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最重要的主體之一就是人,民法上稱為自然人。人是血肉之軀,無法逃脫生死命運。有的人逃了消失了,TA的生死無人知道,但與其有各種關系的人,則還維系著這種不穩定的關系。

民法上因此引入了宣告死亡制度,以解決這種懸而未決的問題。

一、宣告死亡制度

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宣告死亡的兩種情形,具體情況如下:

第四十六條 【宣告死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這條規定了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宣告死亡。但是死亡日期如何確定呢?為此,民法典四十八條做了規定。

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確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一般情況下,以作出判決的日期為死亡日期,這是原則。有原則就有例外,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則死亡日期為意外事件發生之日。

盡管如此,以上規則還是存在缺漏。

被宣告死亡一般是活不見人死不見尸,也就是肯定不見其人了。對于人失蹤的情況,對應有宣告失蹤制度。在宣告失蹤制度中規定了失去音訊下落不明的時間起算規則,并規定戰爭期間的情況,但宣告死亡制度中則沒有包含戰爭期間。

“意外事件”和“戰爭期間”有重要的區別。事件的發生是一個時間點,而期間則有開始也有結束。戰爭期間因為通信受阻下落不明相對屬于正常,因此宣告失蹤制度中規定為戰爭結束之日。按照民法的原理,戰爭期間的宣告死亡的漏洞應可以用這條規則進行補充。

二、申請程序

這項制度對于維護社會關系的穩定非常重要,為此不僅民法典規定了實體權利,民事訴訟法也規定相應的訴訟特別程序,并實行一審終審制度。

從表面看來宣告死亡案件法院并不特別,程序走完即可。事實上并不如此,這里的關鍵在于中國的住所地制度。一般來說,住所地為其戶籍所在地,但是因為人的流動,比如現在常年在外務工的農民工,幾年不回家也正常,這種情況下,如果在一個地方居住一年以上,那個地方就是經常居住地了。但是,因為在一個地方居住也未必有完備的能夠證明居住的證明,尤其在于失蹤的人,由別人去證明其經常居住在某地,其實并不容易。

貼上一份最高院的關于宣告失蹤的裁定書,體會一下該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