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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子已經移交到檢察院代表著公安機關已經結束了案子的調查取證工作,已經交給檢察院對違法行為進行公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子,應該作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案卷材料、證據一同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一時間將案子移送具體情況通知犯罪嫌疑人以及其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應該記錄在案,隨案移送,并在起訴意見書中注明相關具體情況。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子,應該做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是撤銷案件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凡需用提起公訴的案子,一概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子,根據本法和監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覺得需用補充核實的,應該退還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需時還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用留置措施的案子,人民檢察院應該對犯罪嫌疑人先于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該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內做出是不是逮捕、取保候審或是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別具體情況下,決定的時間還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采用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案件移交檢察院后是否一定會提起公訴?

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并不一定會提起公訴

1、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交審查起訴的案件,察覺犯罪嫌疑人并沒有犯罪事實,或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之一的,經檢察長或是檢察委員會決定,應該做出不起訴決定。

2、公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移交審查起訴的案件,察覺犯罪嫌疑人并沒有犯罪事實,或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之一的,應該退回本院偵查部門,建議做出撤銷案件的處理。

3、人民檢察院對二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依然覺得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檢察長或是檢察委員會決定,應該做出不起訴決定。

4、人民檢察院對經過一次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覺得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并沒有退回補充偵查必要的,可做出不起訴決定。

目前,在刑事案件中,律師的調查權集中在一些既存的證據以及公開信息上。

刑事案件中律師的權限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權限,即有限的權利,一為權利,二為限制,這兩點,律師自己需要非常清楚,才能在執業的過程中,既充分利用自己的權利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又不自己觸犯法律設置的紅線。

很多當事人和家屬對律師的權限有誤解,實踐中最常見的誤解有二:一是律師無用論,二是律師萬能論。這兩類誤解一方面會對律師執業造成困擾或阻礙,另一方面容易造成當事人和家屬的心態失衡。

用更簡單的話來說,家屬想請律師往往是因為知道律師和自己的權限有區別,

但家屬不想請律師有時是因為知道律師和公檢法的權限有區別.

還是來看看刑事案件各階段(以截止到一審的三階段為例)公檢法、律師、當事人和家屬分別有哪些權利吧。沒有對比就沒有真相,這張表格可以很直觀地顯示出律師有沒有用,作用可以到哪里。

從這張表格中可以看出,律師能做的事情是很多的,基本上每個階段都是10+的權利,而這些只是律師辯護權中的“大項”,還有一些對于具體事項的申請權(“小項”)沒有列出。所以很多當事人和家屬遇到刑事案件,傾向于請律師,是很正常的,因為律師確實可以做到很多他們自己做不到的事。

但與此同時,也有很多人遇到刑事案件,喜歡“找關系”的。這種情況倒也不是那么不能理解的,因為大家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律師的辯護權雖然“包羅萬象”,具體的權利的看上去數量還比公檢法的權利要多,但律師的辯護權說到底只是建議權,而不是決定權。

辯護,實際上是一種通過全方位實施各種各樣的建議權,最終影響決定權的行為。

對于刑事案件分為5個流程,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執行。

而律師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只承擔辯護職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專門維護者;辯護人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根據事實和法律案件移交到檢察院意味著什么?刑事案件的全部流程是什么?刑事案件,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

對于辯護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權利而言,大體包括

(1)偵查階段---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2)審查起訴階段: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

(3)會見和通信權: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4)律師調查取證權。律師自己向被告方調查取證: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律師向控方調查取證: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 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準許調查書。

(5)申請檢察院、法院調取權: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6)變更強制措施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 3 日以內作出決定;

(7)上訴

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權利。

(8)救濟權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9)提出意見權

(1)審查批捕時——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聽取辯護人意見,辯護人提出要求應當聽取其意見;

(2)審查起訴時——應當訊問嫌疑人,應當聽取辯護人、代理人意見;

(3)未成年人審查批捕——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辯護人意見;

(4)偵查終結——可以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其意見;

(5)最高院復核死刑時——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意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6)檢察院辦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 ---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原審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或者辯解;可以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必要時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復核主要證據,必要時詢問證人。

(7)二審不開庭審理時---應當訊問被告人,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10)獲通知權

《刑訴法》第 160 條: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 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刑事案件,辯護律師能提供哪些關鍵服務?

刑事犯罪,許多人習慣“找熟人”,其實無論是與辦案機關交流還是會見被羈押人員“熟人”是解決不了的。辯護律師能提供諸多服務才是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需要的。為簡化表述,下文的嫌疑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

1、會見嫌疑人

按照我國司法實踐,會見被羈押的嫌疑人是律師最基本的權利。接受委托后,律師可以憑“三證”即律師證、授權書、會見函直接去看守所與嫌疑人見面。雖然有些看守所在辯護律師首次會見時要求提供委托人與嫌疑人親屬關系證明,但這并不妨礙辯護律師可以直接與嫌疑人見面。只有與嫌疑人見面,才能掌握第一手材料,這是各種非律師的“熟人”所無法直接提供的服務。辯護律師應當養成與嫌疑人見面后讓其在委托書上簽字打指模的習慣,便于提供下一步法律服務。

2、了解基本案情

辯護律師在向嫌疑人表明身份后,應當立即詢問嫌疑人了解涉案基本情況。辯護律師的詢問與偵查人員的詢問“方向性”正好相反,他們不是試圖找出嫌疑人如何有罪或重罪,而是找出嫌疑人如何無罪或者輕罪。向嫌疑人了解基本案情,也是給了嫌疑人一個“可以安全說話”的機會。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極為小心,內心藏了許多話不知當講不當講,而對律師就沒有這么多顧忌,可以如實相告。能夠打開嫌疑人的心扉,讓其“不吐不快”,這是辯護律師心理作用的關鍵。

3、提供法律咨詢

辯護律師了解了嫌疑人的基本案情,就該為其提供法律咨詢服務。辯護律師當然不能教嫌疑人“撒謊”而是要求他們“實事求是”,不要隱瞞也不要背黑鍋。許多無罪案件,經驗豐富辯護律師詢問了嫌疑人一次就能得出“關鍵證據缺乏”的結論。大量無罪案件爭取“不批捕”,就是在這一問一答之間。即使嫌疑人有罪,他們通過辯護律師的法律咨詢知道自己涉案罪行可能存在的刑期也是“明白消費”。

4、向辦案機關提交委托手續

辯護律師會見嫌疑人后,一方面向委托人簡要匯報會見情況,另一方面則應該與辦案機關取得聯系爭取與辦案人員面談。辯護律師向辦案機關提交委托手續,一則是明確告知辦案機關本案有辯護律師介入,提醒辦案機關規范取證;二則是向辦案人員了解案件情況,盡可能從辦案人員那里“導”出與本案有關的重要內容。辯護律師與辦案人員見面,也應該是一次“實地偵察”過程。如果能與辦案人員共同探討本案疑點,則對此后的辯護大有幫助。

5、向辦案機關提交法律意見書

許多辯護律師喜歡把向辦案機關提交委托手續與向辦案機關提交法律意見書綜合在一起“省事”,我的意見是簡單案件可以“合二為一”,重大疑難案件還是需要“一分為二”。向辦案機關提交法律意見書,將基本案情、難點與重點、法律分析、律師意見完整分析給辦案人員,及時幫助辦案人員“做助手”整理材料,也是幫助嫌疑人理清案件脈絡。我喜歡在法律意見書中列明本案的難點與重點,然后圍繞難點與重點作出分析,本案基本上清楚了一半。法律意見書能說服辦案機關當然更好,不能說服辦案機關也是對他們的提醒與幫助,更是為辯護律師最終辯護提供前期準備。

6、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不少“熟人”或“地攤律師”喜歡用“辦理取保候審”贏得委托人青睞,其實辯護律師可以爭取“變更強制措施”,而無需拿“辦理取保候審”作為“賣點”。我曾去某派出所辦理周某販賣毒品案件,我向辦案民警提出嫌疑人不構成犯罪,要求予以釋放。在離開路上接到警察電話讓我準備辦理取保候審手續,我拍檔問我咋回事,我說警察也意識到本案不構成犯罪不可能批捕,這才主動建議我們辦理取保候審。其實許多取保候審是律師尊重辦案機關的結果,案件本身達不到批準逮捕的條件。記得前年我先后辦理了7樁不予批準逮捕,有警察就直言不諱,有的是我的本事發現他們辦案漏洞,有的是我運氣好他們其實也知道不會批準逮捕。無論是有本事還是運氣好,“世上沒有考場外的舉人”,我們只有去爭取一下才有可能獲得好運氣。

7、協助辦案機關查明對嫌疑人有利的事實

辯護律師沒有證明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義務,但辯護律師有證明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職責。對于一切可能對嫌疑人有利的證據,辯護律師都應該去積極取證,需要取證而“絕不取證”的辯護律師是不稱職的。當然,對于可能讓辯護律師遭受偽證罪不白之冤的調查取證,辯護律師應當盡量向辦案機關申請調取或者讓家屬帶著證人去辦案機關做筆錄。開庭時,我習慣將一切對嫌疑人不利的言詞證據證人申請到庭,律師的“當庭詢問”往往能夠協助法庭查明證人表述哪些是直接感知哪些是猜測。辯護律師嚴格履職,也是幫助辦案機關減少冤假錯案。

8、與辦案機關交流案件看法

許多辯護律師認為“開完庭”只需要“等判決結果”就行了,其實辯護律師需要制作好辯護詞與辦案機關“庭后交流”。我年前曾在河源代理謝某被控組織賣淫罪一案,我堅持無罪辯護結果法院久拖不決。我干脆與辦案法官面談,問能否盡快作出判決。主審法官問我有什么要求,我先問能夠無罪判決,畢竟存在證據硬傷,法官說不能,無罪判決意味著錯案,檢察院必然抗訴;我再問能否判處緩刑,法官說緩刑需要審判委員會決定,組織賣淫罪起刑點5年太難;我最后問能否判一年,法官問一年多能否接受?我的意見是尊重嫌疑人意見。嫌疑人接受一年多刑期,本案避免了法官麻煩。后來法院補充兩次開庭,改變罪名判決一年多有期徒刑,嫌疑人不上訴告終。曾有法官直言不諱告訴我,法官與律師之間沒有非法交往反而更能作出很輕的判決,因為這些案件律師辯護有力、法官說理清楚,經得起調查。

刑事案件,辯護律師能夠給嫌疑人至少提供以上8種關鍵服務。那些寄希望于找“熟人”的家屬,你的“熟人”能夠提供上述服務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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