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日起,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正式施行。本次修法,主要涉及在線訴訟及送達規則、獨任制審理、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司法確認程序等方面內容。

為深入理解和正確適用新民訴法修改條文,提升民事審判工作質量、效率和水平,湖南省審判業務專家、株洲市石峰區法院黨組書記、院長肖芳帶頭授課,組織集中學習,對新民訴法的修改內容及亮點條款進行解讀。

01

完善在線訴訟及送達規則

(一)確立在線訴訟法律效力

增加條文:第十六條 經當事人同意,民事訴訟活動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平臺在線進行。民事訴訟活動通過信息網絡平臺在線進行的,與線下訴訟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修改解讀:

明確:1.在線訴訟需經當事人同意;2.在線訴訟與線下訴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推動民事訴訟方式與信息化時代相適應,為未來在線訴訟發展拓展制度空間。

(二)完善電子送達規則

修改條文:第九十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通過電子方式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受送達人提出需要紙質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修改解讀:

修改前《民事訴訟法》規定電子送達不適用于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此次修改在遵循當事人自愿原則的基礎上,擴大電子送達適用范圍,允許對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適用電子送達,優化送達方式,豐富送達渠道,提升電子送達有效性,切實保障當事人訴訟知情權。

(三)合理縮短公告送達時間

修改條文:第九十五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修改解讀:

修改前《民事訴訟法》規定公告送達時間為60日,此次修改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將公告送達期限從60天修改為30天,進一步縮短審理周期,降低訴訟成本、防止訴訟拖延。

02

擴大獨任制適用范圍

(一)建立獨任制普通程序審理模式

修改條文:第四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

修改解讀:

修改前《民事訴訟法》規定基層法院在簡易程序中可適用獨任制,此次修改擴大了獨任制的適用范圍。對于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解除獨任制與簡易程序的嚴格綁定,推動獨任制形式與審理程序靈活精準匹配,適應基層人民法院案件類型多元的工作實際。

延伸閱讀:新民訴法施行后,株洲石峰區法院首例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

(二)建立二審獨任制審理模式

增加條文:第四十一條 ……中級人民法院對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訴的第二審民事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修改解讀:

修改前《民事訴訟法》對二審民事案件統一規定適用合議庭審理,此次修改為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或者不服裁定上訴的案件,并且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用獨任制,在合理控制二審獨任制適用范圍的基礎上,推動二審案件繁簡分流,防止所有案件“平均用力”,提升司法整體效能。

(三)加強對獨任制適用的制約監督

1.明確不得適用獨任制的6類案件。

增加條文: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體性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四)屬于新類型或者疑難復雜的案件;

(五)法律規定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案件。

修改解讀:

為獨任制的適用設置了“負面清單”,劃定適用邊界,確保適用獨任制審理案件的質量。

2.保障當事人異議權,完善獨任制向合議制轉換機制。

增加條文: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應當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

當事人認為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修改解讀:

在獨任制的適用上,首次明確了當事人的異議權。當事人認為案件違反獨任制適用標準、適用范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人民陪審員法等法律中關于應當適用合議制的有關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強化當事人對獨任制適用的制約監督。人民法院發現案件存在案情復雜、社會影響較大、法律適用疑難等情形,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以及當事人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

03

縮短簡易程序最長審限

修改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修改解讀:

修改前《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審理期限到期后,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后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修改前《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簡易程序最長審限是6個月,修改后縮短為4個月。此外此次修改后,當事人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不再是延長審限的前提條件。

04

完善小額訴訟程序

(一)完善小額訴訟程序適用范圍和方式

修改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金錢給付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實行一審終審。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的民事案件,標的額超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

修改解讀:

修改前《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標的額為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此次修改將適用案件類型限定為“金錢給付”案件,適用標的額從原來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提升到“百分之五十以下”,新增當事人合意選擇適用模式充分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和利益處分權,有效發揮小額訴訟程序便捷、高效、一次性終局解紛的制度優勢。

(二)明確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

增加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

(一)人身關系、財產確權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評估、鑒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的案件;

(四)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的案件。

修改解讀:

規定“負面清單”,對六種情形的糾紛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避免實踐中的小額訴訟程序的濫用或不當適用。

(三)簡化小額訴訟案件審理方式

增加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可以一次開庭審結并且當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修改解讀:

在充分保障當事人權利基礎上,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審理方式上可以簡化,可以一次開庭審結并當庭宣判。將小額訴訟程序的審限與簡易程序的審限相區分,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的審限為二個月,同時規定可有條件地延長一個月。進一步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提高審理效率,及時有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賦予當事人程序異議權

增加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當事人認為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修改解讀:

在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上,首次明確了當事人的異議權。當事人認為案件不符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條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應當轉換審理程序,有效保障當事人的程序異議權,加強對程序適用的制約監督。

05

優化司法確認程序

修改條文:第二百零一條 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ー)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議所涉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修改解讀:

此次修改將司法確認程序適用范圍從原來的僅限于“人民調解協議”,擴展至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為其他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例如消費者協會、婦聯等)參與社會糾紛多元化解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進一步發揮司法確認制度對多元解紛方式的促進保障作用,豐富人民群眾解紛渠道,推動矛盾糾紛源頭治理。在司法確認管轄方面,根據調解主體和調解類型的不同,明確了三種情形下司法確認案件的管轄規則。既有利于完善訴調對接,便于審查和執行,又有效防控虛假調解和虛假確認的風險。

06

調整分期履行的申請執行期限起算的時間點

修改條文:第二百四十六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修改解讀:

修改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此次修改將原規定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修改為“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這將分期履行情形下的執行申請期限起算時間點和《民法典》關于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統一,一定程度增強了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也有利于減少不必要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