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自首的認定司法解釋(特殊自首的認定司法解釋是什么)
內容摘要:在我國的司法制度體系中,刑事案件經過公安偵查、檢察院審查起訴、法院審判三大訴訟階段的層層審核、層層把關,真正意義上的無罪辯護案件屈指可數,自首作為法定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對于當事人的量刑至關重要,也是刑辯律師的必爭辯點。
關鍵詞:刑事辯護、量刑、自首、從輕、減輕處罰
在我國的司法制度體系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于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設置了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院審查起訴、法院審判三大訴訟階段,經過三個機關的層層審核、層層把關,真正意義上的無罪辯護案件屈指可數,自首作為法定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對于當事人的量刑至關重要,也是刑辯律師的必爭辯點。
關于自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進行了明確規定,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是構成自首的法定條件,二者缺一不可,且自首系法定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甚至免除處罰的量刑情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等司法解釋又對自首的具體情形做出了進一步的明確和解釋。
根據上述規定,自首類型通常可以分為自動投案型自首、準備投案型自首、傳喚型自首、形跡可疑型自首、翻供辯解型自首、紀委約談型自首、報案型自首、現場等待型自首、親屬送首型自首、如實供述型自首、共同犯罪型自首、單位自首、被害人承認型自首、投遞信件型自首、其他類型自首等。
雖然司法解釋明確了自首的諸多類型,但是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自首的認定比較嚴格,尤其是對于特殊類型自首的認定甚至達到了嚴厲苛刻的程度,而且對認定自首的證據采納和尺度把握也不盡相同,筆者根據近幾年辦理的刑事案件中涉及到的自首情節,以及司法實踐中法院關于自首情節的認定情況,總結經驗教訓,與大家交流,供大家參考。
一、不要輕信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刑事案件也要積極進行取證論證
曾經承辦過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介入后,公訴人已經提審過了肇事司機,在向公訴人遞交委托手續交流案情時,公訴人認為肇事司機認罪態度不好,辯解自己不知道撞人,以為撞到了垃圾桶,自己不是故意肇事逃逸的。
會見時,肇事司機辯解:案發當日下著小雨,其駕駛大型貨物運輸車輛前往外地送貨,在凌晨四五點鐘,天剛微微亮,其駕駛貨車感覺撞到東西了,但是下車檢查沒有發現任何東西,于是就繼續開車前行,到達目的地后開始聯系貨主卸貨,同時也給家人打電話報平安,在工人卸貨的過程中,其在車內補睡了一覺,快到中午時,家人還將正在包水餃的視頻發給他,說家里中午吃水餃,問他中午怎么吃飯。后車主聯系肇事司機,問其是否發生事故?交警打電話說該車輛撞人了,讓其給交警回電話,肇事司機根據車主提供的交警電話,主動聯系交警,添加交警微信并將自己所在位置發送給交警,在交警到來后主動配合交警說明情況。然而,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就是簡單地抓獲歸案。
根據肇事司機提供線索,通過查詢案發當日的天氣預報顯示:案發當日有雨,肇事司機辯解當日下雨,關閉車窗駕駛成立;通過聯系車主調取大車GPS行動軌跡和駕駛室內防疲勞監控視頻證實:案發前后車輛駕駛速度屬于均勻行駛,不存在突然加速逃逸的情況,但是,當時肇事司機疲勞駕駛,睡眼朦朧,磕頭打盹;通過調取肇事司機與家人的通話記錄和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證實:案發后其沒有頻繁撥打電話,微信聊天內容也能與其辯解相互印證;通過調取肇事司機和交警的通話記錄和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證實:系其主動與交警電話聯系,而且將自己所在位置發送給交警,因為知道事故后比較著急,在交警沒有到來時,還發信息詢問交警還有多久能到……
通過調取上述證據和公訴人溝通,公訴人一改肇事司機認罪態度不好的觀點,認可肇事司機歸案具有主動性,法院最終也采納了肇事司機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
二、善于從細節尋找突破口,回到辦公室配合查賬被認定為主動投案
曾經辦理過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吳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我們詳細了解了吳某的到案具體經過:案發當天,偵查人員通過公司傳達室找尋吳某未果,公司副總打電話聯系在車間的吳某,吳某在已被告知“警察同志找,因為發票的事情要查賬”的情況下,主動回到辦公室,與在此等候的偵查人員碰面,并積極聯系財務人員回公司配合查賬,在查賬過程中吳某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隨后偵查人員提出讓吳某回公安局了解情況,到達公安局后,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吳某再一次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形成了書面訊問筆錄。
通過閱卷發現,偵查機關出具的關于張某的到案經過并沒有吳某本人所說的詳細,僅表述為“被告系抓獲歸案”,而第一次訊問筆錄時間與拘留通知書時間確實與張某所說相符,那么真實的到案經過是怎樣的,存在疑問。為進一步了解情況,我們聯系到了偵查機關的承辦人,經落實吳某供述的到案經過屬實,只是偵查人員疏漏了這些看似無關緊要的到案細節,因此沒有在到案經過中詳細記載,經過我們多次溝通,向承辦人解釋該內容對吳某的重要性,偵查機關同意出具相關內容的情況說明,最終法院認定吳某構成自首。
三、打破慣性思維,善于尋找突破點,爭取認定單位自首
在走私類案件中,如果涉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系被抓獲歸案,但是某一部門經理系主動投案,那么該單位是否可以認定為單位自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按照慣性思維,部門經理顯然不能等同于“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如果不打破固有的思維模式,不能深挖細掘,該案中想爭取認定單位自首情節看似沒有可能性。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規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雇傭的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2002]139號)“…根據單位人員在單位走私犯罪活動中所發揮的不同作用,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確定為一人或者數人。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而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環節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根據上述相關規定,我們可以對涉案單位進行走訪、了解并進行實地取證,分析論證該部門經理所在部門在公司種處于什么地位,是否處于核心地位,是否屬于重要業務部門,還是屬于一般部門?如果系公司法人直接指使該部門領導擅自內銷保稅貨物、使用串料加工的貨物進行核銷等行為在走私犯罪主要環節起重要作用,那么該部門經理在事實上可以被認定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四、巧妙運用法理,以被害人身份報案也應當認定自首
在承辦的一起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中,公安機關已經掌握部分犯罪事實而且已經著手立案調查,但是,李某并不知道公安機關已經立案,李某認為自己被騙,作為受害人到公安機關報案,偵查人員在進行例行的詢問過程中發現其與該案有關且涉嫌犯罪,在詢問結束后對其采取了強制措施。
筆者認為李某在不知道自己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到公安機關報案,李某對其身份認識錯誤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李某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從而以被害人身份報案,這是對其自己行為的一種不當法律評價和認識,屬于對案件事實性質的認識錯誤。但由于李某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合法控制下,其后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如實交代了案件事實,包括其在涉案組織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獲利等情節,表明他沒有逃避審查和裁判的意圖,因此李某對其身份認識錯誤不應影響其自首的成立。
在司法實踐中以被害人身份報案型自首是一個有較大爭議的問題,除了上述的辯護觀點以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以被害人身份報案的行為人報案的主觀心態是因為自己的權益受到他人侵害而尋求保護。“投案”與“報案”因主觀心態的不同而不能等同,以被害人身份到公安機關報案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不能構成自首。
但是,從建立自首從寬制度的目的來看,自首從寬是給予犯罪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在這個過程中附加的達到了提高司法效力,節約司法成本的效果,因此只要犯罪人有此悔過之意,就會獲得改過機會,而實際認定中的“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是從客觀表現上幫助我們認定其是否具有該悔改之心或者有無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在報案型自首的情況下,肯定有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評價和認識錯誤,在行為人自己不能判斷的情況下,要求其主觀心態必須是接受法律制裁,有點強人所得,這樣也會剝奪對其自首的認定進而剝奪其享有的從寬處罰的權利。
通過刑事辯護工作,筆者體會到有效的刑事辯護是使各個階段的司法機關人員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來看,我們的辯護維護了其合法權益,幫助其得到了合理合法公正的刑罰。從辯護人的角度來看,辯護律師參與到訴訟,通過證據分析和邏輯推理,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提出有理有據的辯護意見,為法官正確裁判案件提供參考建議,這既是對委托人負責,也是律師職業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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