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簡稱非國受賄罪)、職務侵占罪這兩個罪名,非常容易混淆。實務中,認真區分這兩個罪名,意義重大。

兩個罪名的相似之處

主體相同。兩個罪名都屬于身份犯,都是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量身定做的。

行為性質相同。都是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職務犯罪行為。

犯罪目的相同。都是為了獲取非法物質利益。

立案標準相同。都是6萬元人民幣。

處罰幅度類似。兩個罪名的法定刑都是三檔:3年以下、3至10年、10年以上或無期徒刑。

犯罪成立與犯罪既遂的性質相同。從犯罪成立的標準來看,兩個罪名都屬于實害犯,必須產生實際侵害法益的危險才成立犯罪。從犯罪既遂的標準來看,兩個罪名都屬于結果犯,必須出現法定的結果才能構成犯罪既遂。搞不懂實害犯、危險犯、行為犯、結果犯這些基礎概念的,可閱讀《行為犯、結果犯、實害犯、危險犯的區別》一文。

侵害的法益有重合。由于兩個罪名都屬于職務犯罪,行為人與所在單位都存在基于勞動合同或授權而產生的委托代理關系,兩類犯罪都侵害了被代理人的信任利益。當然,被代理人的信任利益并非兩個罪名所保護的主要法益。

兩個罪名的行為模式

非國受賄罪的行為模式是: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模式是: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由此可見,兩個罪名的區別如下:

一是財物來源不同。非國受賄罪的財物來源于行賄人,職務侵占罪的財物來源于受害單位。

二是侵害的主要法益不同。非國受賄罪主要侵害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職務侵占罪主要侵害的是所在單位的財產權。

什么情況下,兩個罪名容易發生混淆?

事前通謀型的受賄行為,不宜認定為非國受賄罪,更宜按職務侵占罪處理。

什么叫事前通謀型的受賄行為?比如,單位采購員在采購商品前,就與供應商密謀,雙方達成一致,約定:事成之后,按貨款比例給采購員回扣。表面上看,采購員的違法所得來自于供應商,但實際上羊毛出在牛身上。采購員與供應商的事前通謀,客觀上抬高了所在單位的采購成本。作為采購員,受單位委托,辦理采購業務,理應不負委托人信任,忠實履行采購職責,盡可能為單位降低采購成本。然而,采購員為了個人利益,完全置單位利益于不顧,利用職務便利,與供應商合謀,抬高采購成本,從中牟取私利,這是典型的職務侵占罪。

當然,兩個罪名的競合,并非只限于以上這種事前通謀型的受賄。大家開動腦筋,深入思考,就會發現,越研究,兩個罪名之間的界限越模糊。不夸張的說,實務中,筆者觀察到的案例,多數看似非國受賄的現象,仔細推敲、深入取證,恐怕都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區分兩個罪名,有什么意義?

接著上面事前通謀型受賄的案例,假設采購員獲得的贓款是6萬元,剛好達到非國受賄罪、職務侵占罪的立案標準。

1、對供應商的罪名認定有影響。如果認定采購員構成非國受賄罪,那么供應商可能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如果認定采購員構成職務侵占罪,那么供應商就會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共犯。

2、對采購員所在單位的利益有影響。如果認定采購員構成非國受賄罪,6萬元贓款就會上繳國庫。如果認定采購員構成職務侵占罪,6萬元贓款就會返還給受害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