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56條規定了遺產分割的原則和方法,《民法典》第1141條、第1155條、第1159條對遺產必留份作出了規定。本文對前述相關規定做簡要分析。

一、遺產分割的原則

《民法典》第1156條第1款規定:“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42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要的財產時,應當依據有利于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1.遺產分割要有利于生產

有利于生產可以從兩個方面考慮:一方面,不能損害遺產本身的生產性用途,確保遺產分割后還能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比如,農民甲死亡后,遺產包括耕地用的拖拉機一臺。對于這臺拖拉機,繼承人在分割時,就需要根據其農業用途進行分割,而不宜將拖拉機拆解同于其他用途。

另一方面,就是在分割遺產時,還得考慮繼承人的能力、職業等因素,確保遺產分割后能得到繼承人的合理充分利用。比如,對于前面所說甲遺留的拖拉機,如果甲的繼承人中僅有乙在農村從事農業生產,其他繼承人均在城市居住從事非農業工作,在分割遺產時,即應盡量將該拖拉機分割給乙,這樣乙就可以充分實現該遺產的使用價值。

2.遺產分割要有利于生活

對于生活性用途的遺產,應考慮如何分割更便利于繼承人的生活。比如對于被繼承人日常使用的電視機、洗衣機等生活物品,應將這些遺產盡量分割給予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這樣便于繼承人繼續使用這些遺產。總之,繼承人之間應當相互體諒,從有利于生產、生活的角度考慮各種遺產的分割。

3.遺產分割要物盡其用

所謂物盡其用就是要根據物本身的屬性、特征來分割,確保實現遺產的使用價值、經濟價值最大化,充分實現遺產的效用。比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有古董家具一套,如果予以拆分,價值將明顯減少,此時就應由一個繼承人繼承這一套家具,給予其他繼承人適當補償更適宜,更能實現該遺產的經濟價值。

二、遺產分割的方法

《民法典》第1156條第2款規定:“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一般而言,遺產分割的方式包括四種:

1.實物分割。實物分割就是對遺產進行物理上的分離,繼承人按照各自份額分別占有不同部分。比如,被繼承人遺留有貴重首飾若干,即可以采取實物分割的方法,由每個繼承人各分得若干件首飾。

2.變價分割。有的遺產不適合進行實物分割,進行實物分割可能導致該遺產失去價值,或者所有繼承人都不想取得該遺產的實物,就可以變賣該遺產取得價款,由繼承人按照各自的繼承份額對價款進行分割。比如,被繼承人甲死亡后留有大型運輸卡車一輛,由于繼承人均不會開運輸卡車,也不愿意利用該卡車進行運輸經營,此時,就可以將該卡車予以出售變現,各繼承人再對取得的價款進行分割。

3.補償分割。對于不宜進行實物分割的遺產,如果其中有繼承人愿意取得該遺產,就可以由該繼承人取得遺產的所有權。再由取得遺產所有權的繼承人根據其他繼承人對該遺產的價值所應取得的比例,支付相應的價金,對其他繼承人予以補償。

4.保留共有。有的遺產不宜進行實物分割,所有繼承人都愿意取得該遺產的,或者繼承人基于某種生產或生活的目的,愿意繼續維持遺產的共有狀況,就可以由繼承人對該遺產繼續享有共有權。這時的共有屬于按份共有,即根據各繼承人應繼承的份額共同享有所有權。

保留共有的可能是對家庭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品。比如,甲死亡后遺留有傳家古董一個,該古董無法進行實物分割,其繼承人均不愿意對該古董進行價值分割,各繼承人都想繼續讓全家共有此古董,即可以達成共識,繼續保持對該古董的共有狀態。

三、關于必留份的規定

《民法典》第1141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25條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當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1155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31條規定:“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第1159條規定:“分割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是,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

上述是關于遺產必留份的規定,在實務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1.保留必要遺產

《民法典》第1141條及《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25條規定,即使立有遺囑,也應當在遺產分割時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第1159條規定,即使遺產可能不足以清償債務和繳納稅款,也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

根據上述規定,作出保留必須同時滿足以下4個條件:

(1)獲得保留遺產的人必須是繼承人,繼承人以外的人不能享有此權利。

(2)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缺乏勞動能力就是因種種原因無法參與生產勞動而獲得經濟收入維持生計。缺乏勞動能力可能是因為年齡尚小而無勞動能力,也可能是因為年齡太大或者因病殘而喪失勞動能力。沒有勞動能力必須是客觀上造成的無法勞動,而不是繼承人主觀上不愿意就業造成的。

(3)繼承人沒有生活來源。沒有生活來源就是繼承人無法通過自身勞動獲取收入養活自己,或者沒有其他經濟收入用以維持生計。如果繼承人雖然沒有勞動能力,但是其在銀行有巨額存款或者已經專門為其設立了生活基金,足以為其提供生活所需之費用,此時就不能說其沒有生活來源。

(4)保留的是必要的遺產。就數量而言,必要遺產就是維持其正常生活所需的必要的遺產,而不是全部遺產或者要確保其過超出一般人正常生活的奢侈生活。

2.保留胎兒繼承份額

(1)《民法典》第1155條及《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31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的繼承份額,就是在計算參與遺產分割的人數時,應該將胎兒列入計算范圍,將其應得的遺產劃分出來。

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繼承份額既包括法定繼承的繼承份額,也包括遺囑繼承時的份額。在法定繼承時,如果胎兒在繼承人范圍和順序之內,應當按照法定或者協商確定的分割原則、比例計算胎兒的應繼承遺產份額。

在遺囑繼承時,如果遺囑中明確哪些遺產屬于受孕之胎兒的,那么在分割遺產時,就應將此部分遺產予以保留,而不得以胎兒尚未出生為由予以瓜分。保留的是胎兒應得的遺產份額,就是將胎兒按照一個普通人計算所應獲得的遺產。如果遺產是不動產,對不動產實行價值分割時,就要保留胎兒應得的那份價值;如果是對動產進行實物分割,就應保留胎兒應得的那部分實物。

(2)根據《民法典》第1155條及《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31條規定。在分娩胎兒時可能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順利分娩,但胎兒出生后死亡的,此時為胎兒所保留的遺產即成為出生嬰兒的財產,由胎兒的繼承人繼承。第二種情況是分娩失敗,娩出的胎兒為死體。根據《民法典》第16條規定,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包括繼承權的權利能力在內的所有權利能力都溯及的消滅。所保留的遺產自然無法被沒有權利能力者取得。此時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