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違約的法律規定是什么(預期違約的法律規定是哪一條)
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在生產、銷售或提供服務的合同中,生產者、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因對方的違約行為而受到的預期純利潤的損失,具有一定的確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該利益就可能被當事人獲得。在確定是否可以獲得某種可得利益時,應當考慮一般的交易慣例、經驗、市場情況等各種因素。
案情簡介
一、1990年11月1日,西區工程處向當時三灶建設領導小組(后更名為三灶市政中心)購買一塊建筑地,用于投資建設十五層綜合樓。
二、1992年1月8日,西區工程處與科利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土地,按2:8比例申請土地使用權,并約定其他事項。
三、1994年5月21日,科利公司將項目合作事項轉給其設立的東信公司,西區工程處在項目中的權益仍然保留,東信公司確認。
四、2004年5月17日,西區工程處以科利公司和東信公司反復利用項目復雜情況,故意隱瞞項目文件,侵害其合法財產、利益為由,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
五、珠海中院根據西區工程處的申請,對西區工程處分的20%房產面積的價值進行鑒定、評估,資產價值1732.5362萬元,但珠海中院、廣東高院認為在扣除運營成本后,西區工程處主張的預期可得利益為負值,故對其主張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西區工程處申請抗訴。
六、最高檢認為,科利公司、東信公司違約,應當賠償西區工程處經濟損失,但其卻因違約而受益,違反了公平正義的精神,向最高法院提起抗訴。
七、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計算出西區工程處應分得20%房產總價值1732.5362萬元,具有客觀性、符合當事人預期,應當認定西區工程處主張賠償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的標準。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如何認定西區工程處主張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圍繞上述爭議焦點,最高法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第一,如何適用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的法律規定。《民法典》第577條(原《合同法》第107條)是守約方向違約方主張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的法律依據,亦不得允許違約方的違約而受益的公平正義精神。
第二,如何認定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標準。關于鑒定機構作出的20%房產總價值的鑒定結論具有客觀性、符合當事人預期,反映了雙方合作開發房地產時所預見到的合作完成后可獲得的受益。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在實務中,如何計算和主張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存在非常大的爭議。現結合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總結如下:
第一,什么是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在生產、銷售或提供服務的合同中,生產者、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因對方的違約行為而受到的預期純利潤的損失,具有一定的確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該利益就可能被當事人獲得。
第二,由哪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實際上,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規則,守約方主張違約方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支付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的違約責任,守約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若守約方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或者合同依據,亦無法提出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標準的,那么將面臨敗訴的風險。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3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法院判決
圍繞上述爭議焦點,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審民事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論述如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西區工程處在本案中訴請選擇的是賠償可得利益損失,故涉案合作合同所描述的可得利益是否已經發生,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細觀涉案各合同協議,沒有明確具體標準,原審判決和檢察機關更是給出了不同的結論。究竟哪一種結論更符合當事人締約的本意,是本案再審必須要解決的最重要的問題。
首先,本案系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三灶市政中心將土地提供西區工程處雖然并不規范,但西區工程處確已實際投入128萬元資金,該筆資金的投入及西區工程處前期行為與東信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有直接的關聯。西區工程處與科利公司約定按2:8比例共同申請辦理土地權屬手續,系在工程竣工后能夠分得20%權益的合理預期前提下做出。1993年10月,龍珠大廈的樁基礎工程完成后,科利公司、東信公司沒有按照協議約定投入建設資金構成違約,理應承擔違約責任。
其次,三方《會議紀要》雖然明確超過800元/平方米的差價,由西區工程處補給東信公司,但在理解合同條款時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試想,只約定龍珠大廈項目建成后按2:8比例分享產權,卻要承擔整個項目增加的建筑成本,顯然不符合當事人特別是商主體簽訂協議的合理預期。換言之,解釋上述建筑成本補差價的合同條款,應以通常的商業人士的合理預期作為標準。原審判決按照西區工程處承擔整個項目增加的建筑成本計算可得利益事實依據不足,計算為負數的結論不符合常理。
再次,雖然2001年7月2日,東信公司將龍珠大廈工地租給西區工程處做臨建商鋪,但2004年西區工程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失時,涉案合作項目仍然停留在樁基礎工程完成后的狀態,此時,雙方的主要支出就是西區工程處三次共交納的地皮報建費128萬元;科利公司支付的樁基礎工程費732.702384萬元以及東信公司補交的用地價款83.50176萬元。本案原審判決生效并執行后,東信公司于2023年2月取得《施工許可證》,2023年9月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開盤銷售,2023年9月竣工驗收,涉案房地產由東信公司獨立開發完成。目前,住宅和商鋪大部分銷售完畢。本案中,西區工程處訴請賠償損失的范圍為預期可得利益,而預期可得利益理應在2004年西區工程處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訴訟時便應固定。但西區工程處主張賠償損失的數額隨著近年來房地產市場的變化不斷遞增,從最初的估算約為人民幣400萬元到1956萬余元,直至本次再審中的13440萬元。從龍珠大廈停工到銷售殆盡歷經20余年,不能簡單將1993年10月就已經停工解除合同條件成就時主張的可得利益等同于20多年后的今天涉案項目竣工銷售后可能獲得的收益。在本案合作合同已經解除的情況下,本次再審中西區工程處主張按照涉案項目竣工銷售后20%的收益暨13440萬元作為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訴訟跨越16載,歷經兩次發回重審、申請再審和檢察機關抗訴。歷史背景更是經歷了90年代房地產市場的泡沫現狀和近些年房地產市場行情的不斷看漲,直接導致涉案項目的重新啟動和竣工銷售,東信公司成為實際的受益者。皮之不存,毛將附焉。上述因素本院在本次再審中均將予以考量。應當說,2004年西區工程處向法院提起訴訟解除合同時,涉案項目只完成了樁基礎工程,在雙方約定的龍珠大廈并未建成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委托進行工程造價鑒定并簡單根據造價鑒定的結論計算損失,將全部項目增加的建筑成本讓西區工程處分擔,既不現實也不盡公平、合理。而且,本院庭審中明確要求東信公司庭后提供確鑿的項目竣工銷售后詳細的建筑成本支出、銷售收入以及項目利潤等證據,東信公司也一直未提供。相反,原審法院委托對龍珠大廈項目以合法報建手續確定房屋建成之后可分得的20%房產面積的價值進行鑒定,參照了1994年6月10日西區工程處與東信公司簽訂的《售樓委托協議》上約定的房屋銷售價格,東信公司、西區工程處、科利公司三方于1994年5月21日簽訂的《會議紀要》以及《建筑安裝施工合同》等,計算出西區工程處應分得的20%房產的總價值1732.5362萬元,在龍珠大廈并未建設的情況下,此鑒定結論更具有客觀性,更符合當事人的預期,反映了雙方在合作開發房地產時所預見到的合作完成后西區工程處可獲得的利益,且西區工程處庭審中亦認可該鑒定結論并在二審上訴中再次明確以該數額主張可得利益,故以此作為西區工程處主張賠償預期利益損失的標準,有事實依據。
案件來源
珠海市建筑工程總公司西區工程處與珠海經濟特區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經濟特區東信房產開發公司、珠海市金灣區三灶鎮市政管理服務中心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152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裁判規則一: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在生產、銷售或提供服務的合同中,生產者、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因對方的違約行為而受到的預期純利潤的損失,具有一定的確定性。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冀中能源張家口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張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3)最高法民終1985號】中認為,關于可得利益損失。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在生產、銷售或提供服務的合同中,生產者、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因對方的違約行為而受到的預期純利潤的損失,具有一定的確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該利益就可能被當事人獲得。在確定是否可以獲得某種可得利益時,應當考慮一般的交易慣例、經驗、市場情況等各種因素。無論是《整合重組協議》及《整合推進協議》對協議因政策原因或未審批通過而解除、不承擔違約責任也進行了事先約定,如“因不可抗力、國家政策調整導致本協議無法執行時,本協議自動終止,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因政府相關部門、甲方上級單位未批準本項目時,本協議自動解除,雙方不承擔違約責任”,可知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于采礦權相關手續能否審批以及何時審批,均持不確定的態度,且事實上案涉煤礦的采礦權證也未審批。張鵬主張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裁判規則二: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的最高標準主張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的,但其不適用實際對方當事人違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根據實際情況,酌定確定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的金額。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寧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正實同創環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3)最高法民終441號】中認為,關于預期利益損失問題。因泰益欣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擅自解除合同,應賠償給同創公司造成的損失。綜合考慮雙方均存在違約行為、同創公司違約在先、部分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素,一審法院酌定支持同創公司預期利益損失300萬元,符合公平原則,本院予以維持。泰益欣公司認為根據《建設運營合同》18條的約定,預期利益損失最高限額為年運營費的20%。經查,18條的內容為“同創公司在本合同中最高賠償限額為:投資部分索賠最高限額為脫硫脫硝設備投資金額的50%,運營部分索賠最高限額為年運營費的20%”。因此,該條約定不適用于泰益欣公司向同創公司賠償的情形。泰益欣公司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裁判規則三:當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的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系對方當事人違約所致,則其關于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的主張,不會獲得支持。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宏勝建設有限公司與興義市威魯公路投資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3)最高法民終373號】中認為,威魯公司是否應賠償宏勝公司預期可得利益,如應賠償需賠償多少的問題。本院認為,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中,宏勝公司作為威魯公路LJ05標段工程的承包人、施工方,如履行完畢《施工合同書》,可能會產生一定的利潤,但由于履行合同的過錯中,可能存在各種各樣的商業風險、經營風險等,履行《施工合同書》可能盈利,也可能虧損,故宏勝公司主張的預期利潤并非宏勝公司與威魯公司在訂立《施工合同書》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第二,威魯公司與宏勝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書》中未明確約定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宏勝公司主張可得預期利潤損失無合同依據。故宏勝公司請求威魯公司賠償可得利潤損失,既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關于宏勝公司提出的就預期利潤進行鑒定的申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準許。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