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屬于誰(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
一、個人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在我國,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依法只有兩種:國家和農民集體。個人不能成為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所以,個人土地所有權是非法的。雖然個人土地所有權非法,但由于其廣泛存在于現實生活中,故有必要予以探討。
二、個人土地所有權產生于國家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征收過程中。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個人土地所有權就是在“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過程中產生的。
三、“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程序。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四、上征和下征。上征是指依照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或各時期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的征收。下征也叫預征收或半征收,是指這樣一種征收:征地者在履行向農民集體支付土地補償金的征地義務后,中止了對其他征地義務的履行,但被征地農民戶口轉為非農戶口。
五、下征的特征與土地個人所有權的取得。
1. 下征是征地程序在進行期間的長期中止。中止時間長度不一,就本人掌握的情況而言,一般均超過20年。
2. 下征后原農民集體失去了對土地的所有權。農民集體收到土地補償費后,失去了土地所有權,原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簿交國有土地管理部門。
3. 下征后國家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因下征是未完成的征收,故國家并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管理部門也不把下征取得的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使用權在不動產登記中心也是查不到的,只能在國有土地的基層管理部門查到其保管的原集體土地使用權。
4. 下征后原土地使用者取得個人土地所有權。下征后,土地所有權既不屬于原農民集體,也不屬于國家(除前面所講的原因外,也是因為雙方均不承認屬于他們所有),原土地使用權人事實上取得土地所有權。
六、個人土地所有權的特征。
1. 完整性。個人對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全部權限。但處分一般以用益物權的形式處分。
2. 獨立性。個人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不受法律制約。這是因為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個人土地所有權,因此沒有對個人土地所有權管理的相關法律。
3. 無償性。個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自己的土地當然是無償的,無須向任何單位支付土地使用費。
4. 免稅性。個人土地使用權人使用土地的收益,一般不繳納稅收,這是因為國家沒有相應法律。
5. 非法性與合法性。個人土地所有權是非法的,這個本文一開始就已經說過。但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方式是合法的。
七、個人對其所有土地的利用。
個人獲得土地所有權后,雖然原農民集體發放的權屬證書上的土地用途是宅基地或其他用地,但實際上都被個人土地所有權人當作建設用地予以利用,建造辦公用房或者廠房自用或出租,以獲取收益。國土管理部門不會阻止其建設,也不會強制拆除,原村集體也不會去管,這是因為兩者都沒有法定權限,也不樂意去管。
八、個人土地的征收。雖然個人擁有土地所有權的期限一般都很長,但并不是無限長,在當地政府恢復征收行為繼續征收時,個人土地所有權因征收的完成而喪失。征收時,個人土地所有權不予補償,這是因為原來已經向農民集體做了補償,而且個人土地所有權是非法的,取得個人土地所有權也是無償的。通過轉讓取得的個人土地所有權也一樣。
九、個人土地上建筑物的征收。關于個人在自己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的性質,除下征前已經獲得批準的建筑外,土地管理部門一般當做違法建筑對待,但繼續征收土地時都會給予補償,補償費用要看當地恢復征收時制定的具體政策。
十、個人土地使用權的強制執行。在執行時,個人土地所有權視為不存在,只執行個人土地使用權,一般保持現狀予以拍賣,拍賣時告知競拍人土地使用權現狀及風險。
十一、由于個人土地所有權人的獲益巨大,個人土地所有權并不是一般人所能取得,其取得大部分與腐敗有關。個人土地所有權的廣泛存在,意味著其治理或消除是一個長期而艱巨的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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