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村居委會應設立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法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和城市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人民調解工作組織的主要形式。隨著日益發展的人民調解工作的需要,人民調解組織的形式也有了新發展。人民調解法完善了人民調解組織形式:一是明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二是進一步規范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和推選程序。三是進一步擴大了人民調解組織的范圍。規定: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人民調解法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政府應支持和保障調解經費

人民調解法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法律還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確立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

為貫徹調解優先原則,人民調解法完善了人民調解與其他調解相銜接的工作機制。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協議是有法律約束力的

人民調解法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法律規定,調解協議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

明確規定人民調解員的條件

一是規定了人民調解員的范圍和條件。規定: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二是規定了人民調解員的行為規范。三是規定了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四是規定了因從事人民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五是在人民調解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