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死亡后征地補償款能否繼承
【案情】馬某有五個子女,分別為原告馬某二、馬某三、馬某四、馬某五、被告馬某一。馬某二贍養馬某到2000年,后馬某由被告馬某一贍養,直廣州律師到2009年7月馬某去世。辦理馬某喪葬事宜時,原告馬某二、馬某一各拿出7000元,原告馬某三、馬某四、馬某五各拿出3000元。1998年,被告所在的村分地時,村里按被告戶上五口人給被告家分的地,五口人分別是馬某、被告馬某一及被告的妻子王某、被告的兩個兒子。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登記的承包戶主為馬某一,共分得承包土地四畝,承包期間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2011年6月該承包土地被征用,每畝土地補償標準為元,但村委給付村民土地補償款時,實際上八分地按八分五給付的補償款。2012年5月底,被告拿到了土地補償款。原告認為,父親的那部分補償款是父親的遺產,應扣除原、被告為父親辦理后事各拿出的錢后,余款元作為遺產由姊妹五人繼承(原告應繼承5640元)。但被告不同意,要一個人獨占。經多次協商無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將父親遺留的征地補償款按遺產分割。【分歧】對于家庭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的征地補償款能否繼承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明確載明了各個家庭成員都有一份承包地,根據物權法定原則,各份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屬于家庭成員個人所有,應屬于個人的遺產范疇。
土地征用補償款系承包經營權所產生的收益,應當根據繼承法的規定依法予以繼承。第二種意見認為,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即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這就決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與一般意義上的繼承不同。家庭成員之一死亡,并未導致農戶的消亡,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終止,故以家庭為農村土地承包戶的承包地并不發生繼承,且征地補償款不屬于承包收益,因此征地補償款不能作為遺產繼承。【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1.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分配原則。農村征地補償款的分配不是基于人口,而是基于地。按照“生不增,死不減”的原則,對農戶進行補償。征地補償款按照家庭為單位發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積確定補償款。家庭內部分配問題承包人死亡后征地補償款能否繼承,由家庭內部自行解決。對已死亡或喪失家庭成員資格的人喪失了農戶成員的身份,自然無法獲得補償,對于可能成為還未成為該農戶成員的人也不能獲得,所以只有農戶現有成員才能獲得。2.土地征用補償費是否屬于收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征地補償費的主要目的是對失地農民預期損失的補償,是對農民將來生產、生活的保障。已去世的家庭成員,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中有其生前的投入外,均不能成為享受補償的權利主體。3.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以家庭為承包戶的性質。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家庭承包是以戶為單位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期內家庭部分成員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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