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逾期被抓了會判多久,怎么辦取保?上海刑辯律師帶你了解
信用卡逾期被抓了會判多久,怎么辦取保?
——上海刑辯律師帶你了解現行司法機關對于信用卡詐騙罪的裁判思路
(2023)執業經驗032號
前情提要:
本文內含兩個案例,均取自真實發生的事件。
案例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數額較大,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案例②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巨大,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案情簡介: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陳A林(原審冒名陳B清),男,2003年6月因犯搶奪罪被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06年4月因犯搶劫罪被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23年3月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2023年10月26日刑滿釋放;2023年12月因犯詐騙罪被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3年5月23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23年9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嘉定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高某富,男,2008年4月因犯詐騙罪被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八千元;2009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3年3月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三萬元;2023年12月因犯詐騙罪被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23年2月刑滿釋放;2023年5月23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刑期至2023年12月22日。
原審被告人黃某A,曾用名黃某B,男,2023年5月23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刑期至2023年6月22日。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訴刑訴[2023]XXX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富、陳B清、黃某A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23年9月28日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滬0114刑初XXXX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023年8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滬檢二分二審審刑抗〔2023〕XXXX號刑事抗訴書,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滬02刑抗XXXX號再審決定書,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堯杰出庭支持公訴,原審被告人陳A林及其指定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23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原審被告人高某富、陳B清、黃某A經事先預謀,至上海市普陀區交通路、志丹路路口附近,陳B清以“拾物平分”的手段騙得被害人黃某某乘上黃某A所駕車輛,高某富以查找自己丟失的財物為由,誘使黃某某說出銀行卡密碼。后高某富、陳B清以檢查銀行卡余額為由,騙取黃某某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行卡一張(卡號6221502900014169031),并要求黃某某下車等候。待黃某某下車后,高某富、陳B清、黃某A至真金路223號中國銀行上海***支行ATM取款機處,由黃某A持騙得的銀行卡冒領得人民幣20,000元。同日,被害人黃如秀報案。公安機關經偵查,于同月23日抓獲原審被告人高某富、陳B清、黃某A。三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原審認為,高某富、陳B清、黃某A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高某富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高某富、陳B清、黃某A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原審判決:一、被告人高某富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被告人陳B清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被告人黃某A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責令被告人高某富、陳B清、黃某A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發還被害人黃如秀;五、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檢察機關認為,陳A林在嘉定區人民法院審理(2023)滬0114刑初1611號信用卡詐騙案件時,冒用陳B清姓名,隱匿了曾被判處有期徒刑的事實,原審判決未認定陳A林構成累犯,致量刑不當,故提出抗訴。
本案再審審理中,檢察機關認為,高某富、陳A林、黃某A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高某富、陳A林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高某富、陳A林、黃某A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陳A林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辯護人認為,原審被告人陳A林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陳A林再審中供述,其真實姓名陳A林,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再審查明,原審認定原審被告人陳A林、高某富、黃某A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再審予以確認。
再審另查明,原審被告人陳A林,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于重慶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重慶市巫溪縣。2023年3月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2023年10月26日刑滿釋放;2023年12月因犯詐騙罪被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3年5月23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23年11月被本院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期間,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均冒名陳B清,隱瞞其曾被判處有期徒刑的事實。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證實三名原審被告人信用卡詐騙的事實;證人雷某證言,證實本案的案發及抓獲原審被告人高某富、陳A林、黃某A的經過;賬戶交易明細,證實被害人黃某某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被取款人民幣20000元的事實;公安機關扣押、隨案移送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等,證實涉案物品的處理情況;相關戶籍信息、釋放證明書、刑事判決書,證實原審被告人高某富、陳A林、黃某A的身份及高某富、陳A林的前科情況;《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物證鑒定所痕跡鑒定意見書》與高某富和陳A林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證實陳A林在原審中冒名陳B清的事實;高某富、陳A林、黃某A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印證上述事實。
本院再審認為,高某富、陳A林、黃某A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關于高某富、陳A林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高某富、黃某A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及公辯雙方關于陳A林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結合三名原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對作用等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體現。原審被告人陳A林在原審時,冒用他人姓名,隱瞞曾被判處有期徒刑的事實,以致原審公訴時根據陳A林冒用的陳B清指控起訴,造成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主體身份和適用法律有誤,再審依法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23)滬0114刑初XXXX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即:被告人高某富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黃某A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二、撤銷本院(2023)滬0114刑初XXXX號刑事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即:被告人陳B清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責令被告人高某富、陳B清、黃某A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發還被害人黃如秀;
三、原審被告人陳A林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罰金均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責令原審被告人高某富、陳A林、黃某A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發還被害人黃某某。
律師解讀: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有以下幾點:l、構成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只有主觀上具備詐騙的故意,客觀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將自已的信用卡借給他人使用,如借給自己的親屬、朋友等。在表現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是經持卡人同意的。雖然這種行為違反了信用卡使用規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觀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財物為目的,因此,不具備信用卡詐騙罪的本質特征。 2、分清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正確認定使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罪。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本質區別就在于行為人具有不同的主觀故意。二者在客觀表現上雖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為人是為了先用后還,屆時將歸還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為了將透支款占為己有,根本不想償還或者沒有能力償還,比如經銀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償還的,或者大大超過自己的實際支付能力進行透支,實際上不可能償還的,都可以認定其屬于惡意透支。3、下列情形可以證明行為人沒有詐騙故意不能以犯罪論處。(1)不知使用的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的。(2)誤用他人信用卡或者雖系冒用但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3)善意透支。
罪名解析:
信用卡詐騙罪(第一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惡意透支的。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規定在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中。
本罪的構成要件如下:(1)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可構成本罪。(2)本罪的客體。理論界普便認為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既對國家有關的金融票證管理制度,具體來講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時也給銀行以及信用卡的有關關系人的公私財物所有權產生損害。(3)本罪的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并且必須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確無詐騙故意,即使違反有關信用卡管理規定獲取了財物,也不能以犯罪論處。(4)本罪的客觀方面。本罪的客觀方面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惡意透支的。
本罪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下面一則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金額人民幣102,000元余元被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區司法系統對于信用卡詐騙罪裁判思路。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張某雄,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漢族,住本市。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雄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4日作出(2023)黃浦刑初字第XXXX號刑事判決。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檢察員瞿勇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張某雄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張某雄于2007年12月向中國民生銀行申領卡號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張(后又申辦同一賬戶、共享額度的卡號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張),并于2008年1月13日至2011年12月17日期間持卡透支消費及提取現金,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4,070.70元,后逾期不還;被告人張某雄于2008年6月向廣東發展銀行申領卡號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張,并于2008年6月29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間持卡透支消費,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90,311元,后逾期不還;被告人張某雄于2008年9月向交通銀行申領卡號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張,并于2008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間持卡透支消費,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8,321.83元,后逾期不還。被告人張某雄拖欠上述透支錢款后,又變更自身聯系地址及聯系電話而不告知發卡銀行,致使銀行無法進行催收,直至案發。被告人張某雄于2023年3月18日在服刑期間主動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雄持本人申領的信用卡惡意透支金額人民幣102,000元余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張某雄曾因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23年2月12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告人張某雄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張某雄能在服刑期間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張某雄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連同前判未執行完畢的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違法所得責令退賠發還被害銀行。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雄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間,持申領的中國民生銀行、廣東發展銀行、交通銀行信用卡,惡意透支人民幣10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應當認定被告人張某雄屬信用卡詐騙,數額巨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應對被告人張雄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法院對被告人張某雄犯信用卡詐騙罪所判附加刑的罰金為人民幣二萬元,顯屬適用法律錯誤,對附加刑量刑不當,并導致實行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的罰金也存在錯誤。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3)黃浦刑初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提出抗訴。
原審被告人張某雄對抗訴意見無異議,但提出在前次因信用卡詐騙被捕時已經向公安人員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因司法機關未查證而未予以一并追訴,導致對其實行兩罪并罰,量刑過重。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某雄系在服刑期間主動供述其他信用卡詐騙的事實,認罪態度好,應當依法從輕,原審法院對張某雄實行兩罪并罰后,在決定執行刑期時對張某雄量刑過重。
經再審查明,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被告人張某雄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間,持申領的中國民生銀行、廣東發展銀行、交通銀行信用卡,惡意透支人民幣102,000余元的事實,有被害單位中國民生銀行、廣東發展銀行、交通銀行提供的張某雄申領信用卡資料、交易和催收記錄、被告人張某雄對惡意透支信用卡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控辯雙方對相關事實和證據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被告人張某雄提出的辯解。經查,有張某雄于2023年12月18日在原審法院庭審時所作的關于曾在服刑時交代了以上三節信用卡詐騙的供述、2023年3月18日張某雄在上海市新收犯監獄六監區對其惡意透支信用卡所作的供述筆錄及其親筆供詞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雄因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23年2月12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在服刑期間張某雄于同年3月18日在上海市新收犯監獄對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案信用卡犯罪事實作了供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雖不能以自首論,但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已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故張某雄辯稱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雄惡意透支信用卡金額為人民幣102,000元余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依法予以懲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惡意透支,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應對被告人張雄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法院對被告人張某雄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無不當,但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與法不符,依法應予以糾正。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抗訴理由成立。另,原審法院根據被告人張某雄犯罪的事實、在服刑期間主動供述罪行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判處的刑罰,在總和刑期七年六個月以下,兩個主刑中最高刑期五年以上,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于法有據。辯護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決定執行刑期時對張某雄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3)黃浦刑初字第XXXX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違法所得責令退賠發還被害銀行。
二、撤銷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3)黃浦刑初字第XXXX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對被告人張某雄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連同前判未執行完畢的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三、被告人張某雄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連同前判未執行完畢的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回到題目,信用卡逾期被抓了會判多久,怎么辦取保?筆者結合辦案經驗,簡要發表以下看法:一般來說是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可判處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至于怎么辦理取保候審,要結合具體案情來分析研判。雖然最終是由公安機關來決定是否取保候審,但是專業的律師在提交取保候審材料之前與承辦警官的溝通也很重要。即使是取保候審成功,在審判階段被判處緩刑也不是必然的。刑事辯護是律師業務中風險最大的專職工作,為了讓無罪的人不被刑事處罰、讓有罪的人罪刑相適應,必須由具有豐富專業刑辯經驗的律師介入刑事案件的處理,才能對案件的辯護起到有效的、決定性的作用。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03.1
【信用卡詐騙罪】第一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惡意透支的。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p>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三)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四)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p>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從重處罰。”
《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 主席令第五十二號 1995.06.30
十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關于盜竊罪的規定處罰。
二十一 、有本決定...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
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地方法規、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關于進一步規范部分常見刑事案件級別管轄的意見》 2004.08.13
二、對具備下列情形,同時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案件,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8、信用卡詐騙罪(刑法第196條):“(1)信用卡詐騙200萬元以上;(2)信用卡詐騙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偵查終結前無法追回的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p>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高檢發釋字〔2008〕1號 2008.05.07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以虛假的工作單位證明及收入證明騙領信用卡是否可以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請示的批復》 公經金融〔2008〕107號 2008.07.012、
...以虛假的工作單位證明及收入證明騙領信用卡不能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關于信用卡詐騙犯罪管轄有關問題的通知 公通字[2011]29號 2011.08.08
...對以竊取、收買等手段非法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后在異地使用的信用卡詐騙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領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偵查、起訴、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復函》 法研〔2010〕105號 2010.07.05
一、對于一人持有多張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每張信用卡透支數額均未達到1萬元的立案追訴標準的,原則上可以累計數額進行追訴...
二、發卡銀行的“催收”應有電話錄音、持卡人或其家屬簽字等證據證明?!皟纱未呤铡币话銘謩e采用電話、信函、上門等兩種以上催收形式。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有關條款數額、情節標準的意見》 2023.12.22
第196條信用卡詐騙罪
數額較大:
1、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2、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數額巨大:
1、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2、惡意透支,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數額特別巨大:
1、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2、惡意透支,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關于印發《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指引》的通知 高檢發偵監字〔2023〕12號 2023.11.09
二、需要特別注意的問題(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界定1.此罪彼罪...如果竊取或者騙取的是他人信用卡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則可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12.01
第五條:“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條:“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對于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愿、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確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二)使用虛假資信證明申領信用卡后透支,無法歸還的;(三)透支后通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銀行催收的;(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情形。”
第七條:“ 催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有效催收’:(一)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后進行;(二)催收應當采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三)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四)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者約定。對于是否屬于有效催收,應當根據發卡銀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者其家屬簽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證據材料作出判斷。發卡銀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簽名和銀行公章?!?/p>
第八條:“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p>
公安部關于印發修訂后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的名稱及其適用意見》的通知 公通字〔2023〕8號 2023.08.06
(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法律)
185、信用卡詐騙(第14條和第21條)
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轄分工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3〕9號 2023.09.01
二、經濟犯罪偵查局管轄案件范圍(共77種)(四)《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中的下列案件:49.信用卡詐騙案(第196條)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2023.05.15
第四十九條〔信用卡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二)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本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歸還或者支付的數額,應當認定為歸還實際透支的本金。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訴。但是,因信用卡詐騙受過二次以上處罰的除外?!?/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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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鈺淇 律師
202 2 年 8 月 30日
創作于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
地址:上海市吳江路31號東方眾鑫大廈17層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
作者簡介:
周鈺淇,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曾任職于廣州市公安局白云區分局、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專業領域為刑事辯護、合同糾紛,擅長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并在多起疑難案件的辯護中取得撤銷案件、不起訴、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辯護效果。扎實的法學理論基礎,豐富的辦案經驗,認真、負責的執業態度廣受委托人信賴和好評。
曾辦理過的部分有社會影響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詐騙罪判處緩刑案
* 魯某涉嫌故意傷害罪判處緩刑案
* 李某涉嫌買賣武裝部隊證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開設賭場罪案
* 徐某與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 王某與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 鄧某與張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 蔣某與陳某租賃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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