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015條規定:

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這明顯可以看出,并不是我們常常以為的孩子的姓氏理所應當地跟隨父親。

但離婚后,大多數直接撫養孩子方(特別是隨父姓的孩子由母親撫養的),會想辦法給孩子改姓,要么改成自己姓氏,要么改成再婚對象的姓氏。

一方面是為了保護處于學習、日常交往的孩子不被區別對待,另一方面也是對另一方離婚的“懲罰”。

那到底怎么更改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子女姓氏問題的批復》認為,“如因離婚而引起對原生子女的姓氏爭執,則按父母與子女的血親關系并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在離婚后不論子女隨父或隨母撫養,均不因以改變父母對原生子女依法律所應負擔的撫養責任……我們認為父母離婚,除因協議變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長成得以自己意志決定其從父姓或母姓外,并無使其子女改變原用姓氏的必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18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八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公安部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也規定,“對于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子女原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予恢復。”

根據以上規定,離婚后,子女的姓氏不得擅自更改,應當經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而不能由父或母單方面決定,因為父母與子女之間的監護職責及血親關系并不因為婚姻關系的解除而消滅。

這不僅符合前述司法指導性文件及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初衷,也符合我國的國情。

又因為姓氏更改屬于公安機關戶籍部門的職責,“雙方協商”的意思怎么提現,以戶籍部門的規范要求為準。

實踐中有的要求出具親筆簽名按手印的書面共同同意書,有的還要求需要共同到場辦理。不同地方要求不一樣,可以提前咨詢、了解。

如果一方擅自更改了,怎么處理呢?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第59條規定了“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養費。父或者母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當責令恢復原姓氏。”

而對于離婚后,父或母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自己姓氏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子女姓氏問題的復函》,認為法院給應當說服一方恢復子女原來的姓氏,如若說服不成,應當駁回關于子女姓氏恢復的起訴。

因為姓名登記行為屬于公安戶籍管理部門的行政行為,姓氏是否恢復重新登記,是公安機關的職責,不屬法院民事主管的受案范圍。

請求恢復原來姓氏的一方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恢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行為撤銷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