為負責。當然,在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分工的場合,如果事后的幫助行為不存在事前或事中通謀,就不構成共同犯罪,但如果存在事前或事中共謀,則存在共同犯罪。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關于在一系列走私犯罪過程中的不同行為以走私共犯論處的規定就體現了這一點。本案也是如此,各犯罪人的行為方式雖有差異,但這種差異是基于林某某與詐騙上線網絡聊天時即已確定的不同分工,他們之間是一種協作配合的關系,盡管三被告人在實施詐騙犯罪之前對犯什么罪以及如何實施犯罪等事項與詐騙上線事前無明確的犯罪預謀,但先后實施不同的犯罪行為均沒有超出林某某與上線商議的范圍:

首先,如上所述,本案三被告人與柯某某等上線具有實施詐騙犯罪的共同犯罪故意,其犯罪的目的均是希望通過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獲取不特定被害人的錢財,其相互之間目的明確、手段共知,均指向同一的詐騙犯罪。

其次,各犯罪人之間行為的不同只是他們之間因特殊詐騙行為的要求而導致的不同分工。本案與其他普通共同犯罪的區別在于三被告人與詐騙上線并未見面,與被害人是通過網絡聯系,犯罪錢財的取得也不是從被害人手中直接取得,行為的實施具有時間、空間的不同一性,因而需要犯罪行為人采取各自不同的方法、手段,三名被告人的取款行為正是適應這種需要的行為。

最后,三被告人行為與上線的前期行為都是詐騙目的實現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缺一不可。柯某某等上線一方在實施自身行為時認識到自己實施完畢后,林某某等人自然會去取款并匯給自己,而林某某等三被告人在實施自身的取款行為時亦明知或應當知道取款資金來自柯某某等上線的前期詐騙所得。事實上從購買銀行卡,到通過網絡向不特定人員發送虛假信息誘使他人為獲得所謂錢財或避免利益受損而將錢款轉移,再到將此錢款轉入犯罪行為人控制的銀行卡,整個過程都是詐騙犯罪的實行行為,無論是缺少詐騙上線的前期行為,還是三被告人后期到附近ATM機上將上線騙得的尚在銀行的錢財取出行為,該詐騙犯罪的實際目的均不能得逞。需要特別強調的是,三被告人行為并非如有些共同犯罪中的幫助行為。認定幫助犯要從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參與程度、具體犯罪情節以及危害后果原因大小等因素綜合考量,本案三被告人所實施行為是詐騙目的得以實現不可缺少的必要條件,缺少其行為則詐騙結果不能實現,這與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實行犯罪,只是對實行犯罪提供方便條件的幫助行為是有原則區別的,我們不能錯誤地認為虛構事實讓被害人將錢款轉入預先設立的賬戶是詐騙,其他過程都是一種輔助行為,如此則會產生林某某等三被告人行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的必要性以及是否構成詐騙共犯的困惑。

綜上,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一、二審法院以三被告人犯詐騙罪進行處罰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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