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獨立的簡單介紹
今天給各位分享司法獨立的知識,其中也會對進行解釋,如果能碰巧解決你現在面臨的問題,別忘了關注本站,現在開始吧!
如何理解司法獨立原則
司法獨立的原則是什么?司法獨立啟蒙思想家在反對第七世紀和第十八世紀的封建制度的過程中,首先提出了現代司法制度的基礎之一。它是啟蒙思想家三權分立理論的衍生。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各國在憲法和法律中相繼確立了司法獨立的原則。如今,經過世界各國長期司法實踐,司法獨立已經有了一套系統,完整的成熟理論,并逐漸跨越國界,形成了國際公認的司法獨立標準。正義是法律的靈魂,司法過程是追求理性的“公平”和“正義”的過程。盡管永恒的公平與正義在現實中不可能存在,但它們可以通過整個社會認可的公平與正義標準,并受到整個社會的統治。確定并確認了一個社會認可的機構。該機構是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成為公正的中立和裁決者。獨立行使司法權力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獨立是公正的必要條件。沒有獨立性,公正就失去了保證,無法討論。”司法獨立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實現正義的工具。司法獨立,特別是從行政機關獨立,本身沒有終極價值。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工具價值。其最終目的是確保另一位實現價值法官以公正無私地解決爭端。”所謂司法獨立是指為了確保司法公正,司法機關及其官員獨立行使司法權力。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不受任何外部組織或個人的干預司法獨立的具體含義應包括司法權的獨立,司法機關及其法官的獨立以及司法獨立。司法獨立的廣義和狹義意義,對司法獨立含義的理解包括對司法,司法權力和司法機關的理解,更普遍的觀點是司法機關是司法機關。機關或法院,司法權是司法權或法院的權力,而正義是審判,所以司法獨立就是司法獨立。例如,《美國聯邦憲法》第1款規定:“美國的司法權屬于更高法院和國會在任何時候設立的下級法院。”日本憲法第1條規定:“所有司法權均屬于更高法院。法律依法設立下級法院。”中國法律理論普遍認為,司法機關可以分為狹義和廣義,狹義的司法機關僅指法院或國家司法機關。
一種觀點認為,司法機關僅包括司法機關和檢察機關。另一觀點認為,除司法機關和檢察機關外,還包括司法行政機關,甚至有人認為公安機關也應當屬于司法機關。縱觀我國高校的所有法律教科書,結合我國的司法制度,筆者認為,依法行使公共管理權的司法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應當屬于行政權力范疇。在我國,司法機關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廣義上的司法獨立是指司法獨立和檢察獨立。由于司法獨立可以更好地代表和反映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義,因此本文將重點放在狹義的司法獨立意義上,即司法獨立。在結構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和在程序意義上的司法獨立通常被用在兩種意義上。首先是結構性含義,它是指司法機構獨立于其他機構,團體和個人的司法獨立性,因此司法獨立性是“國家權力的結構性原則”。關于這一點,在西方國家主張“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下,更容易理解。盡管我國擁有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但更多地側重于機構的分離和權力的分立,而且缺乏制衡權力的程序。第二是程序上的意義。司法獨立的目的是保護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的司法權,以維持程序的合法性和結果的正確性。因此,司法獨立屬于“技術司法規則”。司法獨立的兩個含義密切相關: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保證;后者是司法獨立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含義和價值。司法獨立的含義不僅指前者,也指后者。就是說: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機關的獨立地位,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和抵抗力是在行使其權力時僅服從法律。侵入性,法院的獨立性和法官的獨立性意味著司法權的獨立性,法院的獨立性和法官的獨立性。司法獨立源于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原則。法院獨立性是司法獨立性的系統體現,包括法院與非法院機構的獨立性以及法院的相互獨立性;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更高形式,是司法獨立的根本體現。法官不僅獨立于其他專業的公民,而且獨立于其他法官。法院的獨立性和法官的獨立性是司法獨立的兩個不可分割的方面。 “法院是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是帝國的王子。”法官的獨立性意味著“法官既不是自己也不是 *** ”。
法院的獨立性和法官的獨立性是相互繼承的,兩者都是必不可少的。正如美國法學家亨利·魯米斯(Henry Loomis)所說:“法官作出決定的那一刻,他受到其他意見或任何形式的外部力量或壓力的控制或影響,而該法官已不存在。即使他的決定受到其他意志的輕微影響,他也不是法官。。。法院必須不受脅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響,否則法院將不再是法院。
我國司法獨立是指法官和檢察官獨立嗎
一、司法獨立的概念
先看司法的定義,司法就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法律審判案件的專門活動。從西方理論上來看司法權就是審判權,也就只有審判機關即法院行使司法權,而我國司法權還包含有檢察權,本文暫且從司法權只包括審判權入手分析。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機關及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依據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司法權。司法獨立作為現代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西方三權分立的產物。17、18世紀針對封建君主大權獨攬,權利異常集中等現象,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提出了三權分立的主張。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鳩認為,國家應該將立法、司法、行政分別由不同的機關行使。西方國家現行政治體制是以三權分立為基礎,司法獨立得到很好的運行。在我國,司法獨立原則在法律上被具體化為“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但這一原則在不同的時期表述并不相同。1954年,我國之一部社會主義憲法誕生。它首次肯定了人民法院的獨立地位。該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規定:“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更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然而,1966年開始的文化大革命,使1954年憲法所取得的法制建設成果付諸東流。文化大革命期間,人民法院作為公安機關軍管會下屬的審判組織,根本就沒有獨立地位,司法獨立更是無從談及。而且,這一時期通過的1975年憲法也取消了“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的規定。文革結束以后,國家著手恢復法制建設,但直到1982年,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才得以作為法律原則重新確立。1982年3月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更先對這一原則進行了規定。接著,同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即1982年憲法進一步將其上升為憲法原則。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與1954年憲法相比,1982年憲法的規定更為細致、具體,但同時也縮小了人民法院“獨立”的對象范圍。立法機關、檢察機關并不在人民法院“獨立”的對象范圍之列。因此在我國推行司法獨立是有憲法依據的。筆者以為司法獨立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是一個法學理論,不具有意識形態和階級性。無論哪個國家或地區,只要想實現真正的法治,司法就必然走向獨立!
二、司法獨立的必要性
由于司法不具有獨立性,因此很多案子尤其是有重大影響力的典型案子,得不到法律的公正審理,也出現了很多冤假錯案,從建國后之一起刀下留人的安樂三死刑冤案,到文革時共和國主席 *** 慘遭迫害致死冤案,忠臣良帥彭德懷蒙冤案,女烈士 *** 被殘忍割喉處死冤案,直至改革開放以來的佘祥林殺妻冤案,青年孫志剛被殘害致死冤案,河北聶樹斌 *** 殺人執行死刑冤案,云南滕興善沒有死者的殺人冤案,民警杜培武槍殺妻子冤案等等。無不滲透著另人毛骨悚然的血腥和震撼。中國還有很多令人發指的關系案,金錢案,人情案等等。還有很多打著維護大局的旗號,粗 *** 預司法, 2010年7月17日,陜西省榆林市橫山縣波羅鎮山東煤礦和波羅鎮樊河村發生了群體性械斗,這并非一起簡單的斗毆事件,發生在山坳里的這一事件,根源是礦權糾紛,導火索是一起久拖不決的“民告官”案。這起看似并不復雜的礦權糾紛案,經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至今仍得不到執行,致使價值數億元的集體財產歸于個人名下。令人匪夷所思的是,面對生效的判決,省國土資源廳召開“判決”性質的協調會,以會議決定否定生效的法院判決。糾紛最終導致矛盾激化,事態升級。這一切的悲劇都是司法不獨立導致的,因此完善我國的司法獨立是很有必要的。
三、完善司法獨立的意義
1.從法的運行程序來看司法是最后一道程序,法所倡導與保護的價值都是通過司法來體現與確立的。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重要保證。公正性是司法的精髓,也是司法的生命。沒有公正性,司法就不會有公信力,就不會有權威性。因此為了維護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必須保持獨立。
2.司法獨立還能保證司法的效率。司法也要講究效率,有句法律名言說的好:遲到的正義是非正義。而且高效的司法是對資源的有效利用,也節約了當事人的時間。遲遲不出結果的司法還會促使當事人放棄司法救濟,而轉向自力救濟。這樣法院司法的權威性、公信力會大打折扣。而司法獨立能很好的保證司法的效率。當然司法不能盲目追求效率,要在遵循正當程序的基礎上追求效率。
3.司法權的獨立行使才能真正有效地約束行政權,就現在來看行政權受到的約束還有待加強,尤其是一些“山高皇帝遠”的地方 *** 更是無法無天,以權壓法是常事。就拿拆遷來說,有幾個是真正為了公共利益而拆遷的,即使是為了公共利益也應該有法院來強制執行啊?現在我們的公民用生命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行政人員依然是置法律于不顧,貿然行事,造成一個個悲劇的發生。尤其在我國特殊的經濟體制下,行政權掌握著大量的資源,其權錢交易更容易發生,所以急需一種權力來約束行政權,以維護社會的公正和多數人的利益。司法權的獨立能很好的約束行政權。司法權的獨立運行還能起到支撐中國 *** 的作用。 *** 教授曾做過撐起中國 *** 的九大支柱的報告,司法獨立就是其一。 *** 對一個國家長期健康持續發展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也是被證明正確了的。
四、完善司法獨立的 ***
1.筆者以為司法獨立首先要做的就是經濟獨立,也就是法院的運轉資金和法官的薪金需要單獨在預算中列出,而不是受困于行政部門。農村有句彥言:吃誰的飯,服誰的管。現在的司法機關的財產來源于行政部門,就會當然受到來自當地 *** 的壓力,民告官和涉及到當地 *** 利益之類的案子肯定得不到公正的審判。
2.法院組織獨立,即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具體來說,之一,司法機關必須與行政機關相分離,司法不能隸屬于行政,行政不能領導和代替司法。第二,司法機關在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過程中,不受行政機關的干預。各級行政部門的領導不應干預司法審判事務,妨礙司法機關正常行使職權。第三,司法權必須保持統一,而不應受到地方 *** 的干預。司法機關的經費來源、財政預算、法院院長確定及法官的人選等方面不應當由行政機關控制或由行政機關管理。
3.法官的獨立,法官是行使司法權的具體,每個案子必然由法官作出審判,因此法官獨立對司法權的獨立行使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法律維護的價值也是從法官的判案中得以體現的。培根直言:一次不公的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法官在法的運行過程中扮演著維護社會公正的最重要角色。因此我們應給法官獨立行使其權利以特權,如法官高薪制,這會保證法官不因別人的財產賄賂而作出有違法律,有違公正的判決。在一些地 *** 官薪酬太低,這就容易使他們為財枉法。既然法官享有一些特權,那法官的選聘就要嚴格把關。而且對于違反法律的法官還應從嚴處罰,不僅因為他們知法更重要的是他們違法對社會的危害性特大,造成的危害結果也要大于一般人。在推行司法獨立的過程中要保證法官素質,不僅有對法律條文的掌握,還要有其對法理的認識。完善我國司法獨立,應讓全國所有沒有司法考試證的法官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拿到證的才可繼續留任,如果不合格應進行學習,還不合格請下崗!讓類似于山西三盲院長的法官離開崗位。對于法官不能一次合格終生免檢,因為法律在不斷地發展進步,新的法條、解釋在不斷頒布,所以法官應不斷學習,對他們的考核也應是不斷進行的,比如可以每五年進行一次考核,但這個考核可以縮小范圍,刑庭的只考刑事的。如果沒有上述措施,司法的獨立會導致很壞的結果。因為在2002年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大批轉業軍人、黨政干部、教師調入法院系統,他們經過短期的培訓后,即開展審理工作,但其業務水平不能適應案件審理的需要。對于現在法院里的審判委員會應予取消,因為這一委員會會造成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的壞局面,也嚴重影響法官的獨立性。
4.群眾基礎,在我國,幾千年的封建社會“官本位”“金本位”的觀念根深蒂固,民眾普遍崇尚“青天”“明君”,很少相信法院判案的獨立性。公民對司法獨立既不信賴也不會去自覺維護,因此我們需要對司法獨立進行宣傳,培養公民對司法的信任,對司法獨立的認可與維護。
5.完善律師制度,江平教授曾言:律師是一個國家法治文明的標志,律師興則國家興——只有律師制度發達了,國家的民主、法制制度才能夠更加完善,律師制度的成敗關乎國家的興亡。現在律師用當事人的錢賄賂法官,法官用手中的權力為律師謀利益的現象很常見,這就必然導致司法的腐敗。其實這一結果的發生雙方都抱怨,法院說這是律師勾引法院,律師說法官掌握司法權不走后門沒辦法。我認為律師的抱怨應引起我們的重視,也就是律師的地位確實太低,在法官與檢察官面前確實是弱勢群體。律師制度的完善對于司法權的監督效果會很好的,這也回答了司法獨立后無人監督的疑問。
結束語:在我國憲法中也作了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規定,但現實卻是檢察機關掌有很少的獨立權。更高檢剛剛公布的數據顯示,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國被判決有罪的職務犯罪被告人中,判處免刑和緩刑的共占69.7%,而同期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的抗訴數卻僅占職務犯罪案件已被判決總數的2.68%。檢察機關不敢抗訴的很大原因在于其沒有獨立權!而且我國的檢察機關掌握著批捕權,也就是只要檢察機關認為證據不夠充分,就可以不予批捕。這樣的話佘祥林式、趙作海式悲劇就不會發生。
司法獨立
美國的法官制度作為英美法系中影響更大的法律制度,集中體現了對于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保障。本文探討了美國法官的選任、免職、辭職、退休、處罰、待遇以及行為規范、職業道德、再教育培訓等方面的制度。這對于深化我國的司法體制改革,特別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美國有兩套法院系統,即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各有不同的管轄權。州法院管轄的范圍要比聯邦法院廣一些。比如,州法院對于幾乎所有的離婚和兒童監護案件、遺囑和繼承案件、房地產糾紛和青少年案件都有管轄權,并且審理大多數刑事、合同糾紛、交通違章和人身傷害案件。一般來說,聯邦法院可以審理涉及美國 *** 或者 *** 官員、美國憲法或聯邦法律以及州與州之間或者美國 *** 和外國 *** 之間的糾紛案件。即使案件本身并不涉及聯邦法律,但是參加訴訟者是不同州的公民或是爭議發生于美國公民和外國公民之間,該案件也可以由聯邦法院審理。聯邦法律要求聯邦法院和州法院互相承認對方的判決,但是按照憲法的有關條款,聯邦法律優先于任何與其沖突的州的法律。由于各州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法院系統有不同之處,在分析州一級法院時,我們以馬里蘭州為例來說明問題。
聯邦法院的結構
更高法院是聯邦法院系統中更高級別的法院。國會在更高法院之下建立了一審法院和上訴法院兩個層次的法院。
一審法院
聯邦地區法院是聯邦法院系統中的一審法院。在國會和憲法規定的范圍內,聯邦地區法院管轄幾乎所有類型的應有聯邦法院管轄的案件,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件。聯邦法院在全國設立了94個聯邦地區法院,在各個州、哥倫比亞特區和波多黎至少每個地方一個。每個聯邦地區法院管轄區至少有一個聯邦破產法院。美國的三個領地:維爾京群島、關島和北馬里亞納群島,也有聯邦地區法院審理包括破產案件在內的聯邦案件。另外,有兩個特殊的一審法院對某些類型的案件擁有全國管轄權,即國際貿易法院審理涉及國際貿易和海關問題的案件;聯邦賠償法院管轄大多數針對美國 *** 的損害賠償要求、聯邦合同爭議、聯邦 *** 對于私人財產的非法剝奪和一些其他針對美國 *** 的賠償要求。
上訴法院
全國94個聯邦法院管轄區被劃分成12個巡回區(circuits),每個巡回區設有一個聯邦上訴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審理巡回區內地區法院裁判后的上訴案件以及對于聯邦行政機構的決定的上訴請求。此外,聯邦上訴法院還對于某些特殊案件擁有全國管轄權,比如涉及專利法的案件和有國際貿易法院和聯邦賠償法院判決的案件。
美國更高法院
美國更高法院設立于首府華盛頓特區,是憲法特別設立的惟一法院。更高法院由一位首席法官和8位法官組成。更高法院在國會確定的權限內,自由決定審理一定數量的案件。這些案件可能開始于聯邦法院或州法院,通常涉及關于美國憲法或是聯邦法律的重要問題。在每年數千宗上訴的案件中,更高法院通常只審理約一百五十宗,大部分案件涉及法律的解釋或者涉及聯邦立法和國際立法的旨意。
聯邦的法官制度
聯邦法院的工作涉及影響普通人的許多最重要的問題,聯邦法官在審理的案件中具有廣泛的權力和自由裁量權。
法官的任免待遇
美國對法官的任命和罷免是兩個互不干涉的系統,任命法官更多地體現了行政和立法部門對司法部門的制約;而對法官的罷免,則更多地體現了司法部門相對於行政和立法部門的獨立。
美國聯邦法院的法官必須由總統提名,經過參議院的審議和認可,再由總統正式任命。在美國歷史上,總統對法官的任命權一直被行政部門當做控制司法部門的一個重要手段。美國歷屆總統在任命法官,尤其是在任命更高法院法官時,幾乎無一例外地偏向本黨黨員或至少在意識形態上接近自己的人。雖然這種做法會招來反對黨的批評,但已為美國各方政治勢力所接受,而國會也極少反對總統對法官的提名與任命。
如果說對法官的任命權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門手中,那么對法官的罷免權則由立法部門所執掌。對聯邦法官的彈劾權屬于國會。眾議院彈劾一名法官,必須是由于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國、賄賂或其他重罪與輕罪,如聯邦法官克萊勃恩在1983年因受賄、偷稅漏稅等被國會彈劾。彈劾的原因是因為該法官不愿自動辭職,所以需要通過彈劾程序剝奪他的職位。在美國200年的歷史上,有13位聯邦法官因為收受賄賂或其他嚴重的司法不當行為而被彈劾、定罪并撤銷職務。美國體制中彈劾權的關鍵在于:國會并不因為其不同意某一法官審判案件中做出的一個具體決定而撤銷他的職務。國會也不會因為不同意法官決定案件的總體方式而撤銷法官的職務,更不會因為不喜歡一個法官或反對他的政見而彈劾他。法官只有在從事了“叛國、受賄、嚴重的犯罪或錯誤行為”時才會被撤職。
因為對彈劾有這種嚴格的要求,而且憲法明確規定聯邦法官只要行為端正便可終身任職,因此,國會不可能通過彈劾對法官具體的司法活動造成制約。眾議院發起一件彈劾案必須由多數票通過,參議院要判決被彈劾者有罪,也必須由出席議員的三分之二通過。這些嚴格的程序都保證了國會雖然有權罷免觸犯法律的法官,但卻無法干擾法官司法權的正常行使。
所以,總的來說,雖然總統在任命法官時試圖影響法院的政治傾向,但是,法官在任職后基本上不會因政治傾向問題而失去職位或薪酬。美國司法界的一個著名例子是艾森豪威爾在回顧他的總統生涯時,認為自己所犯的更大錯誤是任命了兩個上任后就與他的政見一貫相左的更高法院法官。但即使如此,總統(或國會)也對該法官無可奈何。因為法官一旦成為法官就可以獨立于立法和行政部門,他們在審理案件時就更能做出公正的判決。
美國憲法第三條規定,聯邦更高法院、上訴法院和地區法院及國際貿易法院的法官由美國總統提名,并經參議院批準后任命。美國憲法第三條規定的法官都是終身任職,只能通過彈劾程序才能被解職。盡管美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法官的任職資格,但是正規法學教育和法律實踐經驗被公認為是成為一名職業法官的先決條件。被提名者一般是非常杰出的私人或是 *** 律師、州法院的法官、司法官、破產法官,或是法學教授。聯邦法院在法官候選人提名和確認過程中不起作用。聯邦法官候選人的職業資格由美國司法部審查,并且由司法部和獨立的非 *** 的律師組織——美國律師協會協商,該協會在審查正規法學教育和法律實踐經驗方面同樣扮演著一個重要的且超黨派的角色。在現代,有兩位由尼克松總統提名的聯邦更高法院大法官候選人被律師聯合會,即非 *** 超黨派的美國律師協會評為低于其職業資格的平均水平。這兩位被提名人均遭到了參議院的否決。在選擇法官過程中,獲得這一獨立組織的贊同對保持更低的職業水準十分重要。在提名和批準過程中,法官的政治見解會在參議院批準提名聽證會和新聞界受到極為強烈的公眾的仔細審查。此外,在提名之前,被提名人還會受到由總統和聯邦執法機構(聯邦調查局)進行的私人詢問和調查。
破產法官是地區法院的司法官員,由上訴法院任命,任期14年。治安法官也是地區法院的司法官員,由聯邦地區法院的法官任命,任期8年。以上法官在任命過程中,由本地律師和其他公民組成的考績選拔委員會協助法官選拔候選人。這些法官不享有憲法第三條規定的法官所享受的保護。美國總統和參議院在破產法官和司法官的選擇過程中不起作用。在他們續任時,任命他們的法院必須發布通知,希望公眾對于該任職人員的工作表現予以評價,然后召開考績選拔委員會,征求他們的意見。聯邦賠償法院的法官由總統任命,并且需要參議院批準,任期15年。
聯邦法院系統中的每個法院都有一個首席法官,首席法官除了審理案件外,還履行和法院管理有關的行政職責。首席法官通常是在法院中工作年限最長的法官。聯邦地區法院和上訴法院的首席法官開始任職時年齡必須低于65歲,任期最長為7年,并且70歲以后不能繼續擔任首席法官。聯邦憲法規定,上訴法院、地區法院和國際貿易法院的法官終身任職,因此并不要求他們退休。但是如果年齡達到65歲并且達到一定工作年限時,他們可以自愿退休,領取全額工資。大多數美國憲法第三條規定的法官達到退休條件的都被返聘擔任高級法官,繼續專職或是 *** 審理案件,但是沒有額外的報酬。退休的破產法官、司法法官和聯邦賠償法院的法官也可以被返聘工作。沒有這些高級法官和返聘法官的工作,法院就得需要更多的法官來處理案件。比如,高級法官一般處理上訴法院和地區法院案件量的15至20%。
所有聯邦法官的工資和福利待遇由國會決定。法官的工資大致等于國會議員的工資。聯邦更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超過16萬美金,聯邦中級上訴法院法官的年薪約為14萬美金,聯邦初審法院法官的年薪約為13萬美金。州法官的收入也很豐厚,但略低于聯邦法官。同時,美國憲法第3條規定“更高法院和低級法院的法官如忠于職守,得終身任職,在任職期間得領受酬金,其金額在任職期間不得減少。”雖然法官這種職業在美國不是收入更高的職業,一些較大的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年收入可達20萬美元以上。但從總體來講,法官仍屬于收入較高的職業,而且還可享有相應的其他待遇制度上的保障。這種優厚穩定的收入,為法官獨立審判提供了物質上必備的條件。
法官的職業道德
聯邦法官必須遵守合眾國法官行為法典,該法典是由合眾國法官會議頒布的一套道德原則和方針。法官會議是聯邦法院系統更高決策機構,聯邦司法部長主持工作,由26名法官組成,包括13個聯邦上訴法院的首席法官和12名由各個巡回區選出的法官和一名國際貿易法院的首席法官。法官行為規范為司法公平與獨立、法官的勤勉和公正、允許從事的司法外的活動,以及避免不當行為甚至表面不當行為提供準則。法官在下列情況下不得審理案件:自己對爭議事實有了解,對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有個人偏見,曾在該案件中擔任律師,或是對于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或是標的物有經濟利益。如果法官審理的案件與其個人有關或者有經濟上利害關系,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使公平斷案受到懷疑至即使他個人仍認為斷案可以公平審理,該法官不得進行聽證或斷案。如果訴訟涉及某一個公司,而法官或他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持有這個公司的哪怕是一點股份,他就會失去審理這個案件的資格。
美國實行法官專職及中立制。即法官不得 *** ,包括不得兼任行政官員、議員、除教學以外的其它營利性職務,甚至不得有政黨身份或從事政治活動。在西方學者看來,法官只有不從事第二職業并在政治上保持中立,才能得以超然地和真正獨立地依法行使職權,否則就有可能受到商業利益、有報酬職務或黨派的影響而喪失獨立、公正的地位。
法官應是公平的、中立的。法官必須保證律師在出庭時履行職責合法,以便雙方在陳述案件過程中處于平等地位。即便是實行陪審團審理案件時,法官也可有巨大的影響。所以,法官必須注意防止任何個人偏見或不公正出現,因為這種現象可能會對陪審團和案件判決結果造成不公正的影響。
根據法官道德規章,法官在行使他的司法權力時,應當勤勉、公平。法官與訴訟當事人、律師和證人以及其他法官打交道時,應當謙恭、得體。法官應盡量果斷處理法庭事務,防止積壓大量的未決案件,以使陪審員、律師和訴訟當事人不浪費時間。法官應注意雙方的論點,并理智、正直地斷案。
法官應具備專業能力,對可能出現的法律事務具有全面的法律知識,充分掌握法律的變化。這要比對律師專業能力的要求更為重要,因為知識淵博的法官可以彌補律師出庭時的不足。法官也應營造一種有條理的工作氣氛,在法庭上耐心、威嚴、謙和地對待訴訟當事人,陪審員和證人,并以同樣的舉止對待雙方律師、法庭成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法官應避免在任何公共場合談論未決案件的情況。
法官應有助于建立、維護和執行相關的道德水平,以保護司法界的團結和獨立。在管理本系統成員的行為時,司法部門保留對 *** 其他部門的獨立性。如果一名法官發現另一法官有不道德行為時,有責任采取適當的懲戒措施。法官在法庭上對律師也應具有相同的義務,因為對于律師是否具備有專業能力或違反職業道德,特別是律師無效的和違反規范的行為,法官是最有發言權的。例如,一名刑事辯護律師與其客戶發生利益沖突,客戶尚未察覺,審判法庭必須通知被告以保護他受到公平審判的權利不受侵犯。
法官在從事法庭以外的活動時,應該避免各種不正當的行為以及不正當的形式出現。如果法官的公正性受到懷疑,他就不能審理案件,因此法官無論何時,個人行為舉止都應是值得公眾信任和公平誠實的。法官受到公眾監督,不得不承受比其他公民更為嚴格的約束。例如,法官可能無法成為某些機構的成員,因為某些機構的成員資格在種族、性別、宗教或血統上有歧視,這可能引起其他公眾成員懷疑法官判案的公平性。法官不得允許其家人或朋友干涉司法行為,不得利用其職位聲望謀取利益,法官還不得允許任何人認為某個個人或當事人對他具有特殊的影響力,這些規則都是避免使公眾產生類似的印象。
法官僅限于參加純私人、無公務的活動。他們不得參加有 *** 背景和公眾事務有關的活動。但他們可以針對法律或司法運作撰寫或發表演講和對聯邦法院發表建議。法官可以成為旨在促進法律制度的官員,參加慈善或民間活動,但不能引起他公正斷案的任何問題,不得從事此類機構的基金捐贈活動。法官處理公務時,不得利用他的地位使其公正性受到影響,或者從事與可能成為其訴訟當事人從事的交易。
為了避免經濟方面的利益沖突,聯邦法律規定,所有的法官以及其他高層 *** 官員每年要申報他們自己以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資產、負債、接受的禮物和報銷費用。聯邦法官和某些司法部門的官員的財務申報紀錄由聯邦法院行政辦公室保存,可以應公眾要求隨時提供。
法官不允許參加政治活動、法律執業和經商活動(投資除外)。從工作以外的活動中獲得的收入,比如教學,不能超過大約法官工資的15%。
法官的監督機制
法官在美國體制中是獨立的,同時,他們對道德法則的違反又受到紀律的約束和公眾的監督。首先,法官(像其他公民一樣)所承擔的道德義務事先以書面文字的形式被明確規定,因此,對于必須達到什么樣的標準,法官已經被充分的告知了。其次,任何公民都可以向審查委員會或專家小組就違反司法道德的現象進行投訴。這些委員會和專家小組由法官和一般公眾組成。第三,司法審查委員會的意見將被公之于眾。
盡管有許多外部機制對法官的權力進行制約,但是在美國社會中法律與法官的更高境界最終歸于內部的制約,即法官們的自律。這些人或者放棄了在個人法律執業中賺大錢的機會,或者離開了 *** 高位和可以為政治家所支配的所有權力。他們這樣做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一種職業化意識和榮譽感,而這些是對美國法官濫用權力或 *** 的成功制約。幾乎所有美國人都尊敬和敬仰法官,甚至在并不同意他們的判決時也是如此。
另外,任何人如果認為某個法官的行為對法院工作的高效快捷進行有害,或是某個法官由于身體或是精神方面的缺陷無法履行所有職責,都可以向該法官所在的巡回區的上訴法院投訴。如果投訴中所列舉行為不符合法律中對于不當行為或是缺陷的定義,或者投訴與法官判決的好與壞有關,或者投訴屬于瑣碎小事,該上訴法院的首席法官有權退回投訴。實際上,大多數投訴都被退回。
如果首席法官沒有退回投訴,他就必須任命一個由法官組成的特別調查委員會來審查投訴中所說的事件,準備一份書面報告和建議,遞交給巡回區的司法理事會。司法理事會在考慮特別委員會的報告后,有權進一步調查投訴內容或是采取合適的措施,包括:要求投訴所涉及的法官自愿退休;證明該法官由于身體或精神缺陷,沒有能力繼續工作,從而產生一個空缺職位;決定暫時不再分配給該法官案件;公開宣布或者私下宣布對該法官的訓誡;采取其他合適措施。
如果司法理事會認為一個憲法第三條規定的法官可能從事了犯罪行為,或者對法官的投訴自己無法處理,必須把此事呈請合眾國司法會議處理。司法會議可以投票決定把此事呈請國會,進行可能的彈劾免職程序。實踐中,彈劾和免職很少發生,一般是在一個法官已經被判犯有某項嚴重罪行的情況下。彈劾條款首先在眾議院中被考慮。如果眾議院投票決定彈劾法官,則這一問題將被移交參議院。參議院是惟一有權對法官進行彈劾的權力機構。在彈劾案中,被彈劾者無權要求陪審團審判。對彈劾決定判決必須由參議院三分之二多數表決做出。彈劾案中的懲罰措施包括撤銷職務和不得再任此職。被宣告有罪的當事人也將會被依法起訴、審判和懲罰。
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對法官更有效的一種質量監督來自美國的判決體例與大眾傳播媒介對司法的大量報導。作為習慣法國家,美國的判決體例基本上沿襲了英國的傳統:法官判決任何一個案子都采用判決書的形式。判決書的體例通常是:一、首先對案件所涉及的重要事實做客觀的描述與總結;二、評介原告與被告(或其律師)的主要論點和論據;三、根據有關法律、適用先例、立法部門的立法意圖、對公眾利益的考慮等等,對具體案情和法律條文進行推理、分析和論證,做出判決。在很多情況下,判決書就是一篇完整、嚴謹的論文,它把法官對一個案子的思考和推理完整地記錄下來,從而使任何人都能據此對他的判決進行分析與評價,并感到信服。一件案子判決后,判決書通常馬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在圖書館查詢、借閱。近期的案子和判決書更可以通過電子媒介,在互聯網上檢索和閱讀。這種判決體例給司法活動帶來了極大的透明度,成為對法官判案質量的一種有效監督和促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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