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拿“好處費”卻以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或詐騙罪刑事拘留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到底是什么樣的犯罪?提供“支付寶”等第三方結算賬號或者其他網絡技術支持,僅拿了好處費為什么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近期遇到幾例案件引起筆者注意,均涉嫌詐騙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其中相關嫌疑人都是以涉嫌上述一個罪名或兩個罪名被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既有上海警方到外地實施抓捕,也有外地警方跨省實施抓捕的案件。其中大多數都涉及一個情節——幫助相關詐騙等違法犯罪人員提供網絡技術支持、網絡推廣以及資金結算服務。有些是知名在線旅行、酒店、機票平臺員工,幫助某些實施詐騙的商戶違規操作上線某虛構旅游、酒店住宿產品,導致客戶遭受較大經濟損失,并且相關受害人數眾多,相關商戶是以涉嫌詐騙罪被警方刑事立案,而這些提供在線技術支持,支付第三方結算的相關人員,則也是按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警方刑事立案。但是也不乏并沒有參與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的人員卻被警方以涉嫌詐騙罪刑事立案,這個問題我們在后面進行討論。
眾所周知,網絡已經成為詐騙類違法犯罪的“重災區”。在疫情的影響下,針對廣大群中手頭緊張繼續用錢的心理,詐騙團伙通過假冒知名借貸類APP,以短信、網頁廣告等形式廣撒網,通過放貸前收取工本費、解凍費、保證金、擔保金等費用名目詐騙用戶錢財。銀保監會近日也發布風險提示指出,防范不法分子在疫情防控期發送虛假“退改簽”短信,誘導群眾點擊不明鏈接,進入的很可能是詐騙分子制作的釣魚網站,竊取銀行卡號、密碼、驗證碼等敏感信息,轉走卡內余額。
由于相關提供網絡平臺技術支持或者第三方結算服務、幫助的行為客觀上為網絡詐騙、電訊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幫助,其中不乏知法犯法的網絡技術公司,所以近期警方破獲多起類似的案件,既有以涉嫌詐騙罪、非法利用網絡信息罪,也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相關人員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尤其以涉嫌詐騙罪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嫌疑人近期家屬不理解,好像并沒有參與其詐騙受害人,為什么跟詐騙的人員一起定了涉嫌詐騙罪?會覺得很不公平。
尤其詐騙罪在這幾個罪名中量刑處罰最重,所以我們今天在此討論具體這種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部分嫌疑人或者被告的行為是否可以由重罪向輕罪上靠攏?首先根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要件滿足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財物等幾個構成要件,但是短信服務平臺并沒有直接實施上述的構成要件,但是卻為不法分子提供了便利,至少是具有幫助作用,眾所周知,詐騙罪是一個處罰較重的刑事犯罪罪名,但其要求行為人具備詐騙的故意,至于短信服務公司是否明知不法分子轉發的短信內容是實施詐騙的行為成為了成立本罪的關鍵,在這里根據筆者長期辦理刑事辯護案件的經驗,起碼短信服務平臺的運營者以及管理者是很有可能是明知。但是下屬具體辦事的業務人員,也就是基層員工卻不一定知情。但是不是不知情就沒有責任呢?筆者根據近幾年辦理刑事辯護案件當中的司法實踐判斷,即使詐騙的故意難以證實,其實還有其他罪名可能可以將基層業務人員的行為進行刑法上的評價。即:《非法利用網絡信息罪》、《幫助信心網絡犯罪活動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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