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融券作為證券市場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證券經營機構的核心業務,依法屬于國家特許的金融業務。未經依法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經營配資業務。

而實踐中,自然人間通過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將自有資金出借給融資方用于買賣股票,在資產市值達到平倉線后強行賣出股票以償還本息,符合場外配資的特征。

此種情形下,民間借貸關系的效力應如何認定,股票買賣的虧損由誰來承擔?本起案例對自然人間實為場外配資的民間借貸關系效力的認定及損失承擔的厘清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

高某訴劉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點

融資融券屬于國家特許的金融業務。自然人間簽訂借款協議,其內容實為場外配資,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為無效合同。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關鍵詞

民間借貸 / 場外配資 / 合同無效 / 過錯責任

案例撰寫人

董杰

法官解讀

01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日和9月25日,原告高某與被告劉某簽訂借款期限均為一年,金額分別為5000萬元、1.1億元的兩份《借款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取上述資金后在原告及案外人的證券賬戶內進行證券交易,協議履行終止后,原告除收取本金及利息(月利率約1.1%)外,不再參與其他利潤分配,超過部分全歸被告所有,虧損則由被告全部承擔;根據賬戶內資金狀況被告按比例存入保證金,并設置了平倉線,在賬戶金額低于平倉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在下一交易日開盤前追加保證金,逾期未能補足的,雙方均可進行減倉或平倉操作。

協議簽訂后,原告及案外人依約將1.6億資金分別轉入原告及案外人的證券交易資金賬戶,被告亦將保證金4417萬元轉入上述證券交易資金賬戶。

履行過程中,被告按月支付部分利息1570.2萬元并追加部分保證金1300萬元。因原告及案外人證券交易賬戶內發生巨額虧損,被告未及時另行追加保證金,至2023年1月29日,原告及案外人強行平倉、更換密碼并在全部拋售股票后將資金從證券交易資金賬戶轉入原告及案外人銀行賬戶。

嗣后,原告訴請被告歸還剩余借款本金3597萬余元并支付期內利息1093萬余元和逾期利息。

被告辯稱,涉案《借款協議》的內容符合場外配資合同的特征,原、被告及案外人作為自然人,無權從事融資配資行為,故涉案《借款協議》無效,原告訴請應予駁回。

02

裁判結果

03

裁判思路

自然人間以借款名義從事場外配資,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在損失承擔方面,應綜合考慮配資方及融資方的過錯來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相應責任。

1.被告在簽訂借款協議時投入的保證金,已轉化為被告自行操作購買的股票,因證券市場波動及自行操作買賣股票而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2.原告及案外人修改密碼收回證券賬戶控制權后未及時平倉所致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04

案例評析

將證券市場的信用交易納入國家統一監管的范圍,是維護金融市場透明度和金融穩定的重要內容。不受監管的場外配資業務,不僅盲目擴張了資本市場信用交易的規模,也容易沖擊資本市場的交易秩序。融資融券作為證券市場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證券經營機構的核心業務之一,依法屬于國家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配資業務。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也對場外配資糾紛這一新類型案件作了規定。本案對場外配資行為進行了綜合、全面的闡述,準確認定了原、被告的借貸行為實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場外配資行為,并據此作出了無效認定。

一、什么是場外配資

所謂場外股票融資合同是指:未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約定融資方向配資方交納一定現金或一定證券作為保證金,配資方按杠桿比例,將自有資金、信托資金或其它來源的資金出借給融資方用于買賣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費,融資方將買入的股票及保證金讓與給配資方作擔保,設定警戒線和平倉線,配資方有權在資產市值達到平倉線后強行賣出股票以償還本息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名義上簽訂的是《借款協議》,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資金并享有固定收益。但從協議的內容來看,原告除了向被告提供資金外,還有權根據賬戶內資金狀況要求被告追加保證金,并在資金額低于平倉線時可以強行平倉。而民間借貸的各方行為并無上述限制特征;同時,資金使用方即被告還需向原告支付保證金,這也與民間借貸的法律特征不相符。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協議》的內容完全符合場外配資行為的特征,故該《借款協議》名為借貸,實為場外配資。

二、場外配資合同的效力

場外配資業務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類配資公司利用互聯網信息技術,搭建起游離于監管體系之外的融資業務平臺,將資金融出方、資金融入方即用資人和券商營業部三方連接起來,配資公司利用計算機軟件系統的二級分倉功能將其自有資金或者以較低成本融入的資金出借給用資人,賺取利息收入的行為。

這些場外配資公司所開展的經營活動,本質上屬于只有證券公司才能依法開展的融資活動,不僅規避了監管部門對融資融券業務中資金來源、投資標的、杠桿比例等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劇了市場的非理性波動。除依法取得融資融券資格的證券公司與客戶開展的融資融券業務外,對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與用資人的場外配資合同,法院應當根據《證券法》第142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的規定,認定為無效。

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均無權從事融資融券業務。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協議》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三、場外配資合同無效的責任承擔

場外配資合同被確認無效后,配資方依場外配資合同的約定,請求用資人向其支付約定的利息和費用的,法院不予支持。

配資方依場外配資合同的約定,請求分享用資人因使用配資所產生的收益的,法院不予支持。

用資人以其因使用配資導致投資損失為由請求配資方予以賠償的,法院不予支持。

用資人能夠證明因配資方采取更改密碼等方式控制賬戶使得用資人無法及時平倉止損,并據此請求配資方賠償其因此遭受的損失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資人能夠證明配資合同是因配資方招攬、勸誘而訂立,請求配資方賠償其全部或者部分損失的,法院應當綜合考慮配資方招攬、勸誘行為的方式、對用資人的實際影響、用資人自身的投資經歷、風險判斷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決配資方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因《借款協議》被認定為無效,協議中約定的利息部分應屬無效,被告已經支付的利息及追加的保證金,應認定為返還本金。

被告在簽訂借款協議時投入的保證金,已轉化為被告自行操作購買的股票,因證券市場波動及自行操作買賣股票而造成的損失,亦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原告及案外人在修改密碼后將案涉賬戶股票全部售出后資金余額與修改密碼前一交易日收盤后的股票賬戶及資金賬戶總市值之間的差額,也屬于實際損失,因該損失系原告及案外人收回證券賬戶控制權后未及時平倉所致,故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綜上,對于場外配資這種游離于監管體系之外的融資業務行為,法院應依法認定其無效性,從而保障證券資本市場的穩定性及有序良性發展;而在損失承擔方面,應綜合考慮配資方及融資方的過錯來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相應責任。

05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5條(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6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來源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案例撰寫人:董杰、王信

責任編輯丨張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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