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各種事實。證據是多面體的,必須從不同的角度進行觀察和認識。從本體上看,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一些事實,是與案件事實有聯系的事實;從形式上看,證據又是法律規定的各種訴訟材料,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七種表現形式;從作用上看,證據既是案件當事人向法院展示案件事實的各種方法,也是法院借以確定案件事實的真實情況,獲得裁判事實依據的手段;從證明關系來看,證據是證明案件真實的根據,是用來認定對案情的手段,證據之所以能夠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是由于它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某種關系。

在不同的司法和執法等與法律事務有關的活動中,而證據的采用標準并不完全相同。例如,仲裁、公證、行政執法和行政監察等活動和訴訟活動的證據采用標準就有所不同;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據采用標準也會有所不同;在偵查、起訴、審判等不同的刑事訴訟階段,證據的采用標準仍然會有所不同;證人證言和物證書證等不同種類的證據還會有不同的具體采用標準。然而,在各種與法律有關的證明活動中,證據的采用標準還是有一些共性的東西,即一般采用標準,包括采用證據的客觀性標準、關聯性標準和合法性標準。這些也就構成了證據采用標準的基本內容。

一、采用證據的客觀性標準

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應該具有客觀存在的屬性,或者說,證據應該是客觀存在的東西。無論是在刑事、民事、行政等訴訟活動中,還是在仲裁、公證、監察等非訴訟法律事務中,采用的證據都必須具有客觀存在性。然而,這種解釋過于抽象,很難在司法和執法實踐中作為采用證據的具體標準。

在具體的司法和執法活動中,采用證據的客觀性標準應該包括兩個方面。首先,證據的內容必須具有客觀性,必須是對客觀事物的反映。雖然這種反映可能會有錯誤和偏差,但是它必須以客觀事物為基礎。純粹的主觀臆斷,毫無根據的猜測,以及夢幻中的情節和迷信邪說的咒語,即使被當事人提供為證據,也不具有可采性。?其次,證據必須具備客觀存在的形式,必須是人們可以某種方式感知的東西。無論是物證、書證,還是證人證言、鑒定結論,都必須有其客觀的外在表現形式,都必須是看得見摸得著的東西。如果對案件有關情況的反映僅存在于某人的大腦之中,沒有以證人證言或當事人陳述等形式表現出來,那它就不具備證據的可采性。在刑事訴訟中證據分析的可采性太多是程序性問題的一種符合刑訴訟,也可以為“訴中訴”也就是說,刑事訴訟不單是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問題,還要解決程序性的問題。在程序性裁判中被告人反過來成為程序意義上的“原告”,公安、檢查人員成了程序上的“被告”。對于侵犯憲法性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公權力行為,都應當建立證據排除規則加以救濟。誠然,由于人腦本身就是物質的高級存在形式,所以存在于人腦中的信息也具有一定的客觀性,但是這種存在形式無法讓他人感知,不符合采用證據的客觀性標準。

隨著電子技術和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電子文書”已經成為人們面臨的一個重要的證據問題。例如,一些公司企業的日常業務和商務往來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無紙張文書管理”,那么,存儲在計算機硬盤或軟盤中的有關文件是不是證據?它們是否具備了證據采用標準所要求的客觀性?毫無疑問,這些文件也是證據,而且也具有一定的客觀性,但是因為它們僅存儲在“電腦”中,猶如存在于人腦中的與案件有關的信息一樣,沒有以別人可以感知的客觀形式表現出來,所以還不符合采用證據的標準。當然,如果這些文件被“電腦”打印出來,或者在法庭上通過計算機屏幕顯示出來,那它們就具備了證據的客觀表現形式,也就可以采用了。

在此需要指出一點,證據具有客觀性,但是證據并非純粹客觀的東西,而是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事物相互結合的產物。例如,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顯然是有關人員主觀上對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的認識結果。正因為如此,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等證據中才存在著不符合案件事實的可能性。嚴格地說,任何形式的證據中都包含有人的主觀因素。有人認為,物證就是純客觀的證據,其中沒有任何主觀因素。美國著名法庭科學家麥克唐奈曾經說過:“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會說謊,證人會說謊,辯護律師和檢察官會說謊,甚至法官也會說謊。惟有物證不會說謊。”①這種理解不無偏頗。物證自身固然可以說是客觀的,沒有主觀因素的,但是物證自身卻不能證明案件中的任何問題。任何物證要想證明案件中的有關事實,必須與有關人員的行為聯系起來,必須依賴于有關人員的活動。例如,莊某因幫與自己合伙承包修公路的朋友處理其朋友另承建的工地一起勞資糾紛一事,就帶人上去處理此事,因處理的不善與民工發生沖突,雙方用施工工具鋼管、鐵棍等兇器互毆,結果導致了一死多傷的悲慘結局。鋼管、鐵棍等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嗎?否!首先要有人將它從現場上提取并作為證據;然后要有人對它們進行檢驗或辨認,以便確定與案件事實或嫌疑人的聯系。只有當有關專家通過對這些兇器上的血痕或尸體傷口的鑒定結論確認它們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兇器,或者有關證人通過辨認確認是嫌疑人所使用的兇器時,它才能發揮證明的作用。從該案的證據采信方面來分析主要采信了控辯雙方的證人證言。被告人莊某的供述與辯解,以至后來被告人莊某的翻供,為自己做無罪的辯解。整個事實復雜,證據證明力不強,因同案關系人在逃沒有關鍵的證人證言。而在這一過程中,它也就不可避免地“染上”了有關人員的主觀因素。由此可見,任何證據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有人的主觀因素。這正是司法人員和執法人員依靠證據處理案件時可能發生錯誤的根源之一,也是司法人員和執法人員必須對各種證據認真審查評斷的原因之一。

二、采用證據的關聯性標準

證據的關聯性或相關性,指的是證據必須與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或其他爭議事實具有一定的聯系。對于司法和執法實踐來說,這種解釋顯然也太抽象,不具備可操作性,難以作為采用證據的具體標準。不過,證據的關聯性本身就是一個很難用語言界定的概念。正如華爾茲教授所指出的:“……相關性實際上是一個很難用切實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相關性容易識別,但卻不容易描述。”

從司法證明的角度來說,采用證據的關聯性標準要求每一個具體的證據必須對證明案件事實具有實質性意義。證明案件的事實也要一定的證明標準。在訴訟證明體系中證明標準解決的問題是裁判者在何種程度上可以認定事實存在,或者從當事人角度看,特定事實主張得以證實的尺度問題。作為一種法律制度,證明標準的表述的是一種評價尺度,即達到何種認識程度時,裁判者即可以作出事實的認定。在訴訟史上,不同類型的證據制度有著不同的訴訟證明標準,在古代神示證據制度中,與當時人們的認識能力相適應,當發現疑難案件時,采取詛誓、水審、火審等證明方法,并將其結果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手段和判斷是非曲直的標準。可見,當時的訴訟證明標準是“神示”真實。在封建社會的法定證據制度中,法律預先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及取舍,強調法官必須嚴格按照法律預先規定的斷案規則求證,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標準,而不允許法官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判斷各項證據的證明力并據此認定案情。例如,在當時的法律機械地規定,有兩個具備法定條件的證人的證言的證明,才可以定罪;一個符合法定條件的被告人自白即可定罪等。因此,法定證據制度下的證明制度是“法定真實”,或“形式真實”。現代西方國家的證據制度,實行證據裁判主義和自由心證主義,強調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依據證據;法官應當按照自己的良心和理性來判斷證據,并在其內心形式對案件事實的確信,相對于法定證據制度下的“法定真實”或“形式真實”,自由心證制度下的證明標準稱為“實質真實”或“訴訟真實”。

按照世界各國證據法學的通說,從法官獲得心證的角度可以將證明區分為三種程度:一是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即內心不存在具有合理性的懷疑而形成確信;二是達到使法官持有大體上的心證的程度的證明。這種狀態的證明又稱“釋明”、“疏明”;三是具有優勢證據證明。在刑事訴訟中,控訴方有責任將被告人的罪行證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而辯護方一般只需要對被告人的罪行提出合理的懷疑就可以了;在民事訴訟中,只要具有占有優勢的證據就能夠獲得勝訴。因此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比民事訴訟的高。

另外,人們對證據關聯性的認識也會受到科學技術等因素的影響。一些過去被認為沒有關聯性的東西,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從證據形式、作用以及證明關系來看證據的客觀性標準、關聯性標準和合法性標準,有可能就具有了關聯性。例如,過去人們不知道在人的血壓、呼吸頻率和皮膚電阻等生理變化和人的說謊行為之間有關聯,但是后來的科研成果證明二者之間確有一定的聯系,于是這些心理和生理測試的數據對于有關人員陳述的真實性問題,就具有了關聯性。

司法人員和執法人員在評價證據的關聯性時一般要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一個是時間和人力的耗費是否允許采用該證據;另一個是該證據的采用是否會給證明帶來不必要的干擾或混亂。例如,一個34歲的被告人在14歲的時候曾經在商店里偷拿過商品的行為對其當前面臨的故意殺人罪指控具有關聯性嗎?一個受賄案件的證人在廁所里聽到隔壁有人說該案的被告人曾經受賄多少萬元的陳述對證明案件事實有證明性嗎?對這兩個問題的回答都應該是肯定的,但是它們又都不符合采用證據的標準,因為前者的關聯性過于遙遠,后者的證明性過于微弱。由此可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聯系必須具有實質性的證明意義。

綜上所述,人們在具體的司法和執法活動中可以把證據的關聯性標準分解為以下三個問題:第一,這個證據能夠證明什么事實;第二,這個事實對解決案件中的爭議問題有沒有實質性意義;第三,法律對這種關聯性有沒有具體的要求。通過回答這三個問題,人們就可以比較準確地把握具體證據的關聯性了。

三、采用證據的合法性標準

證據的合法性大概是我國證據法學領域內最有爭議的問題之一。一派學者認為證據必須具有合法性,或者說合法性是證據的基本特征;另一派學者則認為證據不必具有合法性,或者說合法性不是證據的基本特征。如前所述,只要不在證據概念的層面上討論這個問題,而是在證據的采用標準上討論這個問題,人們的觀點就容易統一了。作為證明根據的材料無論是否具備合法性,都可以稱為證據,但是每一件證據能否在具體的司法和執法活動中被采用,還要看其是否具備合法性。無論是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中,無論是在仲裁、公證、行政處罰還是行政監察中,合法性都是采用證據的重要標準之一。

證據的合法性標準包括以下內容:第一,證據的主體必須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這主要指各種“人證”。例如,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都對證人能力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規定,因此那些不具備證人能力的人提供的證言即使具備了客觀性和關聯性,也不能采用;基于同樣的理由,不具備鑒定人資格的人做出的鑒定結論當然也不符合證據的合法性標準;此外,行政機關超越其法定權限收集的證據,亦屬于主體不合法的證據,不能采用。第二,證據的形式必須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上必須有鑒定人員或勘驗檢查人員的簽名蓋章,因此那些沒有上述人員簽名蓋章的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就屬于形式不合法的證據,不能采用;另外,如果法律規定證明某種民事關系存在的證據必須以書面形式,或者必須經過公證,那么不具備相應形式的證據也就不能采用。第三,證據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須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禁止刑訊逼供,因此使用刑訊手段提取的被告人口供就不具有這種證據的合法性;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如果作為行政訴訟被告人的行政機關這樣做了,那么其收集的證據也因程序不合法而不能采用。

由此可見,不具備合法性的證據包括主體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和程序不合法三種情況。然而,無論哪一種情況下的不合法證據也都是證據。采用證據的合法性標準必須以特定的法律規定為前提。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證據的合法性可以具有不同的內容。譬如在封建社會的法律制度下,通過刑訊獲取的被告人供述當然具有合法性。另外,對于不同的司法或執法活動來說,法律規定的證據采用標準不同,合法性的含義也就有所不同。例如,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的談話錄音不得作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使用。因此,就民事訴訟而言,這種錄音證據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用。但是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律中沒有這種規定,所以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談話錄音就具有合法性,可以采用。在仲裁、公證、行政處罰和行政監察等活動中,具體采用證據的合法性標準也不完全相同。誠然,法律規定是可以修改的,證據合法性的內容也是可以改變的。總之,證據必須在主體、形式和程序方法上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才能在相應的證明活動中被采用。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強調采用證據的合法性標準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證據具備了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即可以在法庭上出示,是合法的證據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質證中公安、檢察人員、辯護人、法定代理人等就可以展示自己在審理該案中所收集的合法證據,原則上,凡控方準備用于法庭之證據,均要在開庭前展示給辯方,使其了解并因此而作好法庭辯護的準備工作,對抗制要求一切證據在法庭上出示,質證及認證應在法庭上完成,但并等同于開庭前不向對方出示,相反,控方向辯方庭前展示證據乃是對抗制審判模式有效運作、公平運作的一個基本條件,因為庭審對抗的成效受制于控、辯方庭前準備的充分性。然而這一點只是從原則上的問題來講,如果在現實的訴訟活動中能證據采用證據展示制度,那就更完善一點。

免責聲明:本文系轉載自其它媒體,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旨在傳遞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觀點、立場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需轉載,請聯系原作者。如果來源標注有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等其他原因不想在本站發布,來信即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