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的案例分析)
時間好快,轉眼間,保險法注釋解讀已經陪大家走過了30期。今天要解讀的《保險法》第47條,是整個《保險法》中保險合同第二節人身保險合同的最后一個法條,解讀完,咱將會開始財產保險合同的解讀以及《保險法》司法解釋的解讀。
今天要解讀的47條,非常簡單,我就不先把法條呈給大家看了,直接用一個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裁定書來介紹這個法條,邊學邊用,方便理解。
一直關注我的讀者,都清楚,我經常說這么兩句話:1、只有在合理配置的情況下,保險才可以實現債務風險隔離的作用;2、投保人必須是離風險最遠的人。
今天咱就不講保險實現債務風險隔離的成功案例了,講個保險被強制執行的案例。借此來學習下,投保人到底在什么情況下欠錢保險要被強制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保險的理由是啥?
只有弄清楚了背后的法理,才能更好地了解保險能發揮的作用。
話不多說,直接開講。
王某因為公司連帶債務,無錢償還,被蘭州中院做出執行裁定,把王某名下的保單強制劃扣執行了。
王某不服中院的裁定,向蘭州高院提起復議請求,蘭州高院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于是,王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王某申訴的理由是這樣的:1、根據《保險法》第15條,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在王某沒有同意的情況下,強行扣劃其保險金,不符合保險法第15條;
2、王某和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沒有出現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強制執行,就是解除了雙方的合同,與法律相抵觸;
3、強制執行損害了受益人的權利;
4、民事訴訟法限定了人民法院查詢的范圍為“存款、債權、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執行保險屬于擴大解釋,同時,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沒有對強制執行保險做出明確規定。
說白了,本案爭議的焦點就是:在作為被執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動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能否強制執行案涉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最高人民法院是這樣認定的:
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在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投保人可以獲得利息、紅利等收入,投保人也可以對保險進行質押,更為重要的是投保人可以隨時單方無條件解除保險合同,而案件中的被執行的保險是分紅類保險,具有明顯的財產屬性。
同時,《保險法》第47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第1款規定:“保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保險合同解除后,保單的現金價值一般歸屬于投保人,而作為投保人的財產權,可以由法院強制執行。
所以,高院同樣駁回了王某的申訴請求。
其實,高院的理由簡單來說,就是保險金沒有給付(理賠)之前,保單屬于投保人,投保人欠債,就要拿來抵債。
不僅最高院是這樣答復,江蘇、浙江、廣東、上海四地高院已對保險現金價值可以強制執行做出了具體規定。但是,這就意味著保險無法實現債務風險隔離嗎?如果這么想,那就草率了,并且小了,格局小了。有想了解的,可以參考之前文章(上海出臺新規,保單可被強制執行,“保險避債”失靈了?)
現實中,很多人在欠錢之后、準備離婚了等“事后”才來咨詢我怎么用保險來最大化地保住自己的財產。保險是個好東西,但是不能凌駕在法律之上,也成不了后悔藥。要想發揮保險的作用,只能提前做好合理的規劃。
理的、提前的規劃,是保險發揮作用的根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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