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管理條例(工商登記政策)
內容導航:
1、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 2、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 3、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規定 4、國務院關于發布《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 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6、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簡稱工商所)的組織建設,使工商所工作規范化、制度化,更好地發揮工商行政管理的職能作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工商所是區、縣(含縣級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工商局)的派出機構。工商所的人員編制、經費開支、干部管理和業務工作等由區、縣工商局直接領導和管理。第三條 工商所的基本任務是: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轄區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市場經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取締非法經營,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第四條 工商所按經濟區域設立。
工商所的設立,由區、縣工商局根據轄區大小、經濟發展情況和管理任務需要,提出具體方案,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第五條 工商所設所長一人;任務較多的,設副所長一至二人;工作人員若干人。
工商所實行所長負責制。第六條 工商所的職責包括:
(一)辦理轄區內由區、縣工商局登記管理的企業的登記初審和年檢、換照的審查手續,并對區、縣工商局核準登記的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二)管理轄區內的集貿市場,監督集市貿易經濟活動;
(三)監督檢查轄區內經濟合同的訂立及履行,調解經濟合同糾紛;
(四)受理、初審、呈報轄區內個體工商戶的開業、變更、歇業的申請事項,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五)指導轄區內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正確申請商標注冊,并對其使用商標進行監督管理;
(六)對轄區內設置、張貼的廣告進行監督管理;
(七)按規定收取、上繳各項工商收費及罰沒款物;
(八)宣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第七條 工商所的具體工作范圍,由區、縣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根據轄區內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在前條所列職責范圍內予以確定,并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第八條 工商所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區、縣工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對個體工商戶違法行為的處罰;
(二)對集市貿易中違法行為的處罰;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前款第(一)、(二)項處罰不包括吊銷營業執照。第九條 工商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工作程序,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結果,接受群眾監督,做到公正嚴明,管理有章,處罰有據,廉潔奉公。第十條 工商所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對工作人員的德、能、勤、績進行定期考核,并將考核情況作為任職、獎勵、晉升的主要依據。第十一條 工商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和監督制度,配備專職財務人員。各項工商收費和罰沒物資、現金、票證,應當分別登記造冊,按規定處理。
工商所的費用開支,按有關財務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工商所應當建立健全內勤工作制度。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及時登記歸檔;認真處理來信來訪;嚴格執行用印制度。第十三條 工商所工作人員必須清正廉潔,秉公執法,不得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第十四條 工商所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及有關部門制定的政府機關工作人員的各項紀律、守則,積極工作,忠于職守。第十五條 工商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按規定著裝,儀表莊重,待人禮貌。第十六條 工商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工商所可提請區、縣工商局給予獎勵。對違紀違法的,由區、縣工商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系統的其他專業所、隊、站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第十八條 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名稱的管理,保障企業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企業申請登記時,企業的名稱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定;準予登記后,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第三條 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因有特殊原因,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使用兩個名稱的,其資金不得重復登記。第四條 企業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 對國家、社會或者公共利益有損害的名稱;
(二) 外國國家(地區)名稱;
(三) 國際組織名稱;
(四) 以外國文字或漢語拼音字母組成的名稱;
(五) 以數字組成的名稱。第五條 企業申請登記時,名稱前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的市名或縣名。商業企業的牌匾可以不冠地名。第六條 企業名稱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行分級管理:
凡冠以市名或縣名的,由各該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在同一市、縣范圍內,同行業企業不得重名;
凡冠以省名、自治區名而不冠市名、縣名的,由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報各該省、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在省、自治區范圍內,同行業企業不得重名;
凡使用“中國”、“中華”等字樣為企業名稱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在全國范圍內,同行業企業不得重名。
除全國性公司外,企業不得使用“中國”、“中華”等字樣的名稱。第七條 企業名稱可以轉讓。轉讓時由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書面轉讓協議,按照工商企業申請登記程序,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第八條 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申請登記名稱時,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第九條 企業名稱相同,發生爭議時,按申請登記的先后順序處理。第十條 企業使用未經核準登記的名稱或者擅自變更已經核準登記的名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處理。第十一條 現有企業名稱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二條 對有名稱的個體工商業戶的名稱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保障公司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基本原則,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司指依本規定程序設立,有獨立財產,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依法承擔經濟責任的從事生產經營或服務性業務的經濟實體。
公司是法人,董事長或經理是法人代表。第三條 公司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四條 開辦公司必須向公司所在地的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始得營業。
全國性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
個體經營者不得單獨申請成立公司。第五條 開辦公司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公司章程;
(二)固定的生產經營或服務場所;
(三)與生產經營或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自有資金應占一定的比例,銀行貸款不能視作自有資金)和設施;
(四)與生產經營或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五)健全的財務制度;
(六)健全的組織管理機構。第六條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地址;
(二)宗旨;
(三)經濟性質;
(四)注冊資金數額及來源;
(五)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六)組織機構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利潤分配形式和勞動報酬的分配辦法;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第七條 生產性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于十萬元。以批發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于二十萬元;以零售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于十萬元。咨詢、服務性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于五萬元。
以弄虛作假等手法,虛報自有資金來源者,取消其登記資格。第八條 公司的生產經營或服務范圍,應與其注冊資金、設備條件、技術力量相適應。在符合國家法律、法令規定的情況下,經核準登記,可以一業為主,兼營其他。第九條 公司申請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公司籌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登記書。
(二)政府、政府授權部門或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集體所有制性質的公司,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三)公司章程。
聯合經營的公司還必須提交聯營各方依法簽訂的合同或協議書。
(四)財政部門、銀行或主管部門出具的資信證明。
(五)公司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和身份證明。
公司申請經營國家有特殊規定的行業,應提交有關主管機關的專項批準證件。第十條 公司名稱按《工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暫行規定》進行登記管理。第十一條 申請成立總公司,必須填報分公司和其他分支機構的設置情況。分公司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時,應提交在其總公司登記機關備案的證明文件。沒有分公司的,不得成立總公司。第十二條 公司申請登記,其注冊資金,除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經批準者外,應與實有資金相一致。登記費按注冊資金總額的千分之一交納,注冊資金超過一千萬元的,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五交納。第十三條 公司合并、分立、修改章程和變更主要登記事項,經批準后,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公司停業,應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歇業登記,繳銷營業執照。第十四條 凡國內公司在外國(地區)開辦各類公司或分公司的,必須持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機關的批準文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五條 公司開業、歇業和變更名稱、地址,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表企業登記公告。
公司經核準登記后六個月內未開展經營業務的,視同歇業。應辦理注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第十六條 公司經核準登記開展經營后,應于每年二月底前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資金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辦理年檢注冊手續。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公司遵守國家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公司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情節輕重,按《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登記擅自開業的;
(二)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虛報或謊報注冊資金和公司主要負責人身份以及其他登記事項的;
(三)擅自改變已核準登記的名稱、地址、注冊資金、經營范圍、經營方式以及其他登記事項的;
(四)不按規定提交資金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辦理年檢注冊手續的;
(五)違反國家法律,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國務院關于發布《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
第一條 為加強對工商企業的管理,保障合法經營,取締非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建設,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下列工業、交通運輸業、建筑業、商業、外貿業、飲食業、服務業、旅游業、手工業、修理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統稱工商企業),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一)國營工商企業;
(二)合作社營和其他集體所有制的工商企業;
(三)聯營、合營的工商企業;
(四)鐵道、民航、郵電通信部門及其他公用事業單位所屬的工商企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辦理登記的其他工商企業。第三條 工商企業登記主管機關,在中央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業除全國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第四條 申請登記的工商企業,應當是直接從事生產經營并實行獨立核算的單位。工商企業所屬的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由該工商企業統一申請登記。第五條 工商企業應當登記的主要事項: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籌建或者開業日期、經濟性質、生產經營范圍、生產經營方式、資金總額、職工人數或者從業人數。第六條 工商企業只準登記和使用一個名稱。在同一市、縣境內,不得使用已登記的同行業工商企業的名稱。第七條 開辦工商企業,需要進行基本建設的,應于建設項目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籌建登記。工商企業建成后,應于投產或者開業前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業登記。第八條 開辦工商企業,不需要進行基本建設的,不辦理籌建登記,直接申請開業登記。申請開業登記,應于開辦企業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第九條 工商企業申請籌建或者開業登記時,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開辦工商企業審批程序及有關規定,分別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文件副本:
(一)開辦企業申請報告及主管部門批準文件;
(二)縣以上計劃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批準文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
外貿企業,聯營、合營工商企業,合作社營及其他集體所有制工商企業,申請籌建或者開業登記,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副本外,還應當提交企業章程。第十條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工商企業籌建或者開業的申請登記,經過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核準登記,發給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熱照。工商企業憑具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到銀行開立帳戶,進行籌建或者生產經營活動。
未經核準登記的工商企業,一律不準籌建或者開業,不得刻制公章、簽訂合同、注冊商標、刊登廣告,銀行不予開立帳戶。第十一條 工商企業改變企業名稱、經濟性質、生產經營范圍、生產經營方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于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
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當在年終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書面報告。第十二條 工商企業歇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注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工商企業停產或者停業在一年以上的,視同歇業,應當辦理注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第十三條 工商企業合并、分立、轉業或者遷移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于批準后三十日內,分別不同情況,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歇業注銷手續。第十四條 工商企業在辦理登記時,應當交納登記費。登記費金額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第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于工商企業的申請登記,經審查符合本條例有關規定,應予及時辦理,不得無故拖延。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對工商企業的登記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建立企業登記檔案,按照專業檔案進行管理。第十七條 工商企業必須按照國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記事項從事生產經營。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權對所管轄地區內的工商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工商企業應當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帳冊、表報及其他有關資料。第十八條 工商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罰款、通知銀行凍結其存款或者撤銷其銀行帳戶、勒令停辦或者停業、吊銷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熱照的處分:
(一)未經登記擅自籌建或者開業的;
(二)違反核定登記事項進行生產經營不接受勸告或者不按照規定期限改正的;
(三)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偽造、涂改、轉讓籌建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工商企業利用營業執照為合法形式從事非法經營的,其非法所得,應予沒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范公司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第三條 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
下級公司登記機關在上級公司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公司登記工作。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國的公司登記工作。第二章 登記管轄第六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國務院授權投資的公司;
(三)國務院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單獨投資或者共同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四)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其他公司。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投資的公司;
(三)國務院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與其他出資人共同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部門單獨或者共同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記的公司。第八條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記,具體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第三章 登記事項第九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企業類型、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第十條 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第十一條 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第十二條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第十三條 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章 設立登記第十四條 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審批或者公司經營范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名稱報送審批。第十五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股東或者發起人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三)公司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公司登記機關決定核準的,應當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第十六條 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第十七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應當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作為申請人,申請設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審批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9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審批機關確認原批準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長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六)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八)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九)公司住所證明。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的批準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場主體登記管理行為,推進法治化市場建設,維護良好市場秩序和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
(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
(四)個體工商戶;
(五)外國公司分支機構;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第三條 市場主體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市場主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無需辦理登記的除外。
市場主體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第四條 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合規、規范統一、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第五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加強統籌指導和監督管理。第六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制定統一的市場主體登記數據和系統建設規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市場主體登記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應當優化市場主體登記辦理流程,提高市場主體登記效率,推行當場辦結、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實現集中辦理、就近辦理、網上辦理、異地可辦,提升市場主體登記便利化程度。第七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市場主體登記信息與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運用,提升政府服務效能。第二章 登記事項第八條 市場主體的一般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主體類型;
(三)經營范圍;
(四)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五)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
(六)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除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根據市場主體類型登記下列事項: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非公司企業法人出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承擔責任方式;
(四)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姓名、住所、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九條 市場主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二)經營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合伙企業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和出資方式;
(四)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成員;
(六)參加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家庭成員姓名;
(七)市場主體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業等市場主體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條 市場主體只能登記一個名稱,經登記的市場主體名稱受法律保護。
市場主體名稱由申請人依法自主申報。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只能登記一個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電子商務平臺內的自然人經營者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電子商務平臺提供的網絡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本地區實際情況,自行或者授權下級人民政府對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具體規定。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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